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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9-24 11:4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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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基层卫生条例(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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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基本医疗服务
第十九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供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和部分疾病的康复、护理,接收医院转诊患者,向医院转诊超出自身服务能力的患者等基本医疗服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管理和控制制度,优化服务流程,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持续改进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分级诊疗制度,调控三级医院普通门诊服务规模,引导非急诊患者首先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就诊,实行首诊负责制和转诊审核责任制。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落实首诊科室、首诊医师负责制,做好患者全程诊疗管理、诊疗活动记录以及转诊工作。
第二十一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医疗保障部门建立完善双向转诊制度,规范转诊程序,畅通转诊通道,重点推动医院将急性病、手术后恢复期患者以及危重症稳定期患者,及时转诊至有承接能力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继续治疗、康复。
第二十二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医疗保障等部门,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主要平台,建立以全科医生为主体、全科专科有效联动、医防有机融合的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制度。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通过组建家庭医生服务团队或者选派符合条件的医疗卫生人员等方式,与居民签订协议,建立健康档案,按照协议约定提供符合居民健康状况和医疗需求的差别化、个性化服务。
引导二级以上医院全科医生作为家庭医生或者加入家庭医生服务团队,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提供签约、诊疗等服务。
第二十三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对经评估符合条件的失能失智的老年人、残疾人、康复期患者或者其他行动不便的人员,可以提供上门治疗、随访管理、康复、护理、安宁疗护、健康指导、家庭病床等服务。符合规定的家庭病床等医疗服务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具体办法由省卫生健康部门、医疗保障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坚持基本药物主导地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优先配备使用国家基本药物。
推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二级、三级医院统一治疗慢性病等用药目录。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可以按照规定配备使用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外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的药品。
第二十五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坚持中西医并重,扩大中医药服务供给,在治未病、疾病治疗、康复等领域规范开展中医药服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配备中医师等人员,提供中药饮片以及中医适宜技术等中医药服务。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应当配备常用中成药,提供中医药服务。
第二十六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逐步提高康复、护理床位比例,根据自身条件和服务需求设置老年护理、安宁疗护床位。
鼓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独立或者与社会力量合作举办非营利性医养结合机构,开展医养结合服务。
鼓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周边养老服务机构签订协议,在检查检验、人员、服务等方面开展合作共建,为老年人提供诊疗、护理、康复等服务。
第二十七条 基层医疗卫生人员应当遵循临床诊疗指南,遵守疾病检查、诊断、治疗、康复等有关技术操作规范以及医学伦理规范,恪守职业道德,尽职尽责救治患者;不得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基层医疗卫生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合理用药,使用经依法批准或者备案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除按照规范用于疾病的诊断、治疗外,不得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
第二十八条 基层医疗卫生人员签署医学证明文件,应当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病历等医学文书。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泄露服务对象隐私或者个人信息,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以及有关资料,不得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以及与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
第二十九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执行所在地人民政府建立的医疗责任风险分担制度,通过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医疗风险互助金等方式,分担医疗责任风险。
鼓励基层医疗卫生人员参加职业责任保险。
第四章 协同发展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落实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优化城乡、区域医疗卫生资源配置,以基层为重点,坚持盘活存量、发展增量、提高质量,合理确定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数量、规模、布局和各类资源配置标准,方便公民就近获得医疗卫生服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卫生人员、业务用房、医疗仪器设备等配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结合实际动态调整。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按照社区医院标准建设;依托现有乡镇卫生院,在重点中心镇按照二级医院标准建设农村区域性医疗卫生中心,将其纳入乡村振兴战略实施内容,推进区域内医疗卫生资源整合,整体提升农村医疗卫生服务水平。
第三十二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医疗保障部门支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合理拓展医疗服务范围,培育建设基层特色科室。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县域医疗卫生资源,组建由二级以上医院牵头,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专业公共卫生机构等参加的县域医疗卫生共同体。支持农村区域性医疗卫生中心牵头组建由区域内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等参加的医疗卫生共同体。
医疗卫生共同体实行行政管理、医疗业务、公共卫生服务、人事人才、信息服务等统一管理,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区域总额付费,强化激励约束,整体提升区域医疗资源配置和使用效能。
推行医疗卫生共同体内部和医疗卫生共同体间床位、号源、设备统筹使用,优先保障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服务需要。
第三十四条 医疗卫生共同体牵头医院应当建立和完善远程医疗服务网络,支持医疗卫生共同体内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预约诊疗、双向转诊、远程医疗和合理用药等服务,方便群众在基层就医。
医疗卫生共同体牵头医院的医学影像、检查检验、病理诊断、药学服务和消毒供应等机构,应当为医疗卫生共同体内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同质化服务,共同提升医疗服务质量水平。
医疗卫生人员在医疗卫生共同体内多点执业的,不需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注册和执业机构备案手续。
第三十五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组织辖区内二级、三级公立医院与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建立协作关系,通过派驻管理人员、设置专家工作室、开设联合病房、建立远程医疗协作、教育培训协作、科研项目协作等方式,提升基层医疗服务能力与管理水平。
三级公立医院应当按照规定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放不少于百分之二十的专家门诊号源并稳步增加,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合理使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基层卫生信息化建设,建立和完善区域全民健康信息平台,推动跨区域、跨部门卫生健康信息互联互通,加强基层卫生信息系统网络安全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行“互联网+医疗健康”模式,构建基层远程医疗卫生服务体系,推广远程会诊、预约转诊、互联网复诊、远程检查等方式,推动人工智能辅助诊断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配置应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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