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国家级质控中心挂靠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备开展质控工作所需的办公场所、设备、设施及专职人员,并保障开展质控工作所需的经费。 (二)申请临床专业质控中心的原则上应当为三级甲等医院,具备完善的医疗质量安全管理与控制体系和良好的质量管理成效。 (三)所申请专业综合实力较强,在全国具有明显优势和影响力,学科带头人有较高学术地位和威望。 (四)三年内未发生严重违法违规和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 (五)能够承担国家卫生健康委交办的质控工作任务。 省级以下质控中心挂靠单位的条件由本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申请作为质控中心挂靠单位的机构或组织应当向相应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单位基本情况。 (二)本单位在医疗质量安全管理领域开展的工作和取得的成效。 (三)拟申请专业领域的人员结构、技术能力、学术地位和设备设施条件。 (四)拟推荐作为质控中心负责人的资质条件,拟为质控中心准备的专(兼)职人员数量、办公场所、设备、设施和经费情况。 (五)拟申请专业领域的质控工作思路与计划。
第十三条 答辩评委专家组由熟悉掌握国家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和工作情况,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的临床、管理等专业人员组成。 专家参加答辩评委专家组工作实行回避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章 运行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为本级质控中心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医疗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各级质控中心在辖区内依法依规开展质控工作。
第十五条 质控中心挂靠单位应当为质控中心开展工作提供保障,包括必要的办公场所、设备、设施、人员和经费等。
第十六条 质控中心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工作例会、专家管理、经费管理、信息安全、考核评价等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每个质控中心设负责人1名,负责质控中心全面工作。国家级质控中心应当确定至少1名专职秘书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八条 质控中心负责人由挂靠单位推荐并报请本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定同意后确定;原则上由挂靠单位正式在职工作人员担任,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好的职业品德和行业责任感,为人正直,秉公办事,乐于奉献。 (二)具有较强的业务能力,热心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熟悉、掌握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疗质量安全管理专业知识。 (三)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在本中心质控区域和本专业领域有较高学术地位和威望。 (四)具有良好的身体状态和充裕的工作时间,能够胜任质控中心负责人工作。 (五)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质控中心负责人履职期间因故不能继续履职的,由挂靠单位在1个月内重新推荐人选,并报请本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定同意后确定。
第二十条 国家和省级质控中心应当成立专家委员会,市(地)级和县(区)级质控中心可以成立专家组,为本中心质控工作提供技术支撑并落实具体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质控中心专家委员会(组)设置应当符合实际工作需要和下列要求: (一)每个质控中心只设立1个专家委员会。国家级质控中心专家委员会委员数量不超过25名,其中本中心挂靠单位委员数量不超过4名。 (二)专家委员会设1名主任委员,由质控中心负责人担任;可以设置不超过2名副主任委员,其中至少1名由非本中心挂靠单位专家担任。原则上不设名誉主任、顾问等荣誉职位。 (三)国家级质控中心专家委员会名单由质控中心挂靠单位推荐,报国家卫生健康委审核同意后确定。 省级以下质控中心专家委员会(组)具体设置办法由本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 国家级质控中心专家委员会任期为4年。委员任期内因故不能继续履职的,不进行增补。
第二十三条 国家级质控中心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成立亚专业质控专家组,亚专业质控专家组设置安排应当报国家卫生健康委审核同意后确定。 亚专业质控专家组组长应当同时为专家委员会委员。专家组名单由质控中心挂靠单位确定,报国家卫生健康委备案。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质控中心应当定期召开本中心专家委员会(组)、亚专业质控专家组工作会议,讨论本专业质控工作计划、技术方案和重要事项,落实质控中心工作任务;定期召集本专业下一级质控中心负责人召开会议,部署质控工作安排,交流质控工作经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