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对不符合注册条件不予注册的,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注册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聘用单位和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如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执业助理医师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后,继续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执业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申请执业医师注册。 第十六条 医师执业证书应当由本人妥善保管,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和毁损。如发生损坏或者遗失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七条 执业助理医师只能注册一个执业地点。 第四章 注册变更 第十八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注册,废止医师执业证书: (一)死亡; (二)受刑事处罚; (三)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四)医师定期考核不合格,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 (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应当办理注销手续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医师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职权发现医师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通报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注销注册,废止医师执业证书。 第十九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自办理相关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报注册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一)调离、退休、退职; (二)被辞退、开除; (三)省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备案满二年且未继续执业的予以注销。 第二十条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通过国家医师管理信息系统提交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及省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医师因参加培训需要注册或者变更注册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医师变更主执业机构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供相关材料。 医师承担经主执业机构批准的卫生支援、会诊、进修、学术交流、政府交办事项等任务和参加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的义诊,以及在签订帮扶或者托管协议医疗机构内执业等,不需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注册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对因不符合变更注册条件不予变更的,应当自收到变更注册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实行医师注册内容公开制度和查询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医师注册信息查询服务,并对准予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理。 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该机构给予通报,并对其主要负责人、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中医(包括中医、少数民族医和中西医结合)医师执业注册管理由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五条 港澳台人员申请在内地(大陆)注册执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外籍人员申请在中国境内注册执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16日原卫生部公布的《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