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药监局关于加强药品受托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公告(2025年第134号)

2026-1-29 20:44| 发布者: 中国文化| 查看: 16| 评论: 0

摘要: 为进一步加强上市药品委托生产监管,明确各方义务和责任,督促委托生产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共同履行保障药品质量安全的主体责任,根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现就加强药品受托生产 ...
 

国家药监局关于加强药品受托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公告2025年第134号)

 

  为进一步加强上市药品委托生产监管,明确各方义务和责任,督促委托生产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以下简称持有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共同履行保障药品质量安全的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现就加强药品受托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强化受托生产企业责任

 

  (一)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并确保持续有效运行,严格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药品GMP),在充分进行技术转移研究的基础上,严格按照国家药品标准和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处方和生产工艺组织生产,切实履行委托生产协议和质量协议约定的义务和责任。

 

  (二)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与受托生产产品相匹配的机构、人员、厂房、设施设备,具有相应的质量保证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确保生产过程持续符合法律法规要求。

 

  (三)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对持有人及受托生产产品建立评估机制。在接受委托生产前,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对持有人及拟受托生产产品进行全面评估,评估重点包括持有人资质、质量管理能力以及拟受托生产产品风险因素、接受技术转移的可行性、共线生产的可行性等。经评估符合要求的,方可签署委托生产协议与质量协议。在同一集团内执行统一质量管理体系的企业之间委托生产药品的,可简化持有人资质、质量管理能力等评估内容。

  受托生产企业应当优先选择具备自主研发管理能力、掌握委托生产产品关键工艺技术的持有人开展合作。持有人应当积极配合受托生产企业的全面评估,提供真实、有效的材料,供受托生产企业评估。

 

  (四)委托双方应当强化技术转移过程中的风险识别、沟通、分析、评估、处置,对相关人员做好技术培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指导原则要求开展技术转移工作,确保技术转移研究充分,转移前后产品质量一致。在技术转移过程中,委托双方如发现在软硬件条件、生产管理、质量管理等方面难以完成技术转移,或者可能产生药品生产质量风险的,应当立即沟通并采取措施控制风险;风险难以有效控制的,应当停止合作。涉及委托第三方进行产品研发的,持有人应当协调从事研发的第三方和受托生产企业之间加强配合,共同完成技术转移工作。

  受托生产企业在技术转移过程中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1)配备对接技术转移的负责人,成立技术转移工作组,明确负责人及工作组成员的工作职责;

  (2)建健全技术转移管理制度,审核技术转移相关方制定的技术转移方案可行性,并落实方案要求;

  (3)依法依规做好设施设备清洁方法、分析方法、生产工艺等确认或者验证工作,以及共线生产风险评估等工作;

  (4)配合持有人汇总分析技术转移数据、录,审核技术转移报告,确保技术转移过程记录和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可追溯;

  (5)根据确认或者验证工作以及共线生产风险评估结果,结合持有人技术转移文件和技术转移结果,制定生产工艺规程、空白批记录等技术文件,并经持有人审核批准。

 

  (五)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风险防控有关制度,配合持有人开展风险评估、验证、沟通、审核等质量管理活动及相关的风险控制措施执行工作。已上市产品受托生产期间,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基于品种类型、工艺特点、在产情况,配合持有人开展季度风险研判分析和年度产品质量回顾分析。出现偏差的,应当及时记录、处置,并通报持有人,确保风险关闭;发现存在质量风险或者合规风险的,应当会同持有人采取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存在重大质量风险或者合规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相关制度,配合持有人开展药物警戒工作。

  受托生产无菌药品等高风险产品的,持有人应当派驻人员每年至少一次以现场检查的方式监督灭菌工艺验证、无菌工艺模拟试验等验证活动;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开放相关场所、区域,提供相关记录,积极配合持有人开展相关工作。

 

  (六)委托双方应当确保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衔接,强化药品生产、检验记录和数据的管理。受托生产企业应当明确与持有人质量管理体系衔接的负责人,并明确其职责;质量协议中应当明确持有人有权查阅与受托生产活动相关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文件记录等,有权查看与受托生产活动相关的场所,确保受托生产符合法律法规、技术规范以及持有人质量管理等要求。

 

  (七)受托生产企业和持有人应当建立质量信息沟通程序,按照风险管理原则,制定沟通信息清单(至少包括偏差、变更、检验结果超标/超趋势、确认与验证、留样和稳定性考察、药物警戒、接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检查情况、不良信用记录等),明确沟通人员和职责、沟通方式和有关时限,确保沟通顺畅、及时有效。

 

  (八)受托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药品共线生产质量风险管理指南》等规定强化共线风险管理。在共线生产条件发生变化时(如新增商业化生产药品、新增非商业化品种、处方及生产工艺变更、设备设施变更或者发生其他重大变更等),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形成清晰明确的共线生产风险评估结论,根据评估结论采取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并及时将共线生产风险评估结论和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通报所有共线生产品种的持有人,通报信息中如涉及依法应当予以保护的商业信息可不显示。对持有人反馈的意见,受托生产企业应当认真研判,采取相应措施,并与持有人达成一致。对存在风险隐患的,受托生产企业应当采取经持有人审核过的纠正预防措施。

  受托生产企业应当结合生产线的设计产能、共线生产风险评估、清洁验证、生产管理、物料和成品管理等情况,合理确定接受委托生产的品种数量和生产计划,确保产能始终处于合理范围内。

 

  (九)受托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药品变更管理相关规定和药品GMP要求建立变更控制体系,并认真进行变更研究和控制。

  涉及受托生产产品的相关变更,未经持有人批准,不得擅自实施。受托生产企业应当配合持有人共同开展变更相关研究,确定变更的类别,并配合持有人依法进行报批、备案或者报告。委托双方关于变更类别未达成一致的,应当按照较高级别进行变更管理。受托生产企业或者持有人经评估认为已实施的变更存在质量风险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消除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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