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法

2026-3-30 20:59| 发布者: 启疾光| 查看: 1665| 评论: 0|来自: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摘要: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对,适用本法;《传染病防治法》对重大传染病疫情的应对作出专门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上述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规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遵循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的原则,坚持 ...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应当立即通过热线**等渠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三十二条 对单位和个人的报告,经调查不属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的单位和个人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监测中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并开展调查、核实后发现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当立即向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和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同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和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并通报可能受到影响地区的同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

 

  第三十四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检验检测机构以及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规范及时、准确报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

 

  第三十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可能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经评估认为需要发布预警的,向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报告时应当同时提出发布预警的建议。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收到建议后,应当立即组织专家进行分析研判;需要发布预警的,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决定是否发布预警;发布预警的,应当同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通报可能受到影响地区的同级人民政府;需要上级人民政府采取防范措施的,应当同时提出建议。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预警,应当根据可能发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性质、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启动应急预案;

(二)组织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专家对事态发展进行监测、分析,研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的可能性、影响范围、危害和级别;

(三)责令医疗卫生机构做好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准备,责令卫生应急队伍进入待命状态;

(四)准备临时应急处置场所,调集应急处置所需的设备、物资、交通工具;

(五)向社会发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测信息以及避免或者减轻危害的建议,公布咨询或者求助**等联络方式和渠道;

(六)疏散、转移并妥善安置易受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危害的人员,关闭可能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公共场所或者采取限制人员聚集的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要的防范性、保护性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态发展,适时调整预警措施;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风险消除后,应当及时宣布解除预警,并解除已经采取的预警措施;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响应。

 

第五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七条 国家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实行分级应急响应。

 

  第三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向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报告时应当同时提出启动应急响应的建议。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收到建议后,应当立即组织专家进行分析研判,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决定启动应急响应、向社会发布公告,同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通报可能受到影响地区的同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启动应急响应,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进行处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组织开展医疗救治;

(二)控制风险源,封闭或者封存被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物品,封闭可能造成危害扩散的场所;

(三)疏散、转移并妥善安置易受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危害的人员;

(四)实施人员排查、健康监测、医学观察、预防性服药;

(五)限制或者停止人员聚集的活动;

(六)停工、停业、停课;

(七)调集卫生应急队伍和其他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人员;

(八)启用临时应急处置场所,调用应急处置所需的设备、物资、交通工具;

(九)为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需要依法采取的其他必要措施。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事态发展、应急处置工作进展等信息。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及时发布准确的信息予以澄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应当发布公告,明确措施的具体内容和实施范围,并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可以确定措施实施期限的,应当同时公告实施期限;解除措施的,应当发布公告。

 

  第四十一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对被污染的场所进行卫生处理。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可以进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现场采集样本,询问有关人员,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和配合调查,不得拒绝、阻挠;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优化诊疗方案,提高诊断和救治能力。在医疗救治中,应当注重发挥中西医各自优势,提高救治效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衔接顺畅的患者快速转运机制,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需要,及时将患者转至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在患者转运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四十三条 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紧急需要,医师可以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诊疗方案,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采用药品说明书中未明确的药品用法进行救治。

  发生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需要提出紧急使用药物的建议,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论证同意后可以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紧急使用。

 

  第四十四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有权在全国或者跨省级行政区域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需要,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场地和其他物资,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技术支持,要求生产、供应基本生活必需品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物资的单位组织生产、保障供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场地和其他物资,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技术支持的,应当依法及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

 

  第四十五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协调运输经营单位,优先运送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人员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血液、防护用品和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物资。

 



路过

雷人

握手

鲜花

鸡蛋

本站信息仅供参考,不能作为诊断医疗依据,所提供文字图片及视频等信息旨在参考交流,如有转载引用涉及到侵犯知识产权等相关问题,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及时处理!

在线客服|关于我们|移动客户端 | 手机版|电子书籍下载|中医启疾光网 ( 鄂ICP备20008850号|公安备案图标鄂公网安备42011102005941号 )

Powered by Discuz! X3.5© 2001-2026 Discuz! Team. zyqjg.com

中医网版权标识 - 弘扬中医文化,传承中华医学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