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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来了:5月1日起医疗回扣入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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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4月10日,一个让中国医药行业从业者集体失眠的文件落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以下简称《解释(二)》),并将于2026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

这是继2016年相关司法解释施行之后,反腐败司法领域特别重磅、全面的一次升级。《解释(二)》直接指向“单位行贿罪过去量刑过轻”,这个长期让药企感到“安全”的制度漏洞。往往只是“罚酒三杯”了事,现在直接入刑并且加大处罚力度。

此次直接对准了医疗购销中最“致命”的商业贿赂链条。无论是单位集体决定,还是由实控人、主管人员决定,只要行贿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就以单位行贿罪定罪处罚。这把医药代表行贿和公司“切割”的路彻底堵死,也就是说医药代表行贿,公司难逃罪责。

过去几年,医药行业“带金销售”屡禁不止,其中最重要的根源之一就在于,只要把行贿包装成“医药代表的个人行为”,公司就能轻松置身事外。2024年间,全国纪检监察机关立案的案件中,医药领域涉案人员高达6万人。这个说明,单纯的行政惩戒和纪委审查,已经难以**深埋医药购销土壤中的腐败基因。

而本次新规的出台,意味着医药反腐正式从“行政高压”切换到“刑事高压”轨道。这一刀,真的要切下去了。

01 新规核心变化

此次新规针对性解决了以往医药领域贪污贿赂案件办理中“标准模糊、追责困难”的痛点,尤其对单位受贿、行贿相关罪名的认定标准进行了细化,同时统一了非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的量刑尺度,对医药行业合规经营形成强力约束,也让司法实践中办案有了更明确的依据,算是给医药行业的合规发展敲了个警钟。

以前,医药领域的单位受贿罪长期存在“认定难、追责松”的问题。没有明确的数额门槛,“情节严重”的界定也十分模糊,导致不少医药相关单位的受贿行为难以被精准追责。如以往部分医院科室、国有医药企业,收受医药耗材供应商的回扣,数额不大不小,既达不到明确的定罪标准,又确实存在违规行为,最终往往不了了之,这也间接助长了医药领域的不正之风。

此次新规彻底打破了这一局面,给出了清晰可落地的数额和情节标准,让“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有了硬指标。单位受贿金额达到20万元以上,就直接认定为“情节严重”。即便金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只要具备“多次索贿”“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等5种情形之一,也同样认定为“情节严重”。

而金额达到200万元以上,或100万元以上且具备上述特定情节,则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这一变化针对性极强,如此前绵竹市人民医院骨科一病区,长达10年收受耗材公司回扣510余万元的案例,放在新规下,就属于明确的“情节特别严重”,定罪量刑一目了然。

医药行业对单位行贿的行为并不少见,如医药企业为了让自己的药品、耗材进入医院采购目录,向医院、医保部门等单位行贿,以往对这类行为的数额认定标准模糊,追责门槛偏高,很多行贿行为因“数额不明、情节不清”难以被查处,导致部分医药企业肆无忌惮地通过行贿抢占市场,破坏了行业公平竞争秩序。

新规重点降低了入罪门槛,同时明确了从重处罚情形,直击医药领域行贿痛点。根据新规,个人向单位行贿20万元以上、单位向单位行贿40万元以上,就直接达到入罪标准,无需“情节是否严重”。

更关键的是,列出了6种从重处罚情形,明确包含“在食品药品医疗等领域行贿”,这意味着医药企业向医院、医保等相关单位行贿,一旦查实,不仅要定罪,还要在量刑时从重处罚。

此外,向3个以上单位行贿、用违法所得行贿等情形也会从重处罚,这给医药企业敲响了警钟,以往“靠行贿拿订单”的路子,今后彻底走不通了。

以往单位行贿罪的立案标准为20万元以上,但“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模糊,导致部分医药企业即便行贿达到立案标准,也因“情节认定不清”而被从轻处理,难以形成有效震慑。如有的医药企业为了拓展市场,向多名医疗人员行贿,但因没有明确的情节认定标准,最终处罚偏轻,起不到警示作用。

