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地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根据监测任务和防控工作需要,确定和动态调整本行政区域传染病监测内容,掌握传染病流行趋势、影响因素及病原变化等情况,及时发现报告异常信号。 依托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信息系统,开展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 开展病原、症候群、病媒生物、宿主动物和环境等相关风险因素监测,推进多病种同监测、一样本多检测、病例跨区域外溢监测。协同教育、民政、农业农村、海关等部门开展重点场所、重点人群监测。 开展全球传染病疫情信息监测,开展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新发传染病、境内已消除的传染病以及境外发生、境内尚未发生的传染病监测,提高快速发现和及时甄别能力。 开展社会感知监测,畅通公众报告渠道,动态监测社会舆情、互联网药品销售情况等相关信息。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自然灾害、事故灾难以及举办重大活动等情况时,结合风险评估结果开展传染病应急监测。
第四章 监测实施
第十二条 国家建立统一数据收集标准和规范。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根据监测方案要求及时收集、报告和汇总各类监测数据,充分利用医疗机构传染病智能监测预警前置软件、省统筹区域传染病监测预警与应急指挥信息平台,推动传染病监测数据收集的自动化和智慧化,构建和完善多渠道监测数据库。
第十三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定期开展监测数据的日常分析,根据疫情防控需要开展专题分析。 强化多源数据的综合分析,采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进行数据分析和挖掘,开展疫情趋势研判,评估疫情风险和疾病负担、评价控制措施实施效果等,提高传染病风险主动感知能力,提升传染病预测预警水平。 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检验检测机构等承担监测任务的单位应定期对本机构传染病监测信息进行汇总分析。
第十四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依法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报告传染病监测相关信息。依法向同级相关部门、下级及相关地区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本行政区域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通报传染病监测相关信息。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定期向同级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和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传染病监测数据分析结果,并向承担监测任务的单位反馈。依据分析结果开展风险评估,及时向社会发布健康风险提示,并向同级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提出预警和应急响应建议。
第十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定期组织开展传染病监测管理制度、监测数据质量等评估工作,并及时通报评估结果。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按照同级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要求,指导并监督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检验检测机构等单位做好传染病监测工作。定期对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传染病监测相关工作开展质量控制。 承担监测任务的单位应建立健全内部传染病监测信息的审核和质量控制制度,确保监测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会同卫生健康部门,加强传染病监测工作领导,强化部门主体责任,将传染病相关监测工作纳入重点工作。 承担监测任务的单位建立和完善传染病监测管理制度,有具体部门和专(兼)职人员依法落实各项监测工作,确保传染病监测工作有序开展。 卫生监督机构受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委托,依法开展传染病监测相关工作的监督检查。 对在传染病监测等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会同卫生健康部门根据传染病疫情现状及流行趋势,确定传染病监测项目,为传染病监测工作提供工作经费、设备设施和物资等相关保障。
第十八条 加强传染病监测能力建设,提升传染病监测人才队伍能力,培养专业骨干,鼓励培育、引进高层次人才。 充分利用国家级、省级相关研究项目,支持开展传染病监测的科学研究,加强与高校、科研院所等单位的合作。
第十九条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严格遵照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加强信息安全管理,建立健全传染病监测信息安全制度,规范信息共享流程,确保信息安全。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泄露涉及传染病疫情有关信息及个人隐私、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使用、传输以及买卖传染病监测相关数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疾病预防控制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