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共济额度使用 第十六条被共济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个人负担医疗费用,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符合规定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用耗材发生的个人负担费用,被共济人可使用共济额度进行支付。 第十七条被共济人缴纳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长期护理保险个人缴费部分,可使用共济额度支付,且须全额支付。
第六章 结算管理 第十八条个人账户跨省共济资金实行预付金管理,并纳入跨省异地就医预付金统一管理,执行《国家医保局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医保发〔2022〕22号)预付金管理相关规定,实现个人账户跨省共济资金及时结算清算。 原则上根据上年度个人账户跨省共济使用资金月平均值和上年第四季度跨省异地就医医保结算资金月平均值之和的两倍核定年度预付金额度。个人账户跨省共济和跨省异地就医月度清算资金之和占预付金的比例达到90%及以上时,被共济省(就医省)可启动预付金紧急调增流程。 第十九条被共济人在其参保地发生的医药费用(含跨省共济费用),由被共济人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药机构对账确认后,向定点医药机构支付。被共济人在异地发生的医药费用(含跨省共济费用),按照异地就医现有规定结算。 第二十条被共济人参保缴费方式由所属省级医保经办机构与本省税务部门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国家医保信息平台每日生成日对账信息,各省开展共济人参保地、被共济人参保地省级医保信息平台和国家医保信息平台三方对账。原则上,共济省应每日完成前一日共济额度和共济额度使用情况的对账,每月3日前完成上月所有共济额度和共济额度使用情况的对账。如出现对账信息不符的情况,省级医保经办机构应及时查明原因,必要时提请国家医保部门协调处理。
第七章 清算管理 第二十二条跨省共济资金清算参照跨省异地就医费用清算流程,由国家统一清分,省市分级清算,与跨省异地就医费用清算工作同步开展。 被共济人在参保省定点医药机构结算时使用的共济资金由被共济人参保省医保经办机构按规定与共济人参保省医保经办机构清算。 被共济人在省外定点医药机构结算时使用的共济资金由被共济人就医省医保经办机构按异地就医资金清算有关规定与被共济人参保省经办机构会同其他资金一并清算后,再由被共济人参保省医保经办机构按规定与共济人参保省医保经办机构清算。 被共济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长期护理保险个人缴费使用的共济资金,由被共济人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按规定与共济人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清算。 第二十三条各级医保部门做好个人账户跨省共济资金确认和清算工作,省级医保和财政部门按照规定通过财政专户协同做好清算资金划拨和收款工作。国家医保局和财政部负责协调和督促各省按规定及时拨付资金。 第二十四条原则上,当月被共济人在其参保省使用的共济资金,被共济省医保经办机构应于次月20日前完成申报并纳入清算;被共济人跨省使用的共济资金,被共济省医保经办机构应于对应的跨省异地就医费用由国家级经办机构发布跨省异地就医费用收付款通知书后的次月20日前完成申报并纳入清算,纳入清算前须完成与对应的跨省异地就医费用的清算申请确认。清算延期最长不超过2个月。当年跨省共济资金,最晚应于次年4月底前清算完毕。 第二十五条国家级经办机构根据共济地与被共济地经办机构对账确认后的共济资金,于每月21日生成《全国个人账户跨省共济费用清算表》(见附件1)、《省(区、市)个人账户跨省共济应付明细表》(见附件2)、《省(区、市)个人账户跨省共济应收明细表》(见附件3),各省级经办机构可通过国家医保信息平台精确查询本省内各统筹地区的上述清算信息,于每月25日前确认上述内容。 第二十六条国家级经办机构于每月底前根据确认后的《全国个人账户跨省共济费用清算表》,生成《省(区、市)个人账户跨省共济资金付款通知书》(见附件4)、《省(区、市)个人账户跨省共济资金收款通知书》(见附件5),在国家医保信息平台发布。 第二十七条各省级经办机构通过国家医保信息平台下载《省(区、市)个人账户跨省共济资金付款通知书》《省(区、市)个人账户跨省共济资金收款通知书》后,于5个工作日内与当期《省(区、市)跨省异地就医费用付款通知书》《省(区、市)跨省异地就医费用收款通知书》一并提交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在确认跨省共济资金全部缴入省级财政专户,对经办机构提交的清算单和用款申请计划审核无误后10个工作日内,同跨省异地就医费用一并向被共济地省级财政部门划拨资金。省级财政部门在完成清算资金拨付、收款后,在5个工作日内将划拨及收款信息反馈到省级经办机构,省级经办机构向国家级经办机构反馈到账信息。原则上,当期清算资金应于下期清算前完成拨付。 第二十八条国家级经办机构发布跨省共济资金收付款通知书后的5个工作日内,省级经办机构做好辖区内各统筹地区跨省共济资金的上解或下拨工作。 第二十九条被共济省需返还共济省资金列入当期被共济省跨省共济资金付款通知书中,并在对应共济省名称旁加注“*”。共济省应收被共济省返还资金列入当期共济省跨省共济资金收款通知书中,并在对应被共济省名称旁加注“*”。
第八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条各级医保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相关规定,参照跨省异地就医业务对跨省共济清算资金开展会计核算。 第三十一条共济地医保经办机构应当将用于参保缴费的跨省共济支出确认为其他支出(个人账户支出),将用于就医、购药的跨省共济支出确认为社会保险待遇支出(个人账户支出)。 第三十二条共济人为被共济人设定共济额度后,尚未使用额度产生的利息归属共济人所有。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各省级医保部门、财政部门可根据本规程,制定本省经办规程。 第三十四条本规程由国家医保局、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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