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药监局关于加强药品受托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公告(2025年第134号)

2026-1-29 20:44| 发布者: 中国文化| 查看: 31| 评论: 0

摘要: 为进一步加强上市药品委托生产监管,明确各方义务和责任,督促委托生产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共同履行保障药品质量安全的主体责任,根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现就加强药品受托生产 ...



  (十)同一受托生产企业接受多家持有人委托生产同一通用名称药品,或者受托生产企业自身持有相同通用名称药品的,应当严格生产全过程管理和文件管理,对制剂产品分别制定相应的工艺规程、质量标准检验方法等,生产过程应当相互独立、严格区分;还应当加强物料管理,关键物料、中间产品和制剂产品的管理应当相互独立、避免混淆,确保可追溯。

  持有人委托多个受托生产企业生产同一药品的,应当确保各受托生产企业均按照核准的生产工艺生产,在核准生产工艺的基础上,生产条件等有差异的,受托生产企业应当配合持有人进行对比分析,对存在的差异点进行风险评估,并制定相应风险防控措施。持有人应当定期开展产品质量对比研究,确保产品质量一致。

 

  (十一)持有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加强留样和稳定性考察工作,经持有人评估认为有必要的,持有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均应当对相关物料开展留样或者对相关制剂产品开展留样及持续稳定性考察,确保满足药品质量追溯和调查要求。对于生产过程中出现重大偏差的相关批次产品、重大变更获批实施后生产的最初三批次产品,委托双方均应当对相关制剂产品开展留样及持续稳定性考察。持有人的留样和稳定性考察工作,可自行开展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开展,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的,应当加强对第三方机构相关工作的管理。

  在同一集团内执行统一质量管理体系的企业之间委托生产药品的,或者受托生产企业采用信息化手段记录生产、检验全过程数据,并能与持有人进行电子数据交换的,可由持有人或者受托生产企业一方进行留样及持续稳定性考察。

 

  (十二)受托生产企业应当依法依规建立药品出厂放行的标准操作规程,明确出厂放行的标准、条件。符合标准、条件及法律法规要求的药品,经质量受权人签字后方可出厂放行。出厂放行时,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将与受托生产产品相关的批生产记录、批检验记录、偏差调查记录等相关记录及数据一并提交持有人。持有人在上市放行时,应当对药品质量检验结果、关键生产记录和偏差控制情况严格审核,必要时,应当对与受托生产产品相关的批生产记录、批检验记录、偏差调查记录等相关记录及数据进行审核。

 

  (十三)受托生产企业应当积极配合持有人定期开展现场审核工作,积极配合持有人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延伸检查,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对审核或者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整改。持有人对受托生产企业完成现场审核工作后,应当及时撰写现场审核报告。

 

  (十四)受托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药品GMP要求保存生产、检验全过程数据和记录,保证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可追溯。鼓励持有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建立覆盖物料管理和药品生产、检验全过程的信息化管理体系,并利用信息化手段对药品生产、检验全过程的文件和记录开展传递、审核、数据归档等工作。受托生产企业采用信息化手段记录药品生产、检验全过程数据,并能与持有人进行电子数据交换的,持有人在定期审核工作中,可以以非现场审核形式代替部分现场审核。

 

  (十五)持有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应当结合产品特点和委托生产的实际情况,依法依规细化质量管理措施,及时更新委托生产协议和质量协议,确保协议内容与委托双方管理制度、文件程序等保持一致,并严格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和责任。

 

  二、加强受托生产监督管理

 

  (十六)受托生产企业拟申请办理受托生产药品生产许可证(以下称C类许可证)核发或者申请C类许可证许可事项变更的,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市场监管总局令第28号)、《国家药监局关于实施新修订〈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47号)、《国家药监局关于加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公告》(2023年第132号)等要求,并结合本公告要求严格审核,符合规定的,方可核发C类许可证或者批准相关变更。

 

  (十七)拟委托生产无菌药品的,原则上持有人和受托生产企业至少一方应当具有三年以上同剂型无菌药品商业化生产经验。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持有人或者受托生产企业具有三年以上同剂型无菌药品研发或者生产经验的,也可以开展无菌药品委托生产:

 

  1.属于创新药、改良型新药、国家短缺药品、国家临床必需易短缺药品、临床急需药品、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急需药品、治疗罕见病的药品,以及已在境内上市的境外生产药品转移至境内生产的情形;

  2.在同一集团内执行统一质量管理体系的企业之间委托生产的无菌药品;

  3.采用信息化手段记录物料管理和药品生产、检验全过程数据,并能与持有人进行电子数据交换的受托生产企业;

  4.主要参与拟受托无菌药品研发、临床试验药品生产的受托生产企业。

  拟受托生产无菌药品的,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质量受权人均应当具有至少五年从事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且其中至少三年为无菌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拟受托生产中药注射剂、多组分生化药的,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质量受权人还应当具有同类型制剂产品三年以上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

 

  (十八)对再注册周期内未上市放行过商业规模批次的品种,持有人拟委托生产的,应当先按照国家药监局《境内生产药品再注册申报程序》中关于长期停产药品复产的相关要求组织恢复生产。国家短缺药品、国家临床必需易短缺药品、通过仿制药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的药品、停产前以委托生产形式进行生产的药品,持有人可以通过委托生产形式恢复生产。

  相关生产线长期未生产(无菌生产线超过三年、其他类型生产线超过五年)拟恢复生产的,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复产前开展确认和验证,并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药品GMP符合性检查,检查品种可以是本企业持有的品种或者受托生产的品种,通过检查后方可接受委托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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