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

2025-5-24 11:52| 发布者: 国正行| 查看: 2111| 评论: 0|来自: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摘要: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注册管理工作。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审评中心负责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申请的受理、技术审评、现场核查、制证送达等工作,并根据需要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据《 ...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承担技术审评、现场核查、抽样检验的机构和人员应当对出具的审评结论、现场核查报告、样品检验报告等负责;参加论证的专家出具专家意见,应当恪守职业道德。

  技术审评、现场核查、抽样检验、专家论证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等开展,保证相关工作科学、客观和公正。

 

  第五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举报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五十二条 未经申请人同意,参与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不得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安全、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申请受理后,申请人提出撤回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申请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同意撤回申请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终止其注册程序。

  技术审评、现场核查和抽样检验过程中发现涉嫌存在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申请人不得撤回注册申请。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的;

  (五)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依法办理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注销手续:

  (一)企业申请注销的;

  (二)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注册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四)注册证书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依法被吊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对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违法行为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对申请人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依法予以撤销,被许可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申请人变更不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申请人变更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可能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注册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注册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是指为满足进食受限、消化吸收障碍、代谢紊乱或者特定疾病状态人群对营养素或者膳食的特殊需要,专门加工配制而成的配方食品,包括适用于0月龄至12月龄的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和适用于1岁以上人群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适用于1岁以上人群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包括全营养配方食品、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非全营养配方食品。

 

  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等配制供病人食用的营养餐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11日起施行。201637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公布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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