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临床使用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需长期使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建立专门病历,建立病历时,首诊医师应当亲自诊查患者。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门(急)诊使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的患者建立随诊或者复诊制度,并将相关情况记入病历。对需长期使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门(急)诊患者,至少每3个月复诊,或者通过电话、视频等方式随诊一次。鼓励有条件的地区,由家庭医生上门随诊并反馈患者病情和用药等信息。 第三十七条 除镇痛泵带药以及建立专门病历的患者用药外,麻精药品注射剂仅限本机构内使用。对于需要带出机构外使用的,医师需谨慎评估,要求患者或其家属再次就诊时提供所持有的药品注射单(注射单上需有注射人员签名及所在医疗机构信息,药品名称、剂量、批号和效期)及空安瓿。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本机构麻精药品使用情况进行动态监测管理,定期对各临床科室和医师的开具量进行比较分析。应当组织对麻精药品处方定期进行专项点评,并根据点评结果采取有效干预,对于使用量异常增高的,应当分析原因并提出管理建议,及时报告本机构麻精药品管理工作组。 第三十九条 鼓励有条件的医疗机构设立手术室药房,将药师纳入手术室麻精药品管理团队,开展处方审核、点评,参与麻精药品管理、使用环节的核对和双人双签等工作。 第四十条 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应当健全工作人员查验机制,防止所用治疗药品被就诊人员带出。 第七章 回收及销毁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麻精药品使用后回收销毁管理制度,并设置回收窗口。 第四十二条 医务人员应当告知患者将不再使用的剩余麻精药品以及空安瓿、废贴等无偿交回,由医疗机构按程序销毁。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者再次领取麻精药品注射剂时,须交回此前使用的空安瓿。 第四十三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采取激励措施,提高患者交回剩余药品的积极性、主动性。 第四十四条 门急诊、病房、手术室等使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贴剂,应当回收空安瓿、废贴并及时交回药房。与药房应核对批号和数量,确保回收的空安瓿、废贴品名、规格、批号、数量与发放的一致。门诊、病房、手术室等未开封使用的麻精药品可以按程序办理退库手续,已开封使用但有剩余的麻精药品注射液应当按程序销毁。 第四十五条 麻精药品管理人员应定期检查药品质量,发现过期、损坏、变质等问题,应当立即向本科室负责人汇报,并交回药房。 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药房回收的麻精药品和空安瓿、废贴等应当按照麻精药品存储要求,在专库或专柜设置专门区域妥善保管,严防遗失、失窃及与正常药品混淆。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药房回收的麻精药品和空安瓿、废贴等,由医疗机构药学、保卫部门组织集中销毁。医疗机构对本机构过期、损坏和回收的麻精药品进行销毁时,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在5日内到场监督,可邀请相关部门一同监督销毁。 已开封使用剩余的麻精药品注射液,应当由至少2名不同类别的医务人员在视频监控下销毁并签字确认。鼓励医疗机构将已开封使用剩余的麻精药品注射液收回药房,按程序集中销毁。 销毁应当最大限度降低或消除药品回收可能,有效防范流入非法渠道风险。根据销毁物品特性,可以采取焚烧、毁形、溶解、稀释并混入医疗废物等方式进行。 第四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回收、存储、销毁全流程交接和信息登记制度,接收、交出剩余麻精药品、空安瓿、废贴等时,应当双人交接清点、准确记录并签字确认,记录内容至少包括药品(空安瓿、废贴)名称、剂型、规格、数量、批号、生产企业、回收时间、交回人、接收人、存储地点、销毁时间、销毁方式、销毁执行人、监督人等信息。相关销毁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5年。 第八章 安全与应急 第四十九条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储存区域应当设有防盗设施和安全监控系统,并在关键位置设置一键报警装置。 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的购入、储存、发放、调配、使用实行批号管理和追踪,以便必要时及时查找、追回。 第五十一条 麻精药品使用量大、使用管理环节较多的临床科室和麻精药品发放回收窗口、销毁场所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装置,监控取药、回收药品、剩余药液处理等行为,相关监控视频保存期限原则上不少于180天。 第五十二条 麻精药品管理工作组应当定期对本机构麻精药品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原则上每季度1次。检查内容至少包括处方开具、点评情况,进销存是否相符,以及药库、药房、临床科室等重点部门管理情况等,根据检查情况及时改进管理措施,消除隐患,做好记录并报告。 第五十三条 医疗机构保卫部门应当建立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安全管理日常巡查和定期督查制度并严格执行,加强节假日、夜班期间安全管理巡查,保障麻精药品监管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第五十四条 鼓励医务人员发现疑似涉嫌毒品违法犯罪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或举报。有关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对举报人予以保护,按规定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