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输血申请 第十二条 医师申请输血前应当完成患者 ABO 和 RhD血型初检、输血相关感染性疾病筛查,临床输血申请单填写、审核完成后连同患者血液标本,于预定输血日期前送至输血科或血库。 第十三条 各种原因导致失血性休克或严重贫血等,不立即输血将危及患者生命安全时可启动紧急抢救输血。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紧急抢救用血管理制度和流程,明确启动条件、时限要求和流程安排等,最大程度保障患者紧急抢救用血安全。 第十四条 患者开展治疗性血液成分去除、单采和置换时,由医师向输血科提出申请,输血科与相关科室医护人员共同制定治疗和监护方案并实施。 第五章 输血相容性检测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临床输血相容性检测质量控制文件及操作规程。制定紧急抢救等特殊临床情况相容性检测应急策略,保障安全输血。鼓励按照卫生行业标准《输血相容性检测标准》制定。 第十六条 输血前应当进行输血相容性检测,用于输血相容性检测的患者血液标本采集时间应当在输血前
3 天内。 第十七条 采集输血相容性检测血液标本时,应当由两名医护人员持贴好标签的标本采集管到床旁共同逐项核对患者姓名、性别、年龄、病案号或其他唯一身份识别信息、科别、病区和床号等信息,确认无误后采集血液标本,采集完成后再次确认患者身份。 使用电子设备核对患者信息时,需口头再次核对。 用于血型初检和输血相容性检测的血液标本应当在不同时间采集,紧急抢救输血时除外。 第十八条 由医护人员、经培训的专门人员或经过安全验证的方式将临床输血申请单和患者血液标本送至输血科或血库。 第十九条 输血科或血库接收标本时应当查验和记录。输血申请单填写不规范、血液标本不符合标本质量要求(患者自身因素导致的除外)或标本标识信息不准确、不齐全等,应当拒绝接收,由临床科室重新填写、采集。 第二十条 患者输血相容性检测包括 ABO 血型正反定型和 RhD 血型复检、抗体筛查和交叉配血等。紧急抢救输血时可除外。 第二十一条 红细胞血型抗体筛查和交叉配血等检测,应当使用能检测出有临床意义的红细胞意外抗体的方法和试剂。开展电子交叉配血的医疗机构,应当经过充分验证并制定相应规程。 第二十二条 紧急抢救输血时,输血相容性检测方案应当服从临床输血时限要求。 即刻输血且患者血型无法确认时,可立即发放 O 型红细胞和/或 AB 型血浆。发血单上标明“紧急-相容性检测未完成”,血液发出后即刻开始输血相容性检测。 限时输血时,输血科或血库应当根据时限要求完成相应输血相容性检测,及时发放血液。 第六章 血液出入库和库存管理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本单位临床用血需求和特点制定临床用血计划,确定血液安全库存量,建立血液库存预警分级管理制度,优先保障紧急抢救用血。 在保证急救用血的前提下,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优先安排无偿献血者及其近亲属的临床用血。 第二十四条 血液入库应当认真核对验收并复检血型。 核对验收内容包括:血液运输条件、物理外观、血袋封闭及包装、标签内容等是否符合相关标准规定。 献血者血液成分应当进行 ABO 血型复检,RhD
阴性的献血者红细胞成分应当进行 RhD 血型复检。 第二十五条 应当将血液按血型分别储存于专用储血设备或专用储血设备的不同区域内,标识应当明显。应当配置应急备用储血设备。 储血设备、温度控制和记录应当执行卫生行业标准《血液储存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输血科或血库应当对血液的出入库、验收核对和取发血进行登记,血液出入库记录包括但不限于:出入库日期及时间、患者姓名、病案号、科别、病区、血型,献血编号或条形码、血液品种、数量、血型和出入库人员等。血液出入库记录应当可追溯。血液储存应当符合血液储存要求。血液出入库登记等有关资料的保存时限为血液使用后十年。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相关标准的规定,制定输血科或血库感染防控制度,包括储血室和储血设备的定期清洁消毒流程及血袋破损后处置措施等。 储血设备内严禁存放其他物品。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指定医务人员负责血液的收领、发放工作,血液取出后应当及时送达并保证血液质量。 为保证血液质量和避免浪费,一次发放红细胞不宜超过2 个单位,紧急抢救输血和大量输血时除外。 第二十九条 医务人员持取血凭证到输血科或血库取血,取血与发血双方应当分别核对患者姓名、年龄、病案号、血型和交叉配血结果,献血编号或条形码、血型、血液品种、标示量、失效期、外观和数量等。核对无误后双方在发血单上签字,血液方可发出。 发血单一式两份,一份由输血科或血库保存,一份入患者病历。 使用其他方式取血与发血的医疗机构,应当经过安全验证并制定相应规程。 第三十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血液一律不得发出: (一)血袋标签脱落、破损、字迹不清; (二)血袋有破损、渗漏; (三)血液中有明显凝块; (四)血浆呈重度乳糜状或暗灰色; (五)血浆中有明显气泡、絮状物或粗大颗粒; (六)血浆层与红细胞界面不清或交界面上出现溶血; (七)红细胞层呈紫红色; (八)血液过期; (九)其他经查证不符合使用标准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血液发出后,患者和献血者的血液标本在2—8℃冰箱中保存应当不少于 7 天。 第三十二条 血液发出后原则上不得退回。 若遇到特殊情况,发出的血液不需输注,为避免浪费血液,在保证血液质量和患者安全的前提下,可按照本医疗机构制定的退血制度和流程处置。 退回血液的制度中应当至少包含下列要求: ①血袋及标签完整无破损; ②血液运输过程中的温度和环境控制要求; ③血液质量的核查要求; ④血液退回的时限; ⑤同一袋血液只允许退回一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