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续医学教育管理规定

2025-8-29 12:50| 发布者: 国正行| 查看: 358| 评论: 0

摘要: 继续医学教育是以学习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简称“四新”)和巩固基础理论、基础知识、基本技能(简称“三基”)为主的终身教育。继续医学教育应促进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在整个职业生涯中保持高尚的职业道德和医 ...


第四章 学分授予

第十六条继续医学教育实行学分制。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每年都应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所获得学分不低于25学分(不少于90学时)

第十七条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参加以下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可获得相应学分:

()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包括继续医学教育推荐项目和继续医学教育推广项目,可以是面授(线下学习,或线上线下相结合的学习)和远程(线上学习)等学习形式;

()进修学习;

()师承教育;

()在职学历(学位)教育;

()有组织的继续医学教育实践活动;

()政府指令性医疗卫生任务;

()有计划的自学;

()符合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八条继续医学教育活动根据内容、形式和效果授予相应学分,其中国家和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公布的继续医学教育项目按统一标准授予学分。

第十九条国家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自下而上遴选公布继续医学教育推荐项目。继续医学教育推荐项目应当立足卫生健康事业发展需要,强调先进性、前瞻性,注重紧缺专业、新兴和交叉学科,学习资源向重点领域、特殊区域和关键岗位倾斜。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地需要,结合实际设立继续医学教育推荐项目。

第二十条国家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自上而下设立继续医学教育推广项目。继续医学教育推广项目围绕健康中国建设、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科技创新与成果转化等重大部署和年度重点工作任务,主要包括以基层为重点的专业技术培训,传染病防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及医学技术新进展等专项培训。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地需要,结合实际设立继续医学教育推广项目。

第二十一条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所获学分在全国范围内当年有效,原则上不得结转或顺延至下一年度。临床医学类、口腔医学类、中医学类、中西医结合类以及公共卫生与预防医学类等专业间学分互认。

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因特殊原因无法在当年度完成继续医学教育学分的,由用人单位出具证明,可于下一年度内补学完成上一年度规定的学分。

 

第五章 远程继续医学教育

第二十二条远程继续医学教育是指利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更加便捷、高效地接受各类继续教育活动,采取的线上教育形式。

第二十三条国家大力发展远程继续医学教育,构建可持续、开放式的继续医学教育网络,提供多样化的优质医学在线教育。

第二十四条继续医学教育远程项目在申报、遴选、公布、学分登记、监督管理等方面与继续医学教育面授项目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五条符合条件的机构可按规定申办继续医学教育远程项目,并加强学习考勤、成效考核、监督管理,规范远程教学行为。

 

第六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六条继续医学教育实行政府、社会、用人单位、个人多元投入机制。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专款专用,不断加大对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继续医学教育的保障力度。

第二十七条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直接举办的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应当突出公益性,不得收取费用;委托有关单位举办的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鼓励和支持事业单位、行业组织、企业等举办公益性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参加需本人承担全部或大部分费用的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用人单位不得指定教育培训机构。

第二十八条继续医学教育活动主办单位需遵守医疗卫生行业学术会议活动管理的相关要求,严禁成为推介产品、输送利益的平台,严禁以继续医学教育名义组织与培训无关的活动,严禁乱收费或只收费不培训,以及从事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

 

第七章 监督考核

第二十九条强化继续医学教育监管,健全评估机制。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开展监管评估,应当综合运用第三方评估、飞行检查、暗访、信访等方式进行,重点评估继续医学教育活动的组织实施、学分管理、收费及资金使用、培训质量和效果、行业和学员反馈意见等。评估结果作为继续医学教育活动绩效考核、动态管理的重要依据。国家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委托有关单位对各地继续医学教育远程项目开展情况实施检查评估。

第三十条加强继续医学教育属地化管理。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本地区继续医学教育活动承担监督责任,建立并畅通信息反馈渠道,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各地每年要对本地区举办的继续医学教育项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随机抽查,抽查数量应当不少于年度公布项目总数量的10%。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面向本地继续医学教育远程项目开展全过程监管。

第三十一条继续医学教育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对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过程考核,用人单位负责对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完成继续医学教育情况的结果审核。

第三十二条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医学教育的情况,纳入其年度绩效考核的必备内容,继续医学教育合格作为岗位聘用和定期考核的重要依据,作为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或申报评定上一级资格的必备条件。

第三十三条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将用人单位开展继续医学教育活动、保障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完成继续医学教育的情况,作为对医疗卫生机构巡查、等级评审、绩效考核等的必备内容。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卫生专业技术人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或在学习培训期间违反学习纪律和管理制度的,用人单位可视情况给予批评教育、不予报销或要求退还培训费用等。

第三十六条继续医学教育活动主办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暂停举办继续医学教育项目,责令限期整改。对整改未通过的,1-3年不予受理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申报,并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继续医学教育管理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者其他具有管理权限的机关责令改正,并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接受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委托提供继续医学教育研究、咨询、指导等服务工作的高校、医疗卫生机构等有关单位和行业组织,不能有效完成所交办工作的,暂停1-3年承接继续医学教育相关工作。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继续医学教育学分管理办法由国家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制定发布。

第三十九条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本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军队有关单位开展面向社会的继续医学教育活动,按照本规定执行;开展面向军队的继续医学教育活动,按照军队卫生主管部门有关要求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中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是指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中医药行政部门、疾控行政部门。中医药和疾控机构继续医学教育相关规范性文件,由国家中医药局和国家疾控局结合行业特点制修订。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由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国家疾控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卫生部、原人事部发布的《继续医学教育规定(试行)(卫科教发[2000]477)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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