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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临床诊疗管理
第十六条 实施标准化诊疗方案。严格遵循“早期、联合、适量、规律、全程”原则。根据药物敏感结果对患者开展针对性治疗,对于利福平敏感或耐药性未知的肺结核患者,首选标准化治疗方案对患者进行治疗,推荐使用抗结核固定剂量复合制剂(FDC)。
第十七条 建立多学科会诊制度。各级定点医疗机构成立由结核科/传染科、呼吸科/内科及放射科医生(含至少1名副主任医师)组成的多学科肺结核诊断小组,负责病原学阴性肺结核诊断工作,及时纠正误诊、漏诊,切实提高病原学阴性肺结核诊疗质量。
第十八条 推行预防性治疗。加强对结核病密切接触者、HIV感染者等重点人群的感染检测及预防性治疗工作。按照相关技术规范,为符合预防性治疗条件的患者提供预防性治疗,加强随访管理,确保预防性治疗效果。
第十九条 规范学生及教职工患者治疗与休复学。根据药物敏感性试验结果,结合学生患者的实际情况制定合理的化疗方案。学生患者严格按休/复学(课)标准执行,并规范开具肺结核患者休/复学(课)诊断证明,教职员工参照执行(附件8、9)。
第七章 耐药结核病防治
第二十条 完善耐药筛查机制。对病原学阳性的肺结核患者及时开展耐药筛查,做到应筛尽筛。耐药定点医疗机构常规开展二线抗结核药物的分子生物学耐药检测或/和传统药敏试验。
暂不具备分子生物学耐药检测的县(市、区)级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对病原学阳性肺结核患者开展结核分枝杆菌培养,并将阳性培养物及时运送到上级耐药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耐药检测。
第二十一条 规范耐药诊断流程。对发现的疑似耐药患者或耐药患者及时转至耐药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进行诊断、治疗。加强机构间沟通协调,优化各级定点医疗机构间耐药结核病诊断衔接流程。
第二十二条 提升耐药诊疗水平。建立耐药结核病诊疗专家组并完善多学科会诊制度,定期开展诊疗质量评价。科学、规范、合理确定耐药结核病患者治疗方案,推广使用短程口服治疗方案。优化院内药品采购机制,保障二线抗结核药品不间断供应。通过全流程质量控制管理,全面提升耐药结核病成功治疗率。
第二十三条 实施全程闭环管理。耐药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严格落实“应收尽收、应治尽治”原则,强化耐药结核病患者的住院隔离治疗。耐药结核病患者由省、市级耐药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收治,由患者现住址所属县(市、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落实患者管理。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落实耐药结核病患者规范化管理和不良反应监测。
第八章 质量控制与评价
第二十四条 健全质控网络。进一步完善全省结核病综合防治质量控制体系建设,及时掌握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其他医疗机构以及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防治水平,全面提升结核病防、治、管、教工作质量。
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设区市每年至少指导1次;设区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每年对所辖县(市、区)至少指导2次;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所辖乡镇(街道)每年至少指导4次。评价对象包括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其他医疗机构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第二十五条 完善质量评价机制。将结核病诊疗纳入医疗质量管理体系,完善“省-市-县”三级协同诊疗质量控制机制。各设区市推进市本级结核病专业质量控制中心相关工作。县(市、区)级实行分类管理,具备条件的地区独立设置结核病专业质量控制小组,条件暂不成熟的地区可通过县域医共体牵头单位或第三方专业机构承接诊疗质量控制职能,实现诊疗质量管理全域覆盖。
省结核病专业质量控制中心组织开展结核病诊疗质量控制评价,对地(市)级定点医疗机构每年至少评价1次;地(市)级对所辖县(区)级定点医疗机构每年至少评价1次;县(区)级依托质量控制小组落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常态化评价。对评价不达标机构实施暂停结核病定点诊疗资质并限期整改。
第二十六条 构建其他医疗机构评价体系。将其他医疗机构纳入结核病防治三级质控网络,重点考核其发现、报告、转诊流程等,强化医务人员培训与感染防控措施落实。每年开展现场评价,对未达标机构将评价结果反馈至属地卫生健康(疾控)行政部门,属地卫生健康(疾控)行政部门负责督促改进。
第二十七条 强化实验室质控与生物安全管理。各级结核病实验室要逐步建立并运行实验室质量管理体系,开展实验室质量控制,确保检测结果准确可靠。加强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建立实验室生物安全制度,严格遵守相关操作规程,防止实验室感染。保障菌种或标本运输安全,依法依规处置感染性废弃物。
第九章 信息共享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深化信息共享。全面深化信息协同共享机制,依托省统筹监测预警与应急指挥平台中结核病防治子系统,加强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之间的信息协同。
第二十九条 加强部门协同。加强部门联动,做好政策与项目的统筹衔接。加强卫生监督,派驻医疗机构疾控监督员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强化医防协同,形成防治合力。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文中出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主要指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内设的结核病预防控制中心(所、科)和独立设置的结核病预防控制中心(院、所)。
第三十一条 本规范由江西省疾病预防控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范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1:肺结核患者或疑似肺结核患者转诊单
附件2: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肺结核可疑症状者/疑似患者推介转诊流程
附件3:双向转诊单
附件4:转诊单(定点医疗机构填写)两联
附件5: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追踪流程
附件6:中断治疗肺结核患者追踪流程
附件7:肺结核患者跨区域管理流程
附件8:肺结核患者休学诊断证明
附件9:肺结核患者复学诊断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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