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医保办〔2025〕29 号
各市、州、直管市及神农架林区医疗保障局:
为加强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促进医疗保障基金合理使用,维护医疗保障基金安全,根据《国家医疗保障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医疗保障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医保办发〔2024〕34号)、《省医疗保障局 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鄂医保发〔2025〕15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湖北省医疗保障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经办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加强政策宣传,组织专项培训。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医疗保障局。
湖北省医疗保障局办公室
2025年5月8日
湖北省医疗保障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经办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我省医疗保障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工作(以下简称“支付资格管理”),促进医疗保障基金合理使用,维护医疗保障基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社会保险经办条例》《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保局 国家卫生健康委 国家药监局关于建立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制度的指导意见》(医保办发〔2024〕23号)《国家医疗保障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医疗保障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医保办发〔2024〕34号)和《省医疗保障局 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鄂医保发〔2025〕15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指的定点医药机构,是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统称。定点医疗机构是指自愿与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签订医疗保障服务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自愿与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签订医疗保障服务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药械服务的实体零售药店。
本规程所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是指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经办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的机构,是具有法定授权,实施医疗保障管理服务的职能机构,是医疗保障经办的主体。
第三条 本规程适用于我省各统筹地区医保经办机构对本统筹地区医疗保障定点医药机构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相关人员(以下简称“相关人员”)的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工作。相关人员主要包括两类:
(一)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提供使用基金结算的医疗类、药学类、护理类、技术类等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以及负责医疗费用和医保结算审核的相关工作人员。
(二)定点零售药店。为参保人提供使用基金结算的医药服务主要负责人(即药品经营许可证上的主要负责人)。
第四条 坚持规范统一,确保客观公正;坚持正向引导,激励约束并重;坚持数智赋能,促进管理精细化;坚持协商共治,提升治理效能。
第五条 医保经办机构负责本统筹地区内定点医药机构医保支付资格具体实施工作,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压实工作责任。各级医疗保障核查(稽核)部门做好记分管理、信息核查等工作,强化记分结果的应用。
第六条 定点医药机构要建立本机构医保支付资格相关人员管理制度,负责医保支付资格相关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负责相关人员的数据维护,按规定完成登记备案及新增、注销、注册等变化情况,动态维护登记备案状态,确保相关人员信息档案库数据准确、有效。承担本机构涉及医保基金使用的相关人员医保政策及知识培训,加强对本机构相关人员的监督管理和考核,用好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工具和记分结果。
第七条 定点医药机构实行统筹地区属地管理,医疗保障多重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人员的记分由贯标所属地区医保经办机构实施管理。
第八条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工作,动员行业协会等组织力量广泛参与,群策群力,发挥各自优势,促进形成社会共治格局。
第九条 医保经办机构完善定点医药机构服务协议,将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中登记备案、服务承诺、记分管理、状态维护、医保结算、信息化建设等情况纳入协议管理范围,落实情况与协议续签等挂钩。
第十条 医保经办机构按规定与医药机构签订医疗保障服务协议,加强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落实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要求。定点医药机构按要求做好相关人员登记备案、服务承诺、状态维护、医保费用申报等工作,可将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与年度考核、内部通报等激励约束管理制度挂钩。
第十一条 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药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后,在定点医药机构执业(就业)的相关人员即可按规定获得医保支付资格,为参保人提供医药服务,并纳入医保监管范围。
第十二条 医疗保障部门健全完善定点医药机构绩效考核机制,将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情况纳入考核,合理设置考核指标,考核结果与服务质量保证金、预付金等挂钩。
第十三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当将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情况纳入医药机构诚信管理体系。
第十四条 医保经办机构按规定与医药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后,向定点医药机构提供相关人员履行服务承诺书文本(附件1)。定点医药机构自签订医保协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人员通过签署服务承诺书等形式作出服务承诺,并将服务承诺情况报属地医保经办机构。新增相关人员时,需同步签署服务承诺书。机构内未作出承诺的相关人员不得开展涉及医保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
第十五条 服务承诺内容包括遵守法律法规和服务协议使用医保基金,承诺为参保人提供合理、必要的医药服务,安全、高效、合规使用医保基金,严守诚信原则,不参与欺诈骗保等。
第十六条 相关人员出现违反服务协议、违背服务承诺的行为,医保经办机构可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人员记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