本次进一步细化了单位行贿罪的认定标准,让处罚更具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根据新规,单位行贿金额达到20万元以上,即认定为“情节严重”。若金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只要具备“向3人以上行贿”“在食品药品医疗等领域行贿”“对监察、行政执法、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办案公正”等5种情形之一,也认定为“情节严重”。

这也精准贴合医药领域的犯罪特点,尤其是将“在食品药品医疗等领域行贿”纳入其中,直指医药企业向医疗人员、监管人员行贿的突出问题,如此前黄某云受医药公司委托,向多家医院医生支付回扣近200万元的案例,放在新规下,其所属医药企业就构成单位行贿罪,且属于“情节严重”,将面临严厉处罚。

以往,非国家工作人员,医药行业中存在明显的“量刑双标”问题。如民营医药企业高管、医药代表、医院非公职人员等,受贿、行贿的定罪量刑标准,明显低于公务人员。这就导致不少民营医药企业高管利用职务之便受贿、侵占公司财产,即使数额较大,也因量刑标准低而受到较轻处罚,难以形成有效约束。

本次彻底打破了这一“双标”,实现了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公职人员犯罪量刑标准的统一。根据新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分别参照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执行。

也就是说,民营医药企业高管、医药代表等非国家工作人员,今后再发生职务犯罪,将和公职人员一样,受到同等力度的处罚,不再享受“轻判”待遇。这不仅完善了医药领域的刑事追责体系,也进一步规范了民营医药企业的经营管理,倒逼企业加强合规建设,从源头遏制职务犯罪,这也是落实对不同所有制企业依法平等保护的具体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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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昨天 13:02 | 显示全部楼层
02 当药品推销变成刑事犯罪

这份司法解释刚一亮相,便在医药行业掀起了轩然大波。文件在多个条款中,将“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单独点名、重点标注。这背后是对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的“雷霆重击”,直接将“带金销售”从行业潜规则,推向了刑事犯罪。

长期以来,医药购销中的商业贿赂,是行业心照不宣的“秘密”。从早年直接塞现金回扣,到后来“学术讲座”的隐蔽操作,医药代表的“带金销售”手段不断翻新。科室会务费、专家咨询费、学术讲课费、调研劳务费……每一个名头背后,都可能藏着利益输送的猫腻。比如一场半小时的科室会,普通医生露个面就能拿800-1500元“劳务费”,专家级讲者一天能赚上万元。一份简单的问卷调研、一段简短的文献点评,费用就能高达1000-3000元。这些就是变相回扣,日积月累下来,金额触目惊心。

此次的核心杀伤力,首先体现在医疗领域行贿入罪门槛直接“腰斩”。按照新规,对单位行贿罪的普通标准为:个人行贿满20万元、单位行贿满40万元才入罪。但明确规定,在食品药品、医疗等重点领域,个人行贿数额在10万-20万元、单位行贿在20万-40万元区间,即可直接认定构成犯罪。入罪门槛直接下调50%,过去可能只是违规违纪的金额,如今一步跨入刑事追责范畴。

对一线医药代表来说,这根红线近在咫尺。一名负责三甲医院的医药代表,一年下来,光是给多个科室的会务费、给主任专家的咨询费、给关键医生的讲课费,零散加起来很容易突破10万元。如每月给两个科室各5000元会务费,一年就是12万。再给3名专家每人每年2万元咨询费,又是6万,仅这两项就远超10万的入罪门槛。过去“细水长流”的操作,如今每一笔都可能成为刑事立案的铁证。

更具颠覆性的,是彻底填平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法律洼地”。新规第十一条明确: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分别参照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执行。

这一修改,直击医药行业的“灰色地带”。过去,公立医院的普通医生、科室骨干,大多被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向他们行贿的处罚标准远低于向院长、采购等公职人员行贿,量刑轻、门槛高,成了行业规避严惩的“避风港”。

