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经办服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具有及时全面掌握定点长护服务机构运行管理情况,从定点长护服务机构获得长期护理保险费用审核、服务质量检查、绩效考核和财务记账等所需资料的权利。 第三十条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规范服务管理行为,优化定点申请、综合审核和协议管理等经办流程,对定点长护服务机构进行长期护理保险政策、定点管理有关规定等的宣传培训,为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和参保人员提供优质高效的经办服务。 第三十一条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定点长护服务机构确定、费用审核、结算拨付等岗位责任,建立完善风险防控机制。 第三十二条参保人员长护服务费用中应当由长期护理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定点长护服务机构直接结算。 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落实长期护理保险支付政策,强化长期护理保险基金支出管理,通过智能审核、实时监控等方式及时审核长护服务费用,及时拨付符合规定的长期护理保险费用。 第三十三条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协议履行情况的考核,考核结果按规定与费用拨付、年终清算、协议续签等挂钩,考核情况报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 第三十四条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遵守数据信息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制度,保护参保人员个人信息,确保长期护理保险数据安全。 第三十五条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发现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存在违反协议约定情形的,可相应采取以下处理方式: (一)公开通报; (二)约谈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 (三)暂停新增长期护理保险服务对象; (四)暂停或者不予拨付长期护理保险费用; (五)追回已支付的违规长期护理保险费用; (六)要求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 (七)中止相关责任方(人员)提供涉及长期护理保险基金使用的服务; (八)中止或者解除长护协议。 第三十六条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违反长护协议的,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有权要求纠正,或者提请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督促整改,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存在违反长护协议的,可视情节相应采取以下处理方式:约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五章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动态管理 第三十七条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名称、等级、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注册地址、机构性质和类别、核定床位数(护理床位)、服务类型、服务内容、收费价格等重大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备案或者发生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提出变更申请,其他一般信息变更应当及时告知。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因违法违规被调查、处理期间不得申请变更信息。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除因上级机关任免、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原因外发生变更的,应当参照定点流程重新申请定点管理。 第三十八条协议续签由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提前3个月向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和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就协议续签事宜进行协商谈判,双方根据协议履行和考核情况等决定是否续签。协商一致的可以续签协议,未达成一致的,协议到期后自动终止。 第三十九条长护协议中止是指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暂停履行长护协议约定,中止期间发生的长期护理保险费用不予结算。中止时间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中止期结束时,长护协议未到期的继续履行,长护协议到期的自动终止。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中止协议: (一)重大信息发生变更且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变更申请; (二)未按规定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提供所需信息或者提供的信息不真实; (三)对长期护理保险基金安全或者参保人员权益可能造成重大风险; (四)未完全履行协议被要求限期整改,未能在限期内完成整改且经两次以上约谈仍不能完成整改;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者协议约定的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长护协议解除是指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定点长护服务机构之间的协议关系不再存续,长护协议解除后产生的长期护理保险费用,长期护理保险基金不再予以结算。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解除协议: (一)超出执业许可范围或者地址开展长护服务;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所备案凭证、养老机构登记证书、备案回执、营业执照等资质文件注销、被吊销、年检不合格、过期失效等,或者营业执照变更后经营范围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三)因买卖、转让、重组等情形导致经营主体发生重大变化,严重影响协议履行; (四)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不能履行协议,或者有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五)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定点管理资质或资格; (六)12个月内累计2次中止协议,或者中止协议期间整改不到位; (七)以虚假宣传、利益诱导等手段进行服务促销且情节恶劣; (八)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因违反长期护理保险政策规定造成恶劣影响被医疗保障、审计等部门通报; (九)以伪造或者变造的护理服务记录、账目、费用单据、上传数据、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进行长期护理保险费用结算; (十)诱导、协助、串通