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原名: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2026-5-30 17:47| 发布者: 葆伢美| 查看: 958| 评论: 0

摘要: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主要负责人以及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依法落实食品安全责任的行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0号公布,自2022年11月1日起 ...


十三、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月调度制度。生产经营期间,主要负责人每月至少听取1次食品安全总监管理工作情况汇报,对当月食品安全日常管理、风险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进行工作总结,对下个月重点工作作出调度安排,形成《每月食品安全调度会议纪要》。”

 

十四、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将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人员的配备、调整情况,《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食品安全总监职责》、《食品安全员守则》、《每日食品安全检查记录》、《每周食品安全排查治理报告》、《每月食品安全调度会议纪要》,以及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提出的意见建议和报告等履职情况予以记录并存档备查。”

 

十五、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等管理制度,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中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以及整改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

 

十六、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组织对本企业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对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进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专业知识培训、考核,并对培训、考核情况予以记录,存档备查。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每年参加培训时间不少于40小时。”

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监督抽查考核指南以及考核大纲、考试题库等,组织对本辖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以及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监督抽查考核的方式和内容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类型、人员类别、生产经营食品种类(场所)、所在岗位(环节)等相适应,且不得收取费用。”

 

十七、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企业”修改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

 

十八、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删去其中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十九、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修改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修改为“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总监和食品安全员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第二款修改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未采纳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依照本规定第五条提出的否决建议的,或者食品安全总监无正当理由未采纳食品安全员依照本规定第五条提出的否决建议的,属于前款规定的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情形。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已经依法履职尽责的,不予处罚。”

 

二十、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主要决策人,包括实际承担全面领导责任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等。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违法行为中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人员,包括食品安全总监等。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具体实施违法行为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食品安全员等。

“食品安全总监,是指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在管理层中依法配备、承担本规定第九条所规定职责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食品安全员,是指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依法配备、承担本规定第十条所规定职责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二十一、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以及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大型食品仓储企业、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参照本规定执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参照本规定制定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管理办法。”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集中用餐单位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规定另行制定。”

本决定自2025415日起施行。

 

《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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