如今向医生行贿,无论其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定罪量刑标准完全对标公职人员。过去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数额较大”起点为6万元,现在直接降至3万元。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立案标准,也与向公职人员行贿一致。这等于医药领域再也没有“轻罚地带”,只要是行贿受贿,无论对象是院长还是普通医生,都将面临同等严厉的刑事制裁。

这彻底击碎了行业的侥幸心理。此前不少药企和代表心存幻想,只要不碰院长、采购等“关键公职岗”,只跟普通医生打交道,即便出事也只是“小问题”。但现在,这种认知彻底失效。

给医生的每一笔回扣、每一笔违规费用,都可能触发刑事犯罪。如一名医药代表向3名医生各行贿2万元,累计6万元,过去可能仅作行政处罚,如今直接达到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立案标准,面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从行业实践看,精准打击了“带金销售”的所有隐蔽套路。无论是虚开学术会议费、虚构专家咨询费,还是以赞助、调研、讲课等名义输送利益,只要金额达标、发生在医疗领域,都将被纳入刑事打击范围。过去靠“包装合规”规避责任的操作,如今在司法解释面前无所遁形。哪怕费用走了正规发票、签了虚假协议,只要本质是利益交换,就会被认定为行贿受贿。

更值得注意的是,新规将“情节严重”的认定也向医疗领域倾斜。在单位行贿罪等罪名中,“发生在医疗领域”被明确列为从重打击的六种情形之一。这意味着,即便行贿金额未达顶格标准,只要涉及医疗行业,就会被认定为“情节更恶劣”,量刑时直接从重处理。对医药企业而言,不仅直接责任人要担责,单位也会被处以高额罚金,相关负责人还可能面临行业禁入,可谓“一人行贿,全公司买单”。

此次司法解释的出台,是医疗反腐持续深化的标志性信号。过去多年,医疗领域商业贿赂虽屡遭整治,但多以行政处罚、行业整顿为主,刑事追责力度不足、标准偏松。而《解释(二)》通过“单列医疗领域”“降低入罪门槛”“对标公职人员处罚”三重加码,真正将医药购销腐败纳入“严刑峻法”范畴,彻底消灭了“带金销售”的生存空间。

03 从医药代表到董事会,无一幸免

《解释(二)》第四条对单位行贿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直接戳破了行业长期的侥幸。新规明确:行贿数额达20万元以上,或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存在特定情形的,一律认定为“情节严重”。

这些情形条条直指医药领域痛点:向三人以上行贿、用违法所得行贿、在医疗等民生领域行贿实施违法活动、向监察司法人员行贿影响公正办案,以及造成恶劣影响等。一旦坐实单位行贿罪,企业不仅要被判巨额罚金,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将面临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同时并处罚金。

这意味着,过去“代表出事、企业平安”的分割逻辑彻底失效,行贿行为一旦与公司业务、经营目标挂钩,从一线执行到决策层,全链条都要承担刑事责任。

卫宁健康原董事长周炜案,正是新规落地前的典型,用真实判决宣告了“单位掩护”策略的破产。2023年7月,周炜作为公司实控人、时任董事长,因涉嫌行贿被监察机关立案留置,涉案事由与其掌控的全资子公司深圳卫宁中天的医疗信息化业务直接相关。2025年11月一审判决:深圳卫宁中天犯单位行贿罪,罚金80万元。周炜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20万元。2026年3月二审终审,维持单位罚金判罚,周炜刑期微调为一年三个月。

这起案件的关键,在于司法认定逻辑。周炜的行贿行为,被明确界定为“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深圳卫宁中天作为行贿主体,周炜作为主导决策、统筹业务的核心管理者,双双被追责,彻底打破了“高管个人行为与企业无关”的抗辩可能。

