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审核、备案和发布 第十六条 省级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起草或会同卫生健康等部门起草的传染病疫情应急预案,在印发前应报国家疾控局进行审核。 地方各级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起草的传染病疫情应急预案,如未有上位预案的,在印发前应报上一级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进行审核。 报请审核时,应当提供预案送审稿、编制说明、征求意见采纳情况等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在收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报送审核的传染病疫情应急预案后,应于15个工作日内反馈书面审核意见。 第十八条 传染病疫情应急预案审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预案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等规定; (二)是否符合上位预案要求并与有关应急预案有效衔接; (三)框架结构是否清晰合理,主体内容是否完备; (四)组织指挥体系与责任分工是否合理明确,事件级别和应急响应级别设定是否合理,应对措施是否简明、管用可行; (五)各方面意见是否一致; (六)其他需要审核的有关内容。 第十九条 国家层面的传染病疫情应急预案由国家疾控局按程序报批,以国家疾控局名义印发或以国家疾控局和国家卫生健康委联合印发,必要时可报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 地方传染病疫情应急预案应当经本级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按程序报批,以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或以卫生健康和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联合印发,必要时可以由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印发或转发。 单位和基层组织传染病疫情应急预案的审批由县(市、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或卫生健康部门进行分类指导,审批方式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条 传染病疫情应急预案制定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应急预案印发后的20个工作日内,将应急预案正式印发文本(含电子文本)及编制说明,依照下列规定向有关部门和单位备案或抄送有关部门和单位: (一)以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名义发布的传染病疫情应急预案,应当由同级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报送上级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备案,并抄送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 (二)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会同卫生健康等部门制定的传染病疫情应急预案,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备案,并送同级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三)由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制定的传染病疫情应急预案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备案; (四)由其他单位和基层组织制定的传染病疫情应急预案,可按照相关要求,向所在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政府层面传染病疫情应急预案应当在正式印发后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发布。单位和基层组织传染病疫情应急预案应当在正式印发后20个工作日内向本单位以及可能受影响的其他单位和地区发布。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或确需保密的应急预案,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可建设传染病疫情应急预案数据库,加强预案信息化建设,鼓励在卫生应急指挥系统加入预案模块,提高预案的可及性。 第五章 培训、演练和宣传 第二十三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将应急预案培训作为日常培训的重要内容。 应急预案编制部门和单位应当通过编发培训材料、举办培训班、开展工作研讨等方式,对与应急预案实施密切相关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等开展培训。 第二十四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将传染病疫情应急预案的演练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传染病疫情应急预案至少每3年进行一次应急演练,期间经历过应急实战的可适当延长时限。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或参与传染病疫情应急预案演练。 第二十五条 应急演练组织单位应当开展演练评估。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演练的执行情况,预案的合理性与可操作性,指挥协调和应急联动情况,应急队伍的处置情况,演练所用设备装备的适用性,演练目标的实现情况,对完善应急预案的建议等。鼓励委托第三方进行演练评估。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加强对下级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传染病疫情应急预案演练的评估指导。 第二十六条 对公开发布的传染病疫情应急预案,预案编制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传染病疫情应急预案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传染病疫情应急知识水平和应对技能。 第六章 评估和修订 第二十七条 传染病疫情应急预案编制部门和单位应当定期对已经制定的预案开展评估,根据评估情况提出是否需要修订应急预案,实现应急预案的动态更新优化。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急预案原则上每3年评估一次。应急预案的评估工作,可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评估传染病疫情应急预案,必要时开展修订: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上位预案中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应急指挥机构及其职责发生重大调整的; (三)传染病疫情风险、传染病疫情防控和应急处置手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重要应急资源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预案中的其他重要信息发生变化的; (六)在传染病疫情实际应对工作和应急演练中发现重大问题的; (七)预案编制部门和单位认为应当修订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条 传染病疫情应急预案修订如涉及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应急处置程序、主要处置措施、传染病疫情事件分级标准等重要内容的,修订工作应参照本办法规定的预案编制、审核、发布程序组织进行。仅涉及其他内容的,修订程序可根据情况适当简化。 修订后的应急预案应及时按照第二十条相关规定进行备案。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和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明确具体机构和个人负责传染病疫情应急预案管理工作,并将传染病疫情应急预案编制、审核、发布、备案、演练、评估、修订、培训、宣传教育等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常规工作预算统筹安排。 第三十二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对传染病疫情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对未制定传染病疫情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传染病疫情应急预案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单位和人员,各级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督促其整改。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疾控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