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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改药管求是] 湖北省医疗保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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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医疗保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
——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医疗保障行政执法公示办法(试行)》《湖北省医疗保障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试行)》《湖北省医疗保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试行)》的通知(鄂医保发〔2025〕30 号)附件3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医疗保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程序,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属于各级医疗保障部门的内部审查机制。各级医疗保障部门进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保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各级医疗保障部门在作出涉及行政相对人重大权益或者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行政执法决定前,由负责法制审核的工作机构(以下统称法制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核的活动。

第四条 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必须经过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五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由作出决定的医疗保障部门法制机构负责。

第六条  加强法制审核队伍的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将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具有法律专业背景的人员或者具有两年以上法制审核经验的人员调整充实到法制审核岗位,使法制审核人员的配置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有关法制审核人员参与行政执法的,该人员不得对该次行政执法进行法制审核。

第七条  各级医疗保障部门要明确本单位负责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工作机构和人员。

第八条  省医疗保障局建立法律顾问制度,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在法制审核工作中的作用。

市(州)、县(市、区)医疗保障部门法制审核专业人员力量不足的,可通过建立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统筹调用机制,实现法律专业人才资源共享。

第九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范围包括:

(一)追回或者拒付医保基金,数额较大的;

(二)解除医保服务协议的;

(三)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四)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执法决定的;

(五)涉嫌犯罪需要移交司法机关的;

(六)案件涉及多个法律关系、情况疑难复杂的;

(七)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八)其他需要审核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十条  各级医疗保障部门要制定本单位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报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因法律变更、机构职能调整等原因需要对目录进行调整的,应当及时调整并重新备案。

上级医疗保障部门对下级医疗保障部门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编制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构在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决定前,将下列材料提交法制审核机构进行审核:

(一)完整的行政执法卷宗材料;

(二)承办机构的办理建议及理由、依据;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证据、资料。

法制审核机构要结合实际,明确法制审核流程和送审材料报送要求。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执法人员是否具有执法资格;

(三)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执法对象是否认定准确,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六)执法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七)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公安司法机关;

(九)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情况复杂的,法制审核机构可以对行政执法承办人员和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也可以组织座谈、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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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昨天 12:38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十三条 法制审核机构对照前条规定的审核内容,制定标准格式法制审核意见书,按不同情形提出法制审核书面意见: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继续调查或不应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准确和执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超越本机关管辖范围、执法权限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的意见。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构应根据法制审核机构提出的前条规定第二项至第四项意见作出相应处理后,再次报送法制审核。

第十五条  法制审核意见书至少一式两份,一份反馈行政执法机构存入执法案卷,一份由法制审核机构留存归档。

第十六条  各级医疗保障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负责。

第十七条法制审核机构收到相关资料后,于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法制审核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可延长10个工作日,但不得超过法定时限要求。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构或承办人员与法制审核机构对审核意见不一致时,法制审核机构可以组织有关专家、法律顾问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论证,将论证意见等相关材料提交医疗保障部门负责人,由医疗保障部门负责人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构或承办人员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执法程序的合法性负责。法制审核机构对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二十条 各级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对本单位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作出具体规定,细化审核范围,优化审核流程,提高审核质效。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法制审核人员和审批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等,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情节严重的,应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 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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