卫宁健康是医疗信息化龙头,业务覆盖超万家医疗机构,周炜作为企业灵魂人物,曾主导公司IPO与AI转型,连他都无法以“个人行为”脱责,更何况其他医药企业的管理层。

近年来,医保局官网密集通报医药购销贿赂案例,信号愈发清晰。反腐不再局限于查处单个医药代表、医生,而是直指企业单位行贿与高管责任。

云南某耗材公司实控人王某甲,因向两家医院医务人员行贿110万元,被认定单位行贿罪追责。贵州信邦制药及核心子公司科开医药,因单位行贿被检察机关公诉,上市公司隐瞒信息披露还遭投资者索赔。再到湖南多起药品供应商行贿案,企业负责人与公司同被追责——每一起案例都在印证。医药领域的行贿犯罪,正从“个人犯罪”被大量认定为“单位犯罪”,董事会、实控人、高管层,再也不是法外之地。

过去,药企常把行贿包装成“市场推广费”“学术会议费”“销售提成”,由医药代表个人操作,公司财务走账模糊化,以此切割责任。但新规施行后,司法机关将重点审查行贿行为是否服务于单位利益、是否经单位决策或默许、是否从单位获取利益。只要是为了中标医院项目、提高药品销量、获取医保准入等企业经营目标,哪怕是基层员工执行,只要资金来源于公司、行为服务于业务,就会被认定为单位行贿。

这意味着,医药行业的合规逻辑彻底重构。董事会不能再对销售端的灰色操作“睁一只眼闭一只眼”,高管不能再以“不知情”推卸责任,财务不能再为违规支出找借口,医药代表更不能再认为自己是“独立背锅侠”。从产品定价、招投标策略到销售团队管理、费用审批,每一个环节都被纳入刑事合规审查范围,任何试图保留“安全距离”的操作,都可能成为单位行贿的罪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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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昨天 13:03 | 显示全部楼层
04 招采信用"封杀令"同步升级

国家医保局的招采信用评价体系,也从市场准入层面打出了“组合拳”。叠加之下,行贿企业面临是一套“刑事处罚+市场禁入”的全链条打击,医药行业的合规底线,正以前所未有的力度收紧。

2026年2月,国家医保局正式公示了第16期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结果。这份覆盖全国的“失信榜”,共纳入153家企业,被评定为“特别严重失信”的企业达52家,“严重失信”企业37家。

对比前几期数据,严重及以上失信企业数量出现明显攀升,尤其是“特别严重失信”主体较往期增幅显著,这既与2025版信用评价裁量基准衔接落地有关,也显示出监管对医药贿赂“零容忍”的态度持续升级。

重庆康荣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案例,足以让业内人“脊背发凉”。这家成立于2011年、主营医疗器械批发的小企业,实际控制人王某在2015年至2023年间,为拿下重庆某医院的设备、耗材及防疫物资采购业务,先后5次向该院院长孙某行贿,累计金额高达800万元。2015年春节后,第一次用编织袋装100万元现金,塞进院长汽车后备箱。2018年下半年,为拿下大型设备采购订单,直接用两个编织袋分装400万元现金,照旧放入后备箱。2020年下半年、2022年底、2023年春节后,又分别以承接防疫物资、消化囤货、增加业务量为由,先后三次各送100万元现金,其中两次还搭配了土特产,八年时间里,用最原始的现金交易,编织起一条利益输送链。

东窗事发后,康荣医疗被直接评定为“特别严重失信”,按照2025版招采信用评价规则,重庆市医保局对其作出“暂停在重庆医药集中采购市场配送资格5年”的顶格处罚。5年的市场禁入,对一家完全依赖区域医院配送业务的医疗设备企业而言,几乎是“死刑宣判”。

