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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各省市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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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3-29 12:03:1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关于印发《湖北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的通知
(鄂卫生计生规〔2017〕3号)

各市、州、县卫生计生委(局)、教育局、民政局、财政局、人社局、食品药品监管局、残联、红十字会,宜昌保监分局、各保险行业协会、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省疾控中心,省医学评价与继续教育办公室:
     根据国务院新修订的《疫苗流通与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的意见》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省卫生计生委、省教育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人社厅、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省残联、省红十字会、中国保监会湖北监管局对原《湖北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湖北省教育厅          湖北省民政厅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湖北省残疾人联合会      湖北省红十字会    中国保监会湖北监管局
                                                                                    2017年11月10日



湖北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管理工作,保护受种者合法权益,确保免疫规划正常运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预防接种工作规范》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北省境内,经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批准的、具有预防接种资质的接种单位和人员接种合格的第一类疫苗后发生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补偿。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疫苗,是指《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规定的疫苗。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

第五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一)因疫苗本身特性引起的接种后一般反应;

(二)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三)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四)受种者在接种时正处于某种疾病的潜伏期或者前驱期,接种后偶合发病;

(五)受种者有疫苗说明书规定的接种禁忌,在接种前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未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接种后受种者原有疾病急性复发或者病情加重;

(六)因心理因素发生的个体或者群体的心因性反应。

第六条  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接种单位或个人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等原因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和人性化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理恰当、补偿合理。

第二章  调查诊断、鉴定和治疗

第八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工作按《湖北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进行。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有异议的,可申请医学会进行鉴定,鉴定工作按《湖北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技术鉴定程序 (试行)》规定进行,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补偿程序自动中止。

第九条  发生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相关病例,按照疾病临床治疗要求进行治疗。

第十条  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确定1~2家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市级和省级确定2家以上三级综合(或包括1家专科)医院,作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病例的医疗救治和康复定点医院,并报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损害分级及补偿标准

第十一条  省、市医学会负责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损害程度分级的鉴定。

第十二条  依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将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分为四级:

(一)一级损害:造成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

一级甲等:死亡。

一级乙等:重要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伤残系数为1.0。

(二)二级损害:造成受种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

二级甲等: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伤残系数为0.9。

二级乙等:存在器官缺失、严重缺损、严重畸形情形之一,有严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伤残系数为0.8。

二级丙等:存在器官缺失、严重缺损、明显畸形情形之一,有严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伤残系数为0.7。

二级丁等:存在器官缺失、大部分缺损、畸形情形之一,有严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伤残系数为0.6。

(三)三级损害:造成受种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

三级甲等:存在器官缺失、大部分缺损、畸形情形之一,有较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伤残系数为0.5。

三级乙等: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中度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伤残系数为0.4。

三级丙等: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伤残系数为0.3。

三级丁等: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伤残系数为0.2。

三级戊等: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微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伤残系数为0.1。

(四)四级损害:造成受种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

第四章  补偿标准

第十三条  一级甲等的一次性补偿金额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按照《湖北省统计年鉴》公布的上一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基数进行计算,受种方死亡年龄为18周岁以下(含18周岁)者,补偿10年;受种方死亡年龄为18周岁以上者,补偿15年。

经济补偿金额=申请补偿年份的上一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补偿年限。

第十四条  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残疾的病例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其补偿金额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和医学会评定的伤残等级,按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基数进行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最长补偿年限: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为20年。

经济补偿金额=申请补偿年份的上一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伤残系数×补偿年限。

第十五条  四级或经过治疗恢复正常的一过性器官组织损伤的一次性补偿金额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从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病症之日至提出补偿之日期间诊治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疾病 (不包括原发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凭据支付 (扣除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医疗保险已报销部分医疗费用)。

(二)交通费:受种者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相关疾病就医期间,往返医疗单位的交通费,包括受种者和1名陪护人员实际必须使用的交通工具费用(火车软卧、机票不属报销范围)。报销的交通费应与病历记载的就医时间和次数相符。住院患者为住院首次和出院末次的交通费。

(三)误工费:受种者在住院治疗期间其家属(限1人)和有固定收入的受种者的误工费,按照申请补偿年份的上一年湖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和实际误工天数计算,误工天数最长时限为一年。误工费=上一年湖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250×实际误工天数。

