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医疗机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卫医政发〔2026〕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中医药局、疾控局,军队有关卫生部门: 为加强医疗机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保障临床合理需求,防范流入非法渠道,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国家疾控局、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联合制定了《医疗机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卫生健康委 国家中医药局 国家疾控局 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 2026年8月30日 医疗机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以下简称麻精药品)管理,保障临床合理需求,防范流入非法渠道,根据《药品管理法》《禁毒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处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麻精药品是指列入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目录的药品,包括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第二类精神药品。 第三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医疗机构麻精药品使用管理工作。各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麻精药品使用管理工作。国家中医药局、国家疾控局、军队卫生部门分别在职责范围内负责中医医疗机构、传染病防治机构和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军队医疗机构麻精药品使用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麻精药品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人员 第五条 医疗机构是麻精药品临床应用管理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为本机构麻精药品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在本机构药事管理组织下,设置由分管负责人和临床、药学、护理、医疗管理、信息、保卫等部门参与的麻精药品管理工作组。麻精药品日常管理工作由药学部门承担,并指定专人负责。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将麻精药品管理纳入医疗质量管理体系,建立本机构麻精药品管理制度与风险防控预案,明确岗位职责并监督实施。参与麻精药品各环节双人双签的人员应当避免长期由固定人员担任,医疗机构应当结合本机构实际,制定人员轮换管理办法并有效执行。 第八条 医疗机构要结合实际情况,重点加强门急诊、麻醉科、疼痛科、肿瘤科、精神科、手术室、重症医学科等麻精药品使用量大、使用管理环节较多的科室管理。相关科室内部应当成立科室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的专门工作小组,指定专人负责日常管理。 第九条 医疗机构从事麻精药品管理的人员,应当掌握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熟悉麻精药品使用和管理工作,无不良个人记录。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全员进行麻精药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专业知识及职业道德等针对性教育培训和考核。 第十一条 培训考核内容应当包括: (一)《药品管理法》《医师法》《禁毒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处方管理办法》《医疗机构处方审核规范》等法律法规文件和本规定; (二)本机构麻精药品管理制度; (三)麻精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 (四)癌痛、急性疼痛和中、重度慢性疼痛等诊疗指南; (五)医源性药物依赖的防范与报告; (六)麻精药品不良反应的报告与防治; (七)麻精药品使用管理违规问题警示教育案例; (八)其他麻精药品使用管理相关内容。 第十二条 执业医师和药师经培训并考核合格后,由医疗机构分别授予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权和处方调剂资格。取得处方权的执业医师和调剂资格的药师方可在本机构内开具、调剂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将具有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权的医师名单及其变更情况,每年上报至核发其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简称印鉴卡)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章 印鉴卡管理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使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应当按规定取得印鉴卡,并凭印鉴卡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军队药材供应保障机构采购。印鉴卡的申请、使用、变更及注销等应当符合国家、军队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具备信息化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使用电子印鉴卡,在电子印鉴卡管理系统进行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申请、确认,以及印鉴卡信息变更、报损申请等操作。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推进医院信息系统与电子印鉴卡管理系统对接。每月统计汇总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采购、使用和结存等数据,并通过电子印鉴卡信息系统进行填报。鼓励有条件的医疗机构统计汇总第二类精神药品采购、使用和结存等数据,并通过电子印鉴卡信息系统进行进销存填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