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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机构定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内医保发〔2025〕4号
各盟市医疗保障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医疗保障局:
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是长期护理保险制度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管理运行的关键环节。为加强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机构定点管理,保障参保人合法权益,促进长期护理保险健康有序发展,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机构定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障局
2025年2月24日
内蒙古自治区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机构定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机构定点管理,保障参保人合法权益,促进长期护理保险健康有序发展,根据《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医保发〔2023〕29号)、《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机构定点管理办法(试行)》(医保发〔2024〕1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区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开展地区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机构定点管理工作。
第三条 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机构实行定点管理。定点评估机构是指纳入统筹地区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机构定点管理,依照本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对长期护理保险参保人开展失能等级评估的机构。
第四条 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公平公正、规范透明、权责明晰、动态平衡的原则,不断提升定点管理效能,促进评估行业有序发展,为参保人提供客观公正的评估服务。
第五条 定点评估机构规模和数量应与统筹地区失能人员总体规模、评估行业发展实际、管理服务能力等相适应。
第六条 定点评估机构不得同时承担依评估结论而开展的长期护理服务工作,不得同时承担长期护理保险经办工作。
第七条 统筹地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在申请受理、审核确定、协议订立、协议履行、协议解除等环节对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评估机构等的有关行为进行监督。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确定定点评估机构,签订评估服务协议,依评估服务协议进行管理。
第二章 定点评估机构确定
第八条 定点评估机构应具备专业性、稳定性、权威性。申请成为定点评估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依法批准设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或企事业单位,具备相应资质,能够开展失能等级评估工作,正式运营至少3个月;
(二)建立稳定的评估人员专业队伍。评估人员应符合《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相关要求;
(三)具有固定办公场所,配备符合评估服务协议要求的软、硬件设备和财务、档案管理等相应管理及运维人员;
(四)具备使用全国统一的医保信息平台长期护理保险相关功能的条件;
(五)建立符合评估服务协议要求的服务管理、财务管理、信息统计、内控管理、人员管理、档案管理等制度;
(六)评估人员没有相关违法违规等不良记录;
(七)符合法律法规和自治区及以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可自愿向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提出定点申请,申请时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内蒙古自治区长期护理保险定点评估机构申请表》(见附件);
(二)营业执照、法人证书等证照副本复印件;
(三)机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机构工作人员名单及评估人员资质证书原件、复印件;
(五)办公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复印件;
(六)开展过失能等级评估工作的,提供相关案例名册及佐证材料;
(七)其他相关材料。
以上材料要求提供原件的,原件供当场核对,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后将原件退回,提交的复印件应加盖申请机构公章。
第十条 评估机构提出定点申请后,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及时受理申请,并组织初步审核。对申请材料内容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补齐的材料;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定点申请:
(一)采取伪造、篡改申请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定点评估机构,自发现之日起未满3年的;
(二)因违法违规解除评估服务协议未满3年或已满3年但未完全履行行政处罚法律责任的;
(三)因严重违反评估服务协议约定而被解除协议未满1年或已满1年但未完全履行违约责任的;
(四)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被相关部门列入失信人名单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二条 初步审核通过后,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根据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采取书面查验、现场核查、集体评议等形式,组织对申请机构进行综合审核。
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将综合审核结果向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备案审核通过的,应将其纳入拟签订评估服务协议评估机构名单,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审核未通过的,应告知其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