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形式审查通过后,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通过书面查验、现场核查、集体评议等形式,组织开展综合审核。审核小组成员由长护管理、养老服务、医疗保障、医药卫生、财务管理、信息技术等相关领域的专业人员构成,审核小组成员人数不少于5人且为单数。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审核时间不超过3个月,长护服务机构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期限。审核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区域内定点长护服务机构配置规划; (二)是否具备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所备案凭证、养老机构登记证书、备案回执等资质文件材料; (三)是否具有与服务功能相匹配的基础设备设施; (四)长期照护师、养老护理员、医师、护士(师)等护理服务人员数量、执业资质等信息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五)是否具有与长期护理保险政策规定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等材料; (六)是否具备使用全国统一的医保信息平台、与医保信息平台按接口标准进行对接的条件; (七)与长护服务相关的收费项目和收费价格是否符合政策规定。 审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将审核结果报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对审核合格的,将其纳入拟签订协议的长护服务机构名单,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对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告知其理由,并提出整改建议;自结果告知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整改的可以申请再次组织审核,审核仍不合格的,1年内不得再次提出定点管理申请。 第十一条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审核合格且通过公示的长护服务机构协商谈判,达成一致的,由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长护服务机构签订长护协议并向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首次签订协议的,协议期一般为1年;续签协议的,可以根据协议履行情况、绩效考核结果等,适当延长协议期限,协议期最长不超过3年。 第十二条定点长护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多个站点的,新增机构(站点)应当按要求申请定点管理。 第十三条长护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定点申请: (一)受到相关行政部门行政处罚(处理),但未完全履行处罚(处理)责任; (二)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定点管理,自发现之日起未满3年; (三)因违法违规或者严重违反协议约定而被解除协议未满3年,或者已满3年但未完全履行违约责任; (四)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或者股东设立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机构; (五)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 (六)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因严重违法违规造成长期护理保险基金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被禁止从事定点长护服务机构管理活动不满5年;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四条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签订长护协议的定点长护服务机构信息,包括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服务类型等信息,供参保人员或者其监护人、委托代理人选择。 第三章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运行管理 第十五条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具有为参保人员提供合规长护服务后获得长期护理保险结算费用,提出变更、中止或者解除长护协议,要求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全面诚信履行协议,对完善定点管理有关规定提出意见建议等权利。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与参保人员或者其监护人、委托代理人签订服务合同。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发现参保人员失能状态与评估等级不符,或者参保人员死亡、住院、长期到统筹地区外居住等情况,应当及时向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核验参保人员的有效身份凭证,按照护理服务计划、行业规范等为参保人员提供服务,并如实记录服务内容,按照“一人一档”的原则为参保人员建立护理服务文书电子档案。 第十七条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制定服务流程和服务标准,确保护理服务一致性和规范性。 第十八条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通过全国统一的医保信息平台长期护理保险功能模块,或者自建护理服务内部管理系统并与全国统一的医保信息平台对接,实现长期护理保险服务等数据信息的管理与传输。 第十九条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及时维护机构、人员等编码信息,对护理服务人员实行实名制管理,强化技能培训,规范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建立护理服务人员动态管理机制和工作质量考核评价体系。 第二十条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自觉加强行业自律,遵守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服务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全面实行收费公示和费用清单制度。医疗护理服务价格参照当地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项目名称、项目内涵、计价单位、收费标准等)价格政策执行。生活照护服务可以由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按照公平合理、诚实守信、质价相符的原则确定收费价格,价格具有公允性,同行同业态比价具有经济性优势。 第二十一条定点长护服务机构不得重复、分解收取护理服务费用,或者收费价格高于公示价格,向参保人员提供长期护理保险保障范围外的服务事项应当事先征得参保人员或者其监护人、委托代理人书面同意,不得实行不公平、歧视性高价,同一项目收费价格不得高于非参保人员收费价格。 第二十二条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配合医疗保障部门做好长期护理服务价格、用量等监测工作。 第二十三条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按规定悬挂统一的定点标识。 第二十四条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参加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组织的长期护理保险相关宣传和培训。 第二十五条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定期检查本单位长期护理保险基金使用情况,及时纠正不规范使用基金的行为,不得重复结算、超标准结算,不得为其他长护服务机构或者其服务对象提供结算。 第二十六条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配合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开展长期护理保险费用审核、服务质量检查、绩效考核等工作,及时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提供长期护理保险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协议管理等的所需信息。 第二十七条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按规定向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据实传送长期护理保险相关全量数据信息,并动态更新数据,确保真实准确。 第二十八条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目的和范围内收集、使用数据信息,遵守数据信息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制度,保护参保人员隐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