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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医保局 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跨省共济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
各区医保局,医保中心,街道党群服务中心,各相关单位:
根据《国家医保局办公室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跨省共济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医保办发〔2026〕8号),我们制定了《天津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跨省共济经办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重大问题,请及时反馈市医保局、财政局。
市医保局 市财政局
2026年10月9日
天津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跨省共济经办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关于做好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跨省共济工作的通知》(医保发〔2025〕35号)、《国家医保局办公室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跨省共济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医保办发〔2026〕8号)等文件要求,进一步加强我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跨省共济经办业务管理,规范经办业务流程,推动业务协同联动,提高经办服务效能,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跨省共济(以下简称跨省共济),是指依托国家及我市统一的医保信息平台设立个人医保钱包,设定共济额度,实现职工个人账户资金按规定支付近亲属在定点医药机构就医、购药发生的个人负担费用,以及参保缴费。个人医保钱包实行虚拟额度管理。
第三条 本规程适用于基本医疗保险本市参保人跨省共济经办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职能职责
第四条跨省共济经办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市级医保部门承担制定本市跨省共济经办规程等职能,负责跨省共济资金管理、对账清分、业务协同、信息系统支撑等工作。
第五条各区医保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跨省共济有关规定,做好跨省共济业务经办、业务协同、政策宣传在本辖区内的组织实施等职能。
第三章 共济关系管理
第六条跨省共济的适用对象范围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以下称“共济人”)的近亲属(以下称“被共济人”),被共济人应为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对象。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及外孙子女。本市内共济关系绑定和使用继续按原政策执行。
第七条 参保人可通过国家医保服务平台APP、医保服务平台地方专区、津医保APP、医保经办机构窗口等多种渠道建立或解除共济关系。
第八条 建立共济关系时共济人应签署承诺书,对承诺事项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一个共济人可与最多5名近亲属建立共济关系,一个被共济人也可以接受多个近亲属共济。
第九条 共济人与被共济人在共济关系建立期间均可自主办理解除。共济人或被共济人的医保关系终止或发生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共济关系需完成解除,待共济余额返还共济人后,相关业务继续办理。
第四章 共济额度管理
第十条共济人通过医保钱包为被共济人设定共济额度,共济人不能再使用该额度的个人账户资金。共济人共济额度时,单次额度不得高于2000元,年度累计共济金额不得高于10万元,合计不得高于其个人账户可共济的资金总额。
第十一条参保人通过线上、线下渠道解除共济关系时,被共济人尚未使用的共济额度自动恢复至共济人个人账户。共济关系解除后,被共济人发生退费的,共济金额按原渠道返回。因共济人在本市参保关系发生变化(如跨省转移、终止参保、一次性支取等)等原因无法退回共济人个人账户的,可继续按照本市个人账户清算业务流程办理一次性支取。
第十二条 共济额度应当按照国家医保服务平台建设规范要求,实时记录参保人员额度申请、使用、退回情况,并按规定及时将相关信息上传国家医保信息平台。
第五章 共济额度使用
第十三条被共济人使用医保钱包额度时,按照本人个人账户余额、本人跨省共济额度、本市近亲属个人账户共济先后顺序使用。被共济人接受多个近亲属共济的,其共济额度使用顺序按照共济额度设定先后顺序使用。被共济人不得将获得的共济额度再共济给第三人。被共济人发生符合规定的费用,可支持按照使用顺序一次性共同共济结算。
第十四条被共济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个人负担医疗费用,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符合规定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用耗材发生的个人负担费用,被共济人可使用共济额度进行支付。被共济人就医购药时发生费用退回的,须恢复被共济人的共济额度。
第十五条 被共济人缴纳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长期护理保险个人缴费部分,可使用共济额度支付。参保人可选择“津医保”APP中“城乡居民个人账户代扣缴费”功能实现自主代扣缴费。长期护理保险代扣服务待本市长护险参保政策实施后另行通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