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程序设置国家药品专业技术机构。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当地药品产业发展情况和监督管理工作需要,按照程序设置地方药品专业技术机构。国家药品专业技术机构应当加强对地方药品专业技术机构的技术指导。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药品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可以指定符合条件的机构承担相关专业技术工作。 第六十六条 药品质量抽查检验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公正原则。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药品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制定并实施药品质量抽查检验计划。 药品质量抽查检验中,药品抽样应当由两名以上抽样人员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实施。被抽样单位应当配合抽样人员进行抽样。被抽样单位没有正当理由不予配合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被抽样单位暂停销售、使用被抽样药品。 根据药品监督管理工作需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质量进行抽查检验。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药品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药品检验结果之日起7日内申请复验。 申请复验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复验机构预先支付复验检验费用。复验检验结论与原检验结论不一致的,复验检验费用由原药品检验机构承担。 国家药品标准规定不予复验的检验项目,或者有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不予复验的情形的,不予复验。
第六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告的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结果应当包括被抽检药品的品名、样品来源、标示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生产企业或者标示的医疗机构、产品批号、规格、检验机构、检验依据、检验结论、不符合规定项目等内容。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结果公告不当的,发布部门应当自确认不当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原公告范围内予以更正。
第六十九条 对可能掺杂、掺假的药品,按照国家药品标准、药品注册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无法检验的,药品检验机构可以使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补充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进行检验。使用补充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得出的检验结果,可以作为认定药品质量的依据。
第七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九条第三款规定采取暂停生产、销售、使用、进口等风险控制措施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应当进行整改,消除安全隐患。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评估认为符合相关要求的,应当解除已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采取前款规定的风险控制措施期间,不得发布相关药品的广告;已经发布的,应当立即停止。
第七十一条 下列情形属于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假药: (一)不具备疾病预防、治疗、诊断功能的物质或者成份不明的物质,在标签、说明书上宣称具有疾病预防、治疗、诊断功能冒充药品的; (二)使用其他药品的名称或者批准文号,在标签、说明书上标注不具有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的; (三)药品成份与其在标签、说明书上标注的成份不符的; (四)标注虚假的药品批准文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 (五)其他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情形。
第七十二条 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认定假药,以及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认定劣药,不需要进行药品检验。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其他规定认定假药或者劣药,应当进行药品检验;但是,原料、辅料的采购和使用记录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属于假药或者劣药的,可以不进行药品检验。
第七十三条 发生药品安全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危害扩大,并立即报告事件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医疗机构发现发生药品安全事件,应当立即报告事件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药品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应对工作。
第七十四条 国家加强药品储备,实行中央和地方两级储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十五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药物政策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完善国家基本药物目录管理机制。
第七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加强药品生产、经营中的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垄断、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秩序。
第七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移送监察机关。
第七十八条 进行药品注册、实施药品注册检验和强制性检验,可以收取费用。具体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分别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