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送达 第五十三条 卫生健康行政机关送达执法文书,应当当场交付受送达人,受送达人不在场的,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本章规定,将执法文书送达受送达人。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取得送达回执。当事人不在场的,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 直接送达的,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指定代理人或者代收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或者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执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五条 受送达人,公民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六条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就近的卫生健康行政机关代送或者邮寄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七条 经受送达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执法文书。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八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章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以公告方式送达,可以在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卫生健康行政机关门户网站或者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等刊登公告。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五十九条 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可以要求受送达人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至受送达人确认的地址,即视为送达。受送达人送达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卫生健康行政机关﹔未及时告知的,卫生健康行政机关按原地址送达,视为依法送达。 因受送达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导致执法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直接送达的﹐执法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执法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第五章 执行与结案 第六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卫生健康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六十一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关分离,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第六十二条 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一百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六十三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六十四条 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六十五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卫生健康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第六十八条 除当场处罚决定外,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案件承办人应当经批准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由案件承办人签名或者盖章,归档保存。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卫生健康行政机关指定的期间。 本规定中“二日”“三日”“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七十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违反卫生健康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七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同时废止。 ——————————————————————————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有关委直属和联系单位,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疾病预防控制局。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 2025年4月21日印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