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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特病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内医保发〔2026〕2号
各盟市医疗保障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医疗保障局,自治区医疗保险服务中心、异地就医结算中心:
为推动基本医疗保险自治区级统筹,建立公平统一的门诊慢特病保障制度,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特病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各地要结合实际贯彻落实。工作中加强政策宣传,准确解读,合理引导预期,遇有重大问题及时上报。
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障局
2026年1月9日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特病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1〕14号)、《国家医疗保障局 财政部关于建立医疗保障待遇清单制度的意见》(医保发〔2021〕5号)、《国家医疗保障局办公室关于加强门诊慢性病和特殊疾病医保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医保办发〔2024〕31号)等文件要求,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以建立公平统一的门诊慢特病保障制度为目标,按照尽力而为、量力而行、立足现状、规范统一、动态调整、强化管理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自治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的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门诊慢特病是指经过认定、备案,由职工医保或居民医保基金按规定支付的适合长期在门诊治疗的疾病。
第四条 自治区医疗保障部门负责完善门诊慢特病待遇保障政策,加强指导和监督。各地医疗保障部门负责辖区内门诊慢特病管理的组织实施。各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具体经办,包括定点医药机构的协议管理、认定备案管理、医保费用结算和基金使用管理、信息统计分析等工作。
第二章 病种目录
第五条 根据各地现有门诊慢特病病种和疾病谱特点,结合待遇享受、基金支出、普通门诊统筹保障等情况,经专家遴选论证,将临床诊断明确、临床路径清晰、病情相对稳定、享受人数多、需在门诊长期治疗且治疗费用较高的病种,纳入自治区门诊慢特病病种范围。具体包括自治区统一病种和过渡期病种两类。
(一)自治区统一病种。将原有自治区范围内覆盖面广、待遇享受人数多、医疗费用较高的慢特病病种,纳入自治区统一病种管理,包括恶性肿瘤门诊治疗、尿毒症、器官移植抗排异治疗、重症精神症、血友病、肝硬化、病毒性肝炎、肺动脉高压、帕金森综合征、系统性红斑狼疮10个病种。
(二)过渡期病种。除自治区统一病种外,设置过渡期病种。各地根据基金支撑能力、门诊保障水平和疾病谱、发病率等情况,在过渡期病种范围内自行确定。在确定慢特病病种时要充分考虑与普通门诊统筹等门诊保障政策的衔接,避免过度保障。
不属于自治区门诊慢特病病种范围的,按照“老人老办法”对已认定的患者待遇予以保留,不再新增人员,保留期及退出程序由各地根据实际确定。
(三)病种的动态调整。门诊慢特病病种实施动态调整。各地在运行过程中有新增病种需求的,应提供发病率、患病人数、基金运行等测算情况,自治区医疗保障局按年度组织专家评估论证。原则上,基本医保基金累计结余不足,或当期已经出现赤字、预计出现赤字的地区,不得出台扩张病种范围、提升保障待遇等增支性政策。
(四)病种编码的对照维护。各地要对照门诊慢特病病种国家标准编码,做好新旧慢特病病种编码对照、系统更新维护和数据治理等工作。
第三章 待遇保障
第六条 自治区医疗保障局综合各地原有待遇支付标准和基金支出情况,合理设置门诊慢特病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和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并动态调整。参保人员享受两种以上病种待遇的,执行一个最低起付标准,报销比例及最高支付限额分别计算,年度支付限额与住院合并计算。参照住院管理的门诊慢特病病种发生的政策范围内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后,按规定纳入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大病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保障范围。
第七条 参照住院管理以外的病种,自认定之日起,按实际可享受待遇月份计算当年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限额。
第八条 门诊慢特病支付范围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医用耗材、医疗服务项目目录范围执行。对认定的慢特病患者发生的符合该疾病相关检查、检验、药品、治疗、耗材等政策范围内门诊医疗费用,由医保基金按比例支付。各地不得制定门诊慢特病支付目录或扩大支付范围。
第九条 门诊慢特病待遇与普通门诊统筹、门诊特殊用药可同时享受。
