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服务内容和规范 第十五条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建立综合评估制度,对精神障碍患者的疾病种类、严重程度、服务需求等情况进行全面评估。能够收治照料的,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与精神障碍患者签订书面服务协议,制定相应的服务方案,实施分级分类服务。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将确定或者变更精神障碍患者病情等评估结果,及时告知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 第十六条 书面服务协议应当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精神障碍患者没有能力签订协议的,应当与其监护人签订。 服务协议一般载明下列事项: (一)精神卫生福利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联系方式; (二)精神障碍患者或者监护人、监护人指定的紧急联系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三)服务内容、服务方式; (四)收费标准、费用支付方式; (五)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六)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七)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收治照料精神障碍患者,应当登记保存患者身份信息、监护人信息、健康信息、社会保险信息、服务协议等,同时登记保存以下材料: (一)属于特困人员的,应当保存救助供养档案材料; (二)属于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保存救助机构等单位送治的交接材料;属于儿童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送治的,应当保存有关交接材料; (三)属于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应当保存人民法院指定监护的生效判决书等相关材料; (四)其他需要登记保存的材料。 第十八条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为精神障碍患者提供饮食、起居、清洁、卫生等生活照料服务,开展适合精神障碍患者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第十九条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根据精神障碍患者意愿和能力情况,开展生活技能训练、社会适应能力训练、职业康复等康复服务。 第二十条 鼓励精神卫生福利机构为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服务机构提供人员培训、疾病评估、技术指导等支持。 第二十一条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为精神障碍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并按照病历管理规范为精神障碍患者建立病历档案。 第二十二条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发现精神障碍患者为疑似传染病病人或者确诊为传染病病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依法采取消杀、隔离等预防控制措施。 第二十三条 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精神障碍患者在院突发躯体疾病,超出精神卫生福利机构救治能力的,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及时转送其他医疗机构救治,完成相关治疗后及时接回。 由其他个人或者组织担任监护人的精神障碍患者在院突发躯体疾病,超出精神卫生福利机构救治能力的,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并协助监护人或者紧急联系人,转送其他医疗机构救治。完成相关治疗后,按照服务协议约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为精神障碍患者通讯和会见监护人、近亲属等探访者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条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依法为精神障碍患者办理出院手续。 精神障碍患者本人没有能力办理出院手续,且监护人不配合办理的,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可以按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督促监护人履行监护责任。 第二十六条 收治照料的精神障碍患者死亡的,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及时将死亡情况告知监护人,并保存死亡证明等相关材料;属于特困人员的,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丧葬事宜。 第四章 内部管理 第二十七条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消防、施工作业、食品、药品、应急、人事、财务、档案管理、信息化等制度。 第二十八条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巡查制度,值班人员应当做好巡查记录。 第二十九条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在公共区域安装视频监控,监控录像资料保存期不少于3个月,载有重要资料的存储介质应当归档保存。 第三十条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组织检验、维修。不得违规使用易燃可燃装修装饰材料。开展防火检查、每日防火巡查,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