没有集采配送资格,就等于失去了核心营收来源,员工薪资、运营成本、供应商货款都将无以为继,即便熬过5年,市场份额早已被竞品蚕食,品牌信誉彻底崩塌,再无翻身可能。

此外,医保局的失信惩戒早已突破“仅罚主体”的局限,呈现出明确的“穿透式”特征,企业想靠“甩锅第三方”逃避责任的老路,彻底走不通了。2025年底通报的“上海某科贸商行涉支架球囊行贿案”就是典型例证。这家名为上海邑科贸易商行的代理商,实为美敦力心脏介入耗材的合作方,2013年7月至2020年12月间,在向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销售支架、球囊时,实控人马某向该院副院长及两名心内科主任大肆行贿,总额高达1403.33万元。其中,美敦力支架每条回扣5000元,价格4000元以上的球囊每条回扣1000元,低于4000元的每条回扣800元,另一个合作品牌耗材则按销售额20%给回扣,所有回扣均以现金形式,用牛皮纸文件袋、档案袋分装,长期隐秘输送。

案件曝光后,国家医保局对涉事代理商启动信用评价、依法处置,更明确将风险“穿透”至生产企业美敦力。

即便生产企业声称“不知情”“只是委托第三方CSO推广”“代理商行为与我方无关”,这类说辞在现行监管规则下已失去法律效力。

只要代理商行贿行为与产品销售直接挂钩,且能追溯至生产企业的销售策略、利益分成,生产企业就难辞其咎,轻则被警示约谈、限制涉案产品挂网,重则被纳入失信名单、全面禁入市场,跨国巨头也不例外。

过去“重罚款、轻禁入”的宽松时代一去不返,如今任何医药企业,无论规模大小、内资外资,一旦触碰商业贿赂红线,面临的都是“刑事坐牢+市场死亡”的双重毁灭性打击。

05 2026年,医药反腐的“系统治理”元年

2026年1月,二十届中央纪委五次全会将“持续深化群众身边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集中整治”列为年度重点工作,明确在金融、医药等12个重点领域深化腐败整治。在医药领域,整治重点直指药品、高值耗材、医用设备采购等关键环节,严查“带金销售”、学术会议利益输送等问题。

几乎在同一时间,国家医保局启动打击医保药品领域违法违规问题专项行动,以药品追溯码重复结算疑点线索为抓手,全链条打击倒卖“回流药”。

从刑事司法到纪检监察,从医保基金监管到招采信用评价,医药领域的监管手段正在形成一张全链条、穿透式、多维度的法网。用法律从业者的话说,2026年医药反腐已从“个案打击”进化为“系统治理”。

《解释(二)》的落地,标志着中国医药行业的“合规红利期”正式结束,“灰色空间”被全面清零。

2023年医药反腐风暴席卷全国,2024年6万名医药领域人员被立案,再到2026年《解释(二)》出台,这场反腐大戏已经走过“风暴期”“高压期”,正式进入“法治化、制度化、系统化”的深水区。

对于医药企业而言,一是现在就主动合规改造,二是在5月1日后被动接受刑事审判。留给企业“紧急避险”的时间不多了……

出处:中国医疗保险    作者 | 德胜.L   来源 | 健康凯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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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昨天 18:38 | 显示全部楼层
5月1日起医疗回扣入刑

2026年5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将正式施行。新规重点降低单位行贿罪入罪门槛,明确医疗领域行贿从重处罚。此举意味着医药领域商业贿赂正式入刑。‌‌

5 月 1 日起医疗回扣正式全面入刑、标准大幅收紧、追责范围全覆盖。

2026 年 4 月 10 日,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 号),自 2026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核心是把医药、医疗领域的回扣、带金销售、商业贿赂直接纳入刑法严打,门槛更低、处罚更重、责任更严。

一、核心红线(数字标准)

(医疗领域比普通领域门槛减半、直接认定 “情节严重”)
1. 医生 / 个人收回扣(受贿)
立案标准:3 万元(公立 / 民营医生同标准)
数额较大:3 万 —20 万 →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拘役 + 罚金
数额巨大:20 万 —100 万 → 3—10 年 + 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100 万以上 → 10 年以上 / 无期 + 罚金 / 没收财产
2. 药企 / 药代送回扣(行贿)【每日经济】
个人行贿:10 万起即入刑(普通领域 20 万)
单位行贿:20 万起即入刑(普通领域 40 万)
200 万以上:情节特别严重 → 加重处罚