第十六条  受种者死亡的,尸检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执行。需要进行尸检的死亡病例,尸检费由提出尸检方预缴,最后鉴定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最后鉴定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由保险公司据实赔付。死亡病例调查诊断需要尸检结果的,受种方拒绝或者不配合尸检,须承担无法进行调查诊断或鉴定的责任。

第五章  补偿方式及程序

第十七条  通过商业保险形式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受种者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第一类疫苗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投保经费纳入省卫生计生委部门预算安排。省卫生计生委采取向商业保险机构购买补偿保险服务的方式,由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通过政府公开招标遴选具有资质的商业保险机构承办政府采购的第一类疫苗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保险,即基础保险 (以下简称基础保险)业务。原则上,一次性招标三年保险服务资质,保费分年度等额支付。

第十九条  受种方对调查诊断或鉴定结论无异议的,进入以下补偿程序。

(一)出险报案: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第一类疫苗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案件的出险报案工作。完成调查诊断书或鉴定书、且受种方无异议后,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定期凭调查诊断书或鉴定书等材料统一向保险公司报案,发现受种者怀疑与预防接种有关的死亡、严重残疾、群体性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时,受种者、接种单位、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可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待完成调查诊断或鉴定后,再向保险公司补齐出险报案相关材料。

(二)审核确认:保险公司对上报案件及材料进行审核,并于出险报案后3个工作日内向出险单位反馈处理意见。审核后对诊断或鉴定结论无异议的,进入补偿程序;对审核后材料不全或需要前往现场的案件,应明确通知出险方补齐材料或前往现场时间;对调查诊断、鉴定程序或调查诊断结论持有异议的案件,由保险公司向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质疑申请,质疑申请不成立的,保险公司应立即进入补偿程序;质疑申请成立的,根据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重新组织鉴定结论处理。

(三)补偿通知:对符合理赔合同规定的案件,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规定3个工作日内及时向出险报案方(一般为辖区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发放补偿通知书,出险报案方根据补偿通知书内容通知受益人提交补偿申请及补偿范围内的各项原始凭证等。

(四)补偿申请:接到补偿通知后,出险报案方负责收集受益人的补偿申请书及各项原始凭证,盖本单位公章后提交给保险公司。

(五)补偿终结:保险公司接到补偿申请书后,对各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30日内一次性将补偿保险款支付给监护人或受益人,补偿终结。

第二十条  受种方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经济补偿有异议的,在收到异常反应补偿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法院已经受理的,补偿支付程序自动终止。保险公司应积极配合诉讼相关工作。

第六章  关怀与救助

第二十一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符合政策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残疾儿童的父母,依据我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批准再生育。

第二十二条  教育部门依法解决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致残适龄儿童的义务教育阶段就近入学问题,加大对家庭经济困难残疾学生资助力度,保障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致残儿童享有同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残联要将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意愿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残疾人纳入各级政府就业帮扶工作范围,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规定,为其提供适宜的工种、岗位。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残疾人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享受鼓励就业创业扶持政策。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要将符合条件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患儿家庭按规定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医疗救助、临时救助范围。

第二十五条  残联要为符合条件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而导致残疾的0-6岁儿童,优先提供康复服务,进行康复救助。

第二十六条  红十字会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病例特殊困难家庭实施必要的人道救助。

第七章  责任与义务

第二十七条  省卫生计生委负责对中标保险公司基础保险补偿情况的年度考核工作。如发现未按合同约定进行补偿的行为,省卫生计生委会同省财政厅对基础保险年度投保费用进行相应扣减,情节严重的解除合同并追缴已拨付的基础保险费,同时通报中国保监会湖北监管局。

第二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湖北监管局负责依法查处保险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省卫生计生委向社会公布基础保险服务的中标保险公司,并由中标保险公司和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签订中标合同。中标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确定的内容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承担经营风险,自负盈亏。

第三十条  中标保险公司要加强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鉴定机构衔接,为诊断或鉴定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患者提供保险补偿即时结算服务。

第三十一条  中标保险公司每年将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有关材料备案至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保存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有关材料不少于20年。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湖北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试行)》(鄂卫生计生规〔2014〕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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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10-24 20:11:43 | 显示全部楼层
江苏省卫生计生委、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的通知
苏卫规(疾控)〔2015〕2号

各市及昆山、泰兴、沭阳县(市)卫生计生委(卫生局)、财政局: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江苏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江苏省财政厅
                                                                                          2015年3月6日


