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医疗保障局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完善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制度的通知(医保办发〔2025〕10号) 附件2 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的裁量基准(2025版)
为促进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工作公平有序开展,统一信用评价的尺度,加强区域间信用评价工作的协调性和均衡性,制定本裁量基准。 一、医药企业价格或营销行为符合以下失信行为情形之一的,失信等级评定为“失信” 1.1对公立医疗机构和医保定点非公立医疗机构(以下称“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给予回扣等医药商业贿赂行为,同一案件中累计行贿金额1万元以上(含1万元,下同)、不满50万元(不含50万元,下同)的。 1.2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发票,同一案件中累计价税合计金额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 1.3因自身或相关企业实施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垄断行为被依法处罚,不主动纠正涉案产品的不公平高价,不主动申请下调挂网、中标或中选价格,自处罚生效之日起,在本省份继续高价供应超过1个月的。 1.4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被依法处罚后,不主动纠正涉案医药产品被认定违法的高价,不主动申请下调挂网、中标或中选价格,自处罚生效之日起继续向医疗机构高价供应涉案医药产品超过1个月的。 1.5因价格异常,违背公平、合理和诚实信用、质价相符原则,被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函询、调查、约谈、告诫、检查,不能充分说明原因,或推诿、拒绝配合且拒绝纠正的。 1.5.1省级集中采购机构在日常监测或受理举报中发现药品医用耗材价格异常,可提请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函询、调查、约谈、告诫、检查。本款所称价格异常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5.1.1药品医用耗材大幅涨价,幅度超过物价总水平累计增速100%以上。物价总水平累计增速是指以涨价药品或医用耗材原价格可追溯的最早生效时间为基点,同期全国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的累计涨幅。 1.5.1.2药品医用耗材大幅涨价,涨幅明显超过行业平均水平。本款所称行业平均水平是指以涨价药品或医用耗材原价格可追溯的最早生效时间为基点,同期可替代药品或医用耗材累计涨幅的平均值。 1.5.1.3期间费用率、销售费用率畸高,超过行业平均水平100%。本款所称行业平均水平是指上市制药工业企业或医疗器械企业公开披露的期间费用率、销售费用率等指标的平均值。 1.5.1.4药品销售费用率或“拟合销售费用率”超过70%(拟合销售费用率是指,药品出厂价格构成中的销售费用与药品流通环节差价率超过10%的部分合并后,占药品挂网价格的比例)。 1.5.1.5药品的流通环节差价率明显超过合理水平,如从出厂(到岸)价格到公立医院采购价格顺加计算的总流通环节差价率超过40%。 1.5.1.6针对不同销售渠道、购买群体实行差异化定价,且价差明显不合理的。如,某企业同一产品供应本省份医院和供应药店的价格不同,价差超过50%且明显与规模效应规律相背的;如,某企业同一产品不同品规之间,日治疗费用或疗程费用相差50%以上(药品给药途径不同的情况除外)。 1.5.1.7价格成本不实等其他涉嫌违背公平、合理和诚实信用、质价相符原则的情形。 1.5.2所列参数(1.5.1.1—1.5.1.7)是省级集中采购机构监测预警价格异常变动、确定函询约谈对象的参考值,可根据本省实际情况上下浮动,并实事求是地考虑医药产品基础价格的影响,对于基础价格低于或高于一定水平的,应采用价格变动的“差额”代替“比率”作为评估价格是否出现异常变动的参数。 1.5.3对于本款所称价格异常,已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承诺主动纠正价格,但承诺期满未履行承诺的,信用评价上调为“严重失信”。 1.6申请挂网、中标资格,涉及提供虚假证明资料、选择性提供材料或采取其他方式弄虚作假,但未对挂网、中标结果产生实质影响的。未产生实质影响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6.1弄虚作假的内容属于挂网、中标或中选关注的条件,与本企业产品挂网、中选结果直接关联。 1.6.2弄虚作假的内容未导致竞争对手丧失挂网、中标或中选资格,未导致竞争对手以被迫降低收益的方式获得挂网、中标或中选资格。 1.6.3弄虚作假的行为未造成广泛的社会影响。 1.7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扰乱集中采购秩序,或以欺诈、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方式竞标扰乱集中采购秩序,但未遂的。 