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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信用评价实施细则(试行)》等三项制度的通知 内医保发〔2025〕23号
各盟市医疗保障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医疗保障局,机关各处室、所属各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信用评价实施细则(试行)》、《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障定点零售药店信用评价实施细则(试行)》、《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障参保人员信用评价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障局
2025年12月31日
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信用评价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障信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是指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与各级医疗保障部门签订《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
定点医疗机构有多个执业地点的,以独立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一个信用主体。
第三条自治区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信用评价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坚持完善法治、依法监管,保证基金使用合法合规、公平公正;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共治、自我约束;坚持预防与查处、激励与处罚相结合。
第四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强化行业自律,诚信履行医保服务协议,自觉规范诊疗行为,主动践行行业自律公约。
(一)签订信用承诺书。定点医疗机构应知晓医疗保障相关法律法规、协议等相关规定,以规范形式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自我约束、诚实守信,违规失信后自愿接受约束和惩戒;
(二)开展医保培训。定点医疗机构应主动开展医保政策培训,达到自我规范、自我提高的目的;
(三)加强自我监督约束。定点医疗机构应树立自律意识,主动进行自我管理,不断规范医保基金使用行为。
第二章 信用信息归集
第五条各级医疗保障部门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信用评价指标及评分标准》,统筹开展本统筹区内定点医疗机构信用评价的实施工作,也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具体实施。
盟市、旗县医疗保障部门按照“分级、属地”原则,负责建立属地定点医疗机构的信用档案,管理相关信息的采集、录入、审核和修订等,并根据评价结果采取奖惩措施。信用档案的内容包括定点医疗机构基础信息、守信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需要纳入的信息。
第六条 基础信息是指用以识别定点医疗机构身份和记载定点医疗机构基本情况的信息,主要包括:
(一)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类型、成立日期、住所、经营范围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职务和身份证号码等信息;
(二)行政许可、行政确认和法定要求备案内容等信息;
(三)医疗项目开展范围、经营状况、资质、配套设施和人员等信息;
(四)《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最新版本规定的其他基础信息。
第七条守信信息是指对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状况构成正面影响的信用信息,主要包括:
(一)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其行政部门、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按规定程序认定的与诚信相关表彰、奖励等信息;
(二)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经营和执业行为,履行医疗保障服务协议约定的信息;
(三)自觉信守承诺的信息;
(四)举报涉嫌欺**保行为并经医疗保障部门查证属实的信息;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应当记入信用档案的其他守信信息。
第八条 失信信息是指对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信用信息,主要包括:
(一)违反医疗保障领域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受到旗县级以上医疗保障部门处罚的信息;违反医疗保障服务协议的信息;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信息,有违法违规行为被责令限期整改和逾期仍未改正的信息;
(三)提供虚假材料或隐瞒事实的信息;
(四)违反信用承诺的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记入信用档案的其他失信信息。
第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信用信息采集方式如下:
(一)定点医疗机构按有关规定要求提供;
(二)各级医疗保障部门从日常监管、专项行动和协议管理等方面获取;
(三)通过自治区医疗保障统一信息平台获取;
(四)从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共享;
(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采集途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