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染病防治法(最新)

2025-6-9 17:36| 发布者: 中医天地| 查看: 3478| 评论: 0|来自: 中国人大网

摘要: 传染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依法防控、科学防控的原则。本法所称传染病,分为甲类传染病、乙类传染病、丙类传染病,以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等其他传染病 ... ... ... ... ...

  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本机构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医疗污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 

  第六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或者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传染病疫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提出对受影响的相关区域的防控建议,对被污染的场所进行卫生处理,判定密切接触者,指导做好对密切接触者的管理,并向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提出传染病疫情防控方案; 

  (二)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对受影响的相关区域进行卫生处理,向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提出传染病疫情防控方案,并按照传染病疫情防控相关要求采取措施; 

  (三)指导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对传染病疫情的处理。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和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如实提供信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需要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发生传染病疫情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指派的其他与传染病有关的专业技术机构,可以进入受影响的相关区域进行调查、采集样本、技术分析和检验检测。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信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隐瞒信息、阻碍调查。 

  第六十三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传染病预防控制应急预案进行防治,控制传染源,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经评估必要时,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二)停工、停业、停课; 

  (三)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 

  (四)控制或者扑杀、无害化处理染疫动物; 

  (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六)防止传染病传播的其他必要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采取前款规定的紧急措施,应当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认为采取的紧急措施不适当的,应当立即调整或者撤销。 

  必要时,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可以决定在全国或者部分区域采取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紧急措施。 

  第六十四条  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实施的隔离措施不适当的,应当立即调整或者撤销。 

  被实施隔离措施的人员应当予以配合;拒绝执行隔离措施的,由公安机关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措施。 

  第六十五条  发生新发传染病、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评估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预先采取本法规定的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认为预先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适当的,应当立即调整或者撤销。 

  第六十六条  因甲类、乙类传染病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对进入或者离开本行政区域受影响的相关区域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 

  因甲类传染病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时,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受影响的相关区域实施封锁;封锁大、中城市或者跨省级行政区域的受影响的相关区域,以及因封锁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 

  第六十七条  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六条规定采取传染病疫情防控措施时,决定采取措施的机关应当向社会发布公告,明确措施的具体内容、实施范围和实施期限,并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相关疫情防控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期间,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食品、饮用水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维护社会稳定;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产期和哺乳期的妇女以及需要及时救治的伤病人员等群体给予特殊照顾和安排,并确保相关人员获得医疗救治。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求助电话等,畅通求助途径,及时向有需求的人员提供帮助。 

  因采取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措施导致劳动者不能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保留其工作,按照规定支付其在此期间的工资、发放生活费。用人单位可以按照规定享受有关帮扶政策。 

  第六十八条  发生甲类传染病时,为了防止该传染病通过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传播,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六十九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时,根据传染病疫情防控的需要,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有权在全国或者跨省级行政区域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场地和其他物资,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技术支持。 

  紧急调集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合理报酬。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场地和其他物资,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技术支持的,应当依法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 

  第七十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传染病检验检测技术规范和标准开展检验检测活动,加强检验检测质量控制。 

  第七十一条  患甲类传染病、炭疽死亡的,应当将其尸体立即进行卫生处理,就近火化;患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必要时应当将其尸体进行卫生处理后火化或者按照规定深埋。对尸体进行火化或者深埋应当及时告知死者家属。 

  为了查找传染病病因,医疗机构在必要时可以按照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的规定,对传染病患者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患者尸体进行解剖查验,并应当及时告知死者家属。对尸体进行解剖查验应当在符合生物安全条件的场所进行。 

  第七十二条  本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受影响的相关区域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经消毒可以使用的,应当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消毒处理后,方可使用、出售和运输。 

  第七十三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有关生产、供应单位应当及时生产、供应传染病疫情防控所需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应急物资。交通运输、邮政、快递经营单位应当优先运送参与传染病疫情防控的人员以及传染病疫情防控所需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应急物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第七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认为采取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六条规定的传染病疫情防控措施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提出申诉,申诉期间相关措施不停止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畅通申诉渠道,完善处理程序,确保有关申诉及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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