1.8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购销或配送合同,且未提前1个月告知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和集中采购机构及采购单位,但未对临床诊疗秩序构成严重影响的。 1.9价格异常监测中被赋予黄灯5次及以上的。 二、医药企业价格或营销行为符合以下严重失信行为情形之一的,失信等级评定为“严重失信” 2.1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给予回扣等医药商业贿赂行为,同一案件中累计行贿数额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2.2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发票,同一案件中累计价税合计金额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的。 2.3因自身或相关企业实施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垄断行为被依法处罚,不主动纠正涉案产品的不公平高价,不主动申请下调挂网、中标或中选价格,自处罚生效之日起,在本省份继续高价供应超过3个月的。 2.4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被依法处罚后,不主动纠正涉案医药产品被认定违法的高价,不主动申请下调挂网、中标或中选价格,自处罚生效之日起继续向医疗机构高价供应涉案医药产品超过3个月的。 2.5因价格异常,违背公平、合理和诚实信用、质价相符原则,被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函询、调查、约谈、告诫、检查,不能充分说明原因,相关行为在本省范围内持续时间超过1年或相关行为持续期间在本省范围内销售金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价格异常,违背公平、合理和诚实信用、质价相符原则的具体情形见1511—1517项。 2.6通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其他方式弄虚作假获得药品或医用耗材挂网、中标资格,已对其他企业挂网、中标结果造成影响的,如导致竞争对手丧失挂网、中标或中选资格,导致竞争对手以被迫降低收益的方式获得挂网、中标或中选资格等。 2.7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扰乱集中采购秩序,或以欺诈、串通投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方式竞标扰乱集中采购秩序,既遂的。 2.8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购销或配送合同,且未提前1个月告知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和省级集中采购机构及采购单位,对临床诊疗秩序构成严重影响的,如导致临床治疗手段缺失或临床治疗方案无法实施、危害影响患者生命安全等严重后果。 2.9价格异常监测中被赋予红灯5次及以上的。 2.10在全国范围内累计“失信”3次以上的。 三、医药企业价格或营销行为符合以下特别严重失信行为情形之一的,失信等级评定为“特别严重失信” 3.1失信行为涉及向医疗保障部门(含医药集中采购机构)工作人员行贿的。 3.2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给予回扣等医药商业贿赂行为,同一案件中累计行贿数额100万元以上的。 3.3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发票,同一案件中累计价税合计金额250万元以上的。 3.4因自身或相关企业实施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垄断行为被依法处罚,不主动纠正涉案产品的不公平高价,不主动申请下调挂网、中标或中选价格,自处罚生效之日起,在本省份继续高价供应超过6个月的。 3.5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被依法处罚后,不主动纠正涉案医药产品被认定违法的高价,不主动申请下调挂网、中标或中选价格,自处罚生效之日起,在本省份继续高价供应超过6个月的。 3.6在国家组织集中带量采购工作中实施围标的。 3.7价格异常监测中被赋予红灯10次及以上的。 3.8在本省范围内累计“严重失信”3次以上的。 四、主动纠正措施和裁量基准的对应关系 主动纠正主要是针对具体失信行为采取针对性的纠正、弥补措施,使其可以不再作医药企业价格或营销行为信用评价所依据的事实,或者降低其对信用评价结果的影响。不同失信行为对应的纠正措施见纠正措施和裁量基准对应关系表。 五、其他 省级集中采购机构在信用评价过程中,应严格遵循上述规则,形成公平、统一、标准、规范、协调、均衡的评价结果。处理极端特例时,可以综合考量实际情况,根据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范围等形成相当的评价结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