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应当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为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供便利。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卫生健康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二十二条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第二十三条 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对违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十六条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并当场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询问人应当在笔录上逐页签名。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 第二十七条﹑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制作现场笔录,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应当在笔录上逐页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 第二十八条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对已有证据证明的违法行为﹐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调查违法事实或者实施行政处罚时﹐书面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依法予以没收。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二十九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盖有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一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七日内报所属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节 普通程序 第三十二条 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予以初步调查或者核实。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案情复杂的,经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七日。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 (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 (三)属于卫生健康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五)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 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立案报告﹐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为案件承办人。 第三十三条 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三十四条 执法人员调查违法事实﹐需要采集鉴定检验样品的,应当填写采样记录并对采集样品加贴封条。必要时,可由专业技术人员进入现场提供技术支持。所采集的样品应当标明编号并及时进行检验或者鉴定。鉴定检验机构收样时应当对采样记录和送检样品进行核对。 第三十五条 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因实施行政处罚的需要,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协助请求﹐需要异地调查取证的,可以派员或者发函请求协助。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调查: (一)违法事实清楚﹑法律手续完备、证据充分的﹔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终结调查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在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应当撰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案由、案情,违法事实﹑法律依据﹑行政裁量权适用﹑处理意见等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卫生健康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三十九条 调查终结后﹐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于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承办人应当依法制作结案报告﹐经批准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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