第十条 取得门诊慢特病待遇资格的参保人员在各地协议管理的门诊慢特病定点医药机构就医购药,按规定享受门诊慢特病待遇。原则上参保患者每个病种可选择两家备案结算医药机构。鼓励各地创新门诊慢特病医保支付方式,可试行门诊慢特病按人头付费。
第四章 认定备案管理
第十一条 自治区医疗保障局组织医疗领域专家论证形成《内蒙古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特病病种认定标准》。
第十二条 各地可按照布局均衡、总量控制、资质匹配、自愿申请、从严把关、谁认定谁负责的原则,委托符合条件的二级及以上公立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认定机构)开展认定工作,旗县(区)无二级及以上公立定点医疗机构的,可根据实际选择本地范围内具备认定能力的公立定点医疗机构开展认定工作,认定机构名单要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自愿向具有资质的认定机构提出认定申请。符合认定条件的,由认定医师填写《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特病病种待遇认定表》并签章。
申报时应携带下列资料:
1.有效身份证件、医保电子凭证或《社会保障卡》;
2.门诊病历资料或检查资料,必要时提供住院病历复印件等医学证明资料;
3.诊断证明。
第十四条 各地按照本办法,结合实际组织开展认定工作,对已享受慢特病待遇但与本办法认定标准不符的患者可按“老人老办法”予以保留。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原则上应在参保地有资质的认定机构申请办理慢特病认定。各地要强化信息互联互通,参保人员在自治区范围内各地正常转移接续,自治区统一病种实行资格互认。
各级医疗保障部门要积极拓展线上渠道,为异地安置及偏远地区等人群提供多样化服务。
第五章 就医管理服务
第十六条 建立门诊慢特病暂停和退出机制。对已认定的门诊慢特病人员,存在以下情况的暂停门诊慢特病待遇资格:1.复审年限到期后因本人原因未进行复审的;2.连续12个月无购药或治疗记录的。待遇资格暂停后,患者本人可凭相关诊断材料到具有资质的认定机构重新提出申请。
存在以下情况的取消门诊慢特病待遇资格:1.经审查不符合门诊慢特病准入标准和条件的;2.已经治愈或不需要继续治疗的;3.患者存在欺瞒、弄虚作假获取门诊慢特病资格的;4.存在其他违规使用医保基金行为的。参保人对资格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在取消之日起15日内向参保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申请复核。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门诊慢特病治疗开具处方时,处方量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处方管理规定执行。接诊医师根据门诊慢特病特点及诊疗需要,可按规定为符合条件的患者开具长期处方。
第十八条 门诊慢特病实行定点管理,各地要完善定点医药机构准入退出标准,并按照法律法规和医保服务协议进行管理,及时向社会公布定点医药机构名单。符合条件的医药机构申请成为门诊慢特病定点医药机构的,严格执行医保政策和服务协议规定,配备配全慢特病相关药品,按照诊疗规范对症施治、合理用药,严禁超剂量、超范围开具处方等违规行为。同时,要为参保人员妥善保存病历、处方、购药记录等资料,做到诊疗、处方、交易、配送可追溯、可监管。
第十九条 对因治疗需求变化需要变更定点医药机构的,参保人员应向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
参保人员参保类别发生变化时,应同时在认定机构进行门诊慢特病备案信息变更,起付线和报销比例从次月起按新参保类别重新计算。
第六章 基金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认定机构和定点医药机构要严格待遇准入和就医购药服务管理,加强身份核验,防范冒名就医、虚假材料认定等违规行为,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以及其他手段骗取门诊慢特病待遇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医疗保障局依托全国统一的医保信息平台优化自治区门诊慢特病管理服务功能,各地要不断丰富本地化门诊慢特病管理应用场景,监督各定点医药机构严格执行临床诊疗规范,加强大数据实时动态智能监管,强化慢特病大数据筛查、智能监管模型等信息化手段,定期开展不合理违规行为的统计分析、事前智能审核、全过程监测预警,及时发现违规线索,并对违法违规的医药机构和人员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地医疗保障部门要定期对所属区划医疗机构门诊慢特病认定、医药机构服务管理等情况进行抽查。经核实不符合认定备案条件的,由备案该病种的定点医疗机构及时终止相应的门诊慢特病待遇,待遇享受期间所产生的门诊慢特病诊疗费用,由认定机构全部承担。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7年1月1日起执行。各地要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向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备案后实施。有条件的地区可先行先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执行期间,如遇国家政策调整,从其规定。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特病病种认定标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