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采购与储存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临床诊疗需求,采购适宜包装、规格的麻精药品,保持合理库存。禁止使用现金进行麻精药品采购付款。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采购的麻精药品进行严格的数量、批号和质量等检查,必须货到即验,验收合格后立即转入专库或专柜储存。验收发现缺少、不合格的应当双人清点登记,不予入库。 其中,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至少双人开箱验收,清点验收到最小包装,双人签字并专簿记录,内容包括:日期、凭证号、品名、剂型、规格、单位、数量、批号、有效期、生产单位、供货单位、质量情况、验收结论、验收和保管人员签字。专簿的保存期限应当自药品有效期期满之日起不少于5年。 第十九条 麻精药品实行专人负责、专库(柜)储存。其中,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专库(柜)实行双人双锁管理。药库应当对进出专库(柜)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建立专用账册,进出逐笔记录,内容至少包括:日期、凭证号、领用部门、品名、剂型、规格、单位、数量、批号、有效期、生产单位、发药人、复核人和领用人签字,账物管理日清日结,确保账物相符。专用账册的保存期限应当自药品有效期期满之日起不少于5年。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药房和临床科室等配备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重点部门应当实行基数管理,领用数量不得高于规定的基数。 第二十一条 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在门急诊、住院等药房设置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周转库(柜)。周转库(柜)应当每天结算,实行基数管理,由所在药房配备基数。 第二十二条 配备基数的药房和临床科室应当合理制定基数并严格执行,健全工作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并将负责人员信息和变更情况及时报本机构麻精药品管理工作组。请领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时,应当与库房保管人员或药房专管人员当面核对、双人签字。返回药房或科室后,应当双人清点药品、核对信息,并将药品放于专柜中,确保及时入账,账物相符。 第五章 处方开具与调剂 第二十三条 麻精药品的处方开具、使用和管理不得全环节由同一人实施。处方医师原则上不参与麻精药品的请领和储存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医师不得为自己开具麻精药品处方,不得在网络诊疗活动中开具麻精药品处方。 第二十五条 医师应当遵循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临床诊疗指南和药品说明书等合理使用麻精药品。开具麻精药品,应当使用专用处方并在病历中记录。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癌痛、急性疼痛和中、重度慢性疼痛的规范化治疗管理,合理使用麻精药品,满足患者治疗需求。 针对疼痛患者开具麻精药品处方前,要对患者进行疼痛评估,遵循三阶梯镇痛治疗原则选择相应药物。 第二十七条 医师在开具麻精药品处方前,应当核对患者和代办人身份证明,向患者或代办人告知麻精药品可能涉及毒品犯罪的特殊属性。为拟带离医疗机构使用麻精药品的患者开具处方时,应当签署《知情同意书》,由医疗机构妥善保存。为未成年人开具麻精药品处方,应当取得其监护人书面知情同意。因抢救患者等紧急情况,医师可以先行开具麻精药品处方。 第二十八条 麻精药品处方用量应当严格按照《处方管理办法》等规定执行。出院带麻精药品品种和数量按单次门诊处方量管理。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镇痛泵管理制度并加强管理。镇痛泵根据临床治疗需求一次装量,处方应当注明用法、用量和持续时间。 第三十条 药房发放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应当设有明显标识的专门窗口,并由专人负责调配和审核。 第三十一条 麻精药品处方审核、调配和发药过程药师均应当进行签名。 对不符合规定的麻精药品处方,应当拒绝发药。 第三十二条 独立值班时,药师必须在视频监控下调剂发放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自行核对签字,备注独立值班,交接班时应当与接班人员进行双人清点,双人签字确认。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麻精药品处方可采用纸质或电子形式保存。使用纸质处方的,由药学部门负责保管,并对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逐日编制顺序号。使用电子处方的,记录信息应当与纸质处方要求一致,医师处方和药师审核、调配、发药过程均应当进行符合规定的电子签名,在信息系统完整留存处方开具、调配、审核全流程操作记录,并根据处方开具时间生成唯一序列标识,确保相关信息可查询、可追溯。 符合条件的电子处方具有与纸质处方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麻精药品处方开具情况,按照药品品种、规格,对其消耗量进行专册登记。登记内容至少包括:发药日期、患者姓名、病历号(身份识别号)、用药数量、批号,专册保存期限为3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