江苏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工作,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依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卫生部令第60号)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

第三条  受种者在本省行政范围内所有具有资质的预防接种单位接种合格疫苗后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依法需要对受种者给予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依据《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应当由县级、设区的市级、省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作出调查诊断结论,对调查诊断结论有争议的,应当由设区的市级、省级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作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结论,其它任何医疗卫生机构或者个人均不能作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诊断结论或者鉴定结论。

第五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一)一般反应:在预防接种后发生的,因疫苗本身所固有的特性引起的,对机体只会造成一过性生理功能障碍的反应,主要有发热、局部红肿,同时可能伴有全身不适、倦怠、食欲不振、乏力等症状;

(二)疫苗质量事故: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三)接种事故:因接种单位在预防接种过程中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等原因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四)偶合症:受种者在接种时正处于某种疾病的潜伏期或者前驱期,接种后偶合发病;或者受种者有疫苗说明书规定的接种禁忌,在接种前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未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接种后受种者原有疾病急性复发或者病情加重;

(五)心因性反应:在预防接种实施过程中或接种后因受种者心理因素发生的个体或者群体的反应。

第六条  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以及对疫苗质量原因或者疫苗检疫结果有争议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处理。

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等原因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的,应当给予补偿。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不予补偿。

本办法所指的补偿为一次性经济补偿,其中包含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第八条  疫苗分为两类。第一类疫苗是指政府免费向公民提供,公民应当依照政府的规定受种的疫苗;第二类疫苗是指由公民自费并且自愿受种的其他疫苗。

因接种第一类疫苗引起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省财政部门在预防接种专项经费中安排,由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每年一次拨付给市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因接种第二类疫苗引起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相关的疫苗生产企业承担。

第九条  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的,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金额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中上一年度是指引起异常反应的疫苗接种时间的上一年度(下同)。

(一)不满1周岁死亡的,补偿3倍;

(二)满1周岁死亡的,年龄每增加l岁补偿金额在3倍基础上再增加1倍,最高补偿不超过20倍;

(三)满60周岁死亡的,年龄每增加l岁补偿金额在20倍基础上减少1倍,最低补偿不少于5倍。

第十条  受种者死亡,经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半数以上专家判断需要尸检结果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进行尸检。尸检费用在预防接种专项经费中列支。受种方拒绝或者不配合尸检,承担无法进行调查诊断并作出调查诊断结论的责任。

第十一条  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残疾的,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金额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卫生部令第32号)规定的等级,按照引起异常反应的疫苗接种时间的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最高补偿不超过30倍,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分别对应补偿系数1—0.1。

补偿金额=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倍×补偿系数。

(一)一级乙等:补偿系数为1。

(二)二级甲等:补偿系数为0.9。

(三)二级乙等:补偿系数为0.8。

(四)二级丙等:补偿系数为0.7。

(五)二级丁等:补偿系数为0.6。

(六)三级甲等:补偿系数为0.5。

(七)三级乙等:补偿系数为0.4。

(八)三级丙等:补偿系数为0.3。

(九)三级丁等:补偿系数为0.2。

(十)三级戊等:补偿系数为0.1。

第十二条  受种者已经参加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相应的规定予以报销。

第十三条  省和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的具体实施工作。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积极协调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食品药品监管、残联、红十字会等部门和组织,共同做好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处置工作,在生活救助、入学就业、残疾照顾等方面制定并落实相关政策。

第十四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或者鉴定结论作出后,在法定期限内相关各方均无异议的,接种单位应当在法定期限届满后30日内向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作出专题报告。

对于诊断结论或者鉴定结论明确为因接种第一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受种方可以在收到诊断结论或者鉴定结论后向接种单位所在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申请;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收到接种单位的专题报告或者受种方的补偿申请后30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计算一次性补偿金额,并向受种方出具领取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通知书。

第十五条  受种方应当在收到补偿通知书后60日内向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交有关材料,申领补偿费用。

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受种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30日内将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费用一次性支付到受种者或者其法定监护人(法定继承人)指定的收款帐户,补偿终结。

受种方对补偿通知书中核定的一次性补偿金额等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受种方在补偿通知书送达后60日内,既未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领补偿费用,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记录备案。

第十六条  对于诊断结论或者鉴定结论明确为因接种第二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接种单位和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协助受种方与相关的疫苗生产企业办理补偿事宜,补偿费用计算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保存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相关材料不少于20年。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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