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医疗保障局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完善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制度的通知(医保办发〔2025〕10号) 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的操作规范(2025版)
为促进公平有序开展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工作,统一信用评价工作规则,提升信用评价标准化规范化水平,制定本操作规范。 第一章 总则 1.1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制度适用于医药企业与公立医疗机构和医保定点非公立医疗机构(以下称“医疗机构”)在药品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市场(以下称“集中采购市场”)通过集中带量采购、挂网采购、备案采购等各种形式开展的交易采购,以及医疗保障部门实施价格和采购管理的产品交易。只在集中采购市场之外经营的医药企业和医药产品,不列入评价范围。 1.2省级医药集中采购机构(以下称“省级集中采购机构”)是建立并实施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制度的主体,接受同级医疗保障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1.3省级集中采购机构建立并实施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制度,应坚持以下原则: 1.3.1以买卖合同关系为基础。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制度在集中采购市场内,以买卖合同关系为基础运行,引导或要求医疗机构向诚信企业采购医药产品,减少或中止向失信企业采购医药产品。应区别于以行政管理关系为基础的公共信用监管。 1.3.2信息基础依靠部门协同。省级集中采购机构开展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工作,主要依托司法判决、行政部门处罚和认定所确定的失信事实,自身并不对医药回扣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定性和查处。 1.3.3保障企业合法权利。省级集中采购机构不得以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制度名义,实施地方保护、破坏公平竞争。 1.3.4鼓励企业纠正失信行为。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制度旨在完善以市场为主导的医药价格形成机制,促进医药企业按照公平、合理和诚实信用、质价相符的原则制定价格。对于主动纠正价格和营销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企业,省级集中采购机构应宽严相济,引导企业及时采取剔除价格虚高空间等有效措施,共同营造公平规范、风清气正的流通秩序和交易秩序。 第二章 信用评价目录清单 2.1评价范围。医药企业定价、营销、投标、履约过程中实施法律法规禁止、有悖诚信和公平竞争的行为以牟取不正当利益,如在医药购销中给予回扣或其他不正当利益(以下简称“医药商业贿赂”)、实施垄断行为、价格和涉税违法、违反合同约定、扰乱集中采购秩序等。 本规范所称医药企业包含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和医用耗材生产企业、与生产企业具有(直接或间接)委托代理关系的经销企业,以及配送企业。其中,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包括境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指定的境内代理人。 2.2清单管理。国家医保局制定公布《医药价格和招采失信事项目录清单》并动态调整。省级集中采购机构不自行增补医药价格和招采失信事项,可结合工作实际,通过国家医保局医药价格和招标采购指导中心提出修订目录清单的意见建议。 2.3清单内容。 2.3.1“医药购销中,给予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集中采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回扣或其他不正当利益”。 2.3.2“取得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 2.3.3“因自身或相关企业实施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被依法处罚,不主动纠正涉案产品的不公平高价”。 2.3.4“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价格过高上涨等违反《价格法》的行为”。 2.3.5“医药企业因不正当价格行为,被医药价格主管部门函询、调查、约谈、告诫、检查等,推诿、拒绝、不能充分说明原因或作出虚假承诺的”。 2.3.6“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以欺诈、串通投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方式竞标,扰乱集中采购秩序”。 2.3.7“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承诺事项、拒绝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购销或配送合同”。 2.4事前公开。省级医疗保障部门和省级集中采购机构应自建立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制度之日起,通过官方网站、信息平台等公开渠道发布失信事项目录清单,使医药企业可以在提交守信承诺前,充分知悉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的具体要求。 第三章 落实企业守信承诺 3.1适用范围。医药企业参加或受委托在集中采购市场开展集中带量采购、挂网采购、备案采购等交易应作出书面守信承诺。 3.2承诺主体。 3.2.1医药企业或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下属子公司作为医药产品挂网、中标或配送主体的,亦作为承诺主体和承担失信责任的主体。 3.2.2下属子公司作为承诺主体和承担失信责任的主体时,违背承诺的失信责任不自动扩展到母公司和母公司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其他子公司。 3.3承诺事项。 医药企业守信承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3.3.1承诺定价、营销、投标、履约过程中不发生失信事项目录清单所列行为。 3.3.2承诺对于其员工(含雇佣关系,以及劳务派遣、购买服务、委托代理等关系,以下称员工)或具有(直接或间接)委托代理关系的经销企业(以下称委托代理企业)实施失信行为使己方药品或医用耗材获得或增加交易机会、竞争优势的,承担失信违约责任。 3.3.3承诺发生失信行为时,接受本规范提出的处置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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