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对下列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一)拟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较大的案件﹔ (二)拟吊销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的案件; (三)涉及重大安全问题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四)调查处理意见与审核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 (五)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应当提交集体讨论的其他案件。 集体讨论应当形成记录,经参加讨论人员确认签字,存入案卷。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健康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二条 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六十日﹔案情重大或者特别复杂的,经卫生健康行政机关集体讨论决定,可以再延长三十日。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招标、拍卖、公示、公告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专家评审﹑协助调查等所需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第四节 听证程序 第四十三条卫生健康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在五日内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不承担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听证的费用。 对较大数额罚款﹑较大数额违法所得﹑较大价值非法财物的听证范围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卫生健康行政机关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以口头形式提出的,应当将情况予以记录。 第四十五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公开举行。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印章: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第四十七条 卫生健康行政机关的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听证记录员,由卫生健康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听证记录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的﹐有权申请回避。听证员、听证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场的﹔ (二)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需要重新确定主持人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有新的事实需要重新调查核实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五十条 举行听证时﹐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卫生健康行政机关终止听证,并记入听证笔录。 第五十一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参加听证的当事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听证记录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参加听证的当事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后将听证笔录当场交当事人核对﹐并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第五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的有关规定﹐作出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