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军队特需药品生产与配制许可证、军队药材供应许可证或者军队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供应药品的,责令停止有关活动,没收违法生产、供应的药品和违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军队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没收其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有关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四十条 军队单位和人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药、劣药,而利用军队设施、运输工具为其提供储存、运输等便利条件的,扣押储存、运输的药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没收全部储存、运输收入。
第四十一条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军队特需药品生产与配制许可证、军队药材供应许可证、军队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军队医疗机构制剂批准证明文件、军队特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许可证或者批准证明文件。
第四十二条 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军队特需药品生产与配制许可、军队药材供应许可、军队医疗机构制剂许可或者军队特需药品注册、军队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等许可的,撤销相关许可,10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
第四十三条 军队医疗机构、药材供应保障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以外的地方单位和个人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
第四十四条 军队医疗机构、药材供应保障机构未按照规定建立并执行药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药品保管制度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十五条 军队特需药品研制单位和生产单位、药材供应保障机构,未经批准向地方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军队特需药品的,责令停止有关活动,限期追回药品,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六条 军队单位和人员,收受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有关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四十七条 军队医疗机构配制假劣制剂的,责令停止配制,没收违法配制的制剂和违法所得,吊销相关制剂批准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吊销军队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10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
第四十八条 军队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上销售或者未经批准调剂使用制剂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使用的制剂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军队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军队医疗机构、药材供应保障机构、特需药品研制单位和生产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或者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五十条 军队单位和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药品商业宣传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相关许可: (一)不符合条件而批准进行军队特需药品、医疗机构制剂临床试验; (二)不符合条件而颁发军队特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医疗机构制剂批准证明文件; (三)不符合条件而颁发军队特需药品生产与配制许可证、军队药材供应许可证、军队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军队药品专业技术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一)违规收取检验费用; (二)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第五十三条 对军队单位和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军队有关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作出决定;撤销许可、吊销许可证或者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批准、发证的部门作出决定。 地方单位和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四条 军队单位和人员、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军队药品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军队医疗机构,包括军队医院、部队卫生机构、派驻门诊医疗机构和干休所门诊部等单位。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军队药品专业技术机构,是指军队设置的药品仪器监督检验总站、药品仪器监督检验站以及承担药品监测和评价任务的军队医疗机构、科研机构等单位。
第五十八条 军队战备药品、医疗机构制剂、特需药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后勤保障部制定。
第五十九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药品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