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定制式医疗器械查验记录制度,按照协议和制作订单确认的设计要求、产品验收标准、产品验收清单等验收定制式医疗器械,符合要求的,签字确认,做好交付记录并保存。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向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告知使用定制式医疗器械的原因及使用风险,获得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同意并签署知情同意书后,与生产企业协商制作订单。医疗机构使用定制式医疗器械前,向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告知产品备案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将定制式医疗器械的制作订单,产品验收、调改、使用、退回等信息以及与使用质量安全密切相关的必要信息妥善保存,确保信息具有可追溯性,并在病历中记录定制式医疗器械产品名称和唯一识别编号。相关信息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生产企业所规定的医疗器械的寿命期,对于植入性定制式医疗器械的相关信息应当永久保存,对于非植入的其他定制式医疗器械,从生产企业交付产品的日期起不少于5年。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使用后的定制式医疗器械开展评价工作。由医疗、护理、临床工程技术、医院感染控制、生产企业技术人员等组成评价工作技术团队,对定制式医疗器械使用的实际效果和质量安全情况进行分析评价,并将此评价结果作为后期合理使用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定制式医疗器械备案人应当按照《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开展定制式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工作。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完善的安全防范措施和风险控制计划,发生严重不良事件等紧急情况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防范控制措施,及时处置。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在定制式医疗器械使用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使用,会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开展调查分析,进行风险受益评估,采取必要风险控制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 (一)相关医疗技术被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废除或者禁止使用; (二)使用定制式医疗器械的主要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关键设备、设施及其他辅助条件发生变化,不能正常使用; (三)发生与定制式医疗器械直接相关的严重不良事件; (四)定制式医疗器械存在产品质量和安全隐患,或者使用效果不确切; (五)定制式医疗器械存在伦理缺陷; (六)已有批准上市可替代医疗器械; (七)其他需要停止使用的情形。 必要时,备案人应当取消备案,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取消相关产品备案。 第二十六条 定制式医疗器械不得在大众传播媒介进行广告宣传。 第二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允许外,禁止将患者信息用于生产和使用定制式医疗器械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定制式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开展监督检查。市县两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定期对使用定制式医疗器械的医疗机构开展检查。 如发现定制式医疗器械可能引起重大安全隐患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中止相关定制式医疗器械的生产和使用;对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未及时处理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成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中止相关定制式医疗器械的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九条 生产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并纳入企业诚信档案,同时通报相关使用医疗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一)未取得备案,或者备案失效后生产并提供给医疗机构使用的; (二)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定制式医疗器械生产使用备案的; (三)超出备案范围生产并提供给医疗机构使用的。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备案、超出备案范围或者备案失效定制式医疗器械的,由市县两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向社会公告,并纳入诚信档案,同时通报医疗机构及相关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医疗机构应当停止使用而未停止使用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未停止使用医疗器械的情形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定制式医疗器械是指为满足指定患者的罕见特殊病损情况,在我国已上市产品难以满足临床需求的情况下,由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基于医疗机构特殊临床需求而设计和生产,用于指定患者的、预期能提高诊疗效果的个性化医疗器械。 患者匹配医疗器械是指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在依据标准规格批量生产医疗器械产品基础上,基于临床需求,按照验证确认的工艺设计和制造的、用于指定患者的个性化医疗器械(例如定制式义齿)。 本规定所指的定制式医疗器械不包含患者匹配医疗器械。患者匹配医疗器械应当按照《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注册或者备案,注册/备案的产品规格型号为所有可能生产的尺寸范围。 相同类型的医疗器械是指主要原材料、生产工艺、技术原理、结构组成、关键性能指标及适用范围基本相同的医疗器械。 第三十二条 符合《医疗器械应急审批程序》有关规定的医疗器械,不适用于本规定。 含有药物成分或者细胞、组织等生物活性成分的定制式医疗器械不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十三条 军队医疗机构使用定制式医疗器械的监管工作,由军队卫生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四条 备案号的编排方式为:X1械定制备XXXX2-XX3。 其中:X1:备案部门所在地简称,XXXX2:备案年份,XX3:备案流水号。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附:1.定制式医疗器械备案资料要求及说明 2.定制式医疗器械备案信息表 3.定制式医疗器械备案表 4.定制式医疗器械年度报告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