二、三大关键变化(彻底堵死漏洞)

药企不能再甩锅 “个人行为”
只要是单位集体 / 实控人 / 主管决定、利益归单位(冲业绩、拿份额)→ 直接定单位行贿罪
医药代表行贿 → 企业连带刑责,罚公司 + 罚负责人
公立、民营医院一视同仁
民营医院医生、采购、管理者收回扣 → 同标准入刑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 行贿 → 参照国家工作人员标准
所有 “变相好处” 全算贿赂
回扣、返点、礼品、卡券、学术赞助、讲课费、会议费
股权、期权、理财收益、房产、车辆、债务减免 → 一律计入数额

三、涉及罪名(直接对应刑法)

医生(公立):受贿罪(刑法第 385 条)
医生(民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 163 条)
药企 / 药代(个人):行贿罪(刑法第 389 条)
药企 / 单位:单位行贿罪(刑法第 393 条)

四、行业影响

带金销售彻底终结:不能再靠回扣开路
学术会议、讲课费:必须合规、留痕、公允
医药代表转型:严禁私下给钱给物
医院采购 / 耗材 / 设备:全流程严查贿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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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昨天 19:40 | 显示全部楼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1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6年4月10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法释〔2026〕6号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1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际,现就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单位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多次索贿的;

(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三)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四)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五)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单位受贿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第二条  对单位行贿,个人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四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个人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四十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的规定,以对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三个以上单位行贿的;

(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三)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为谋取公职、荣誉称号行贿的;

(五)为谋取职务、职级晋升、调整行贿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对单位行贿,个人行贿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四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个人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不满四百万元,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三条  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介绍个人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介绍单位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介绍个人行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介绍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请托人介绍贿赂的;

(二)向三个以上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

(三)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介绍贿赂,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四)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条  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三)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对监察、行政执法、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办案公正的;

(五)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单位行贿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第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不能说明来源,差额在三百万元以上不满一千万元、差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差额巨大”、“差额特别巨大”。

实施前款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将支出用于非法活动的;

(二)曾因瞒报财产依纪依法被处分的。

第六条  隐瞒在境外的存款,折合人民币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额较大”。

实施前款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将存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二)曾因隐瞒在境外的存款依纪依法被处分的。

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并积极配合将存款转回境内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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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2



第七条  私分国有资产,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或者私分救灾、抢险、防汛、优抚、帮扶、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社会保险基金等特定款物,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或者私分上述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

第八条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定罪量刑标准分别参照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标准执行。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量刑时,应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准确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第九条  个人通过虚构付款事由或者将单位应收账款不按规定入账等逃避单位监管的方式,将公款提供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第二项规定的“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

第十条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提起公诉前不能退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在提起公诉前办案机关依照职权将公款追回的,可以不认定为“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但是量刑时应当考虑其与被告人自己退还情形的区别。

第十一条  受贿数额一般按照收受财物时的财物价值认定。

以收受股票、股权的预期收益作为贿赂形式,构成犯罪的,受贿数额按照案发时实际获利认定;案发时尚未实际获利的,受贿数额一般按照案发时涉案资产的市场价格与支付价格的溢价认定。

第十二条  对于真伪不明的财物和珠宝、玉石、字画、手表、贵重金属等特定财物,应当进行真伪鉴定。

对于价值不明的财物,应当进行价格认定。对于珠宝、玉石、字画、手表、贵重金属等特定财物,一般应当进行价格认定,但是购买票据齐全,能够有效证明收受财物当时真实价格,行受贿双方无异议的,不作价格认定。

