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 《广西医疗机构应 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 民族药制剂备案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桂药监规〔2024〕2号
各有关单位:
为做好我区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民族药制剂备案管理工作,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修订了《广西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民族药制剂备案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自2024年3月1日起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4年1月19日
广西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民族药制剂备案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我区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民族药制剂备案管理工作,促进中药民族药传承创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对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实施备案管理的公告》(2018 年第 19 号)等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民族药制剂(以下简称传统中药民族药制剂)备案申请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为促进我区中药民族药创新发展,发挥人用经验对医疗机构中药民族药制剂安全性、有效性的支持作用,支持古代经典名方以及国医大师、全国名中医临床经验方等具有丰富中医临床实践经验的传统中药民族药制剂研制,鼓励医疗机构加强传统中药民族药制剂对疾病进展、用药反应的观察,规范收集和评估临床应用经验数据。
第四条 传统中药民族药制剂包括:
(一)由中药民族药饮片经粉碎或仅经水或油提取制成的固体(丸剂、散剂、丹剂、锭剂等)、半固体(膏滋、膏药等)和液体(汤剂等)传统剂型;
(二)中药民族药饮片经水提取制成的颗粒剂,以及由部分或全部中药民族药饮片经水提取或直接粉碎后制成的胶囊剂;
(三)由中药民族药饮片用传统方法提取制成的酒剂、酊剂。
(四)在民族医药理论指导下,由中药民族药或其饮片用少数民族传统方法制成的民族药传统剂型。
第五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本自治区内传统中药民族药制剂备案和日常监管工作。
按照自治区本级药品监管有关事权划分的要求,有关部门、单位负责具体实施备案后现场核查工作。
通过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计量认证具有药品检验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负责已备案的传统中药民族药制剂抽检样品的检验工作。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六条 医疗机构申请传统中药民族药制剂备案,应严格论证中药民族药制剂立题依据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必要性,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医疗机构中药民族药制剂研究、质量标准起草等技术要求进行相应的处方筛选、配制工艺、质量指标、药理、毒理学等临床前研究。医疗机构应对其配制的中药民族药制剂实施全过程的质量管理,对制剂安全、有效、质量可控负总责。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规范性和可溯源性负责。
第八条 医疗机构所备案的传统中药民族药制剂应与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所载明的诊疗范围一致。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备案:
(一)市场上已有供应的品种;
(二)含有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活性成份的品种;
(三)生物制品;
(四)中药民族药注射剂;
(五)中药民族药与化学药组成的复方制剂;
(六)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
(七)与市场上已有供应品种相同处方的不同剂型品种;
(八)单味中药饮片经水提、浓缩、干燥、制粒而成的中药配方颗粒。
(九)制剂质量标准不足以控制产品质量的;
(十)制剂所用药材、原辅料无法定质量标准的;
(十一)非传统工艺配制的中药民族药制剂;
(十二)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制剂。
第九条 医疗机构配制传统中药民族药制剂应当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相应制剂剂型的医疗机构可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配制,但须同时向委托方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接受委托配制的单位应当是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或者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且通过 GMP 符合性检查的药品生产企业。委托配制的制剂剂型应当与受托方持有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生产许可证》所载明的范围一致。
第十条 传统中药民族药制剂的名称,应当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中成药通用名称命名技术指导原则命名。
第十一条 传统中药民族药制剂的说明书及标签应当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药品说明书和包装标签的管理规定印制,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有关说明书撰写格式要求,其文字、图案不得超出核准的内容。说明书及标签应当注明传统中药民族药制剂名称、备案号、医疗机构名称、配制单位名称等内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