经过价格认定的财物,一般以认定价格认定受贿数额,但是行贿人按照受贿人授意购买特定物品后给予受贿人的,应当以行贿人实际支付的购买金额认定受贿数额。

第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收受请托人财物,向请托人承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以受贿论处。明知请托人有不正当的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的,视为承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转达请托事项,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第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通过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不限于主管关系,也不限于直接上下级关系,应当结合国家工作人员任职单位的性质、职能、所任职务以及法律规定、制度安排、政策影响、实践惯例等具体认定。

第十五条  以单位名义收受财物,但以个人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收受的财物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第十六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单位行贿罪定罪处罚:

(一)单位集体决定,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

(二)单位实际控制人或者主管人员决定,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

个人财产和单位财产高度混同,单位通过行贿获得不正当利益实际归个人所有的,以行贿罪定罪处罚。

第十七条  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的“介绍贿赂”,是指在请托人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

实施介绍贿赂行为,又与请托人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行贿或者受贿行为,同时构成介绍贿赂罪和行贿犯罪或者受贿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介绍贿赂过程中,在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收受请托人的财物占为己有,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的,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处罚;在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截留部分财物占为己有,同时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其他犯罪的,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其他犯罪数罪并罚。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事实,骗取请托人财物的,以**罪定罪处罚。

第十八条  私分国有资产虽经集体研究,但私分范围仅限于单位领导和管理层人员,且对单位其他人员隐瞒实情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单位非法收受财物后,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单位受贿罪定罪从重处罚,集体私分行为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第十九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以外的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但具有本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不以个人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用公共财物向他人行贿,同时构成行贿罪和渎职犯罪的,数罪并罚。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掌握的被调查人贪污贿赂行为尚未达到数额较大,被调查人主动、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绝大部分犯罪事实的,以自首论。

第二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积极退赃”:

(一)全部退赃的;

(二)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且大部分赃款赃物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

(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对实际分取的赃款赃物已经全部退缴,并自愿继续退缴赃款赃物的。

应犯罪分子要求或者经犯罪分子同意,犯罪分子亲友自愿代其退赃,具有前款情形之一的,视为犯罪分子积极退赃。

第二十三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及其收益,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一般应当追缴原物。行受贿双方形成贿赂房屋合意的,应当追缴房屋。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原物已经转化为其他财物的,追缴转化后的财物。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转化为其他财物的,追缴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物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减损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依法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

赃款赃物尚未交付给受贿人或者已经退还给行贿人的,依法向行贿人追缴;赃款赃物由第三人代为持有、保管的,依法向第三人追缴。

第二十四条  本解释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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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解读《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26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以下简称《解释(二)》)。《解释(二)》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1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自2016年施行以来,对惩治贪污贿赂犯罪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反腐败国家立法持续推进,刑法修正案(十一)、刑法修正案(十二)和监察法颁布施行,为确保法律全面、准确、统一、有效实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反复论证完善,制定了《解释(二)》。

《解释(二)》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二十届中央纪委历次全会精神,坚持依法严惩腐败犯罪,针对司法实践中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细化完善法律适用标准,实现贪污贿赂定罪量刑标准全覆盖,不断织紧织密惩治腐败刑事法网。

一是进一步明确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等定罪量刑标准,完善斡旋受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等认定规则,健全特定财物真伪鉴定和价格认定规则,细化预期收益型受贿数额认定规则,依法加大对新型隐性腐败的惩治力度。

二是明确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定罪量刑标准分别参照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标准执行,落实对不同所有制企业依法平等保护。

三是完善积极退赃认定规则,鼓励犯罪分子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完善违法所得追缴规则,加大对违法所得追缴力度,决不让犯罪分子从中获利。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深入贯彻党中央关于反腐败斗争决策部署,全面落实二十届中央纪委五次全会精神,始终保持高压态势不动摇,依法严惩腐败犯罪,高质效履职办案,为全面巩固反腐败斗争压倒性胜利贡献司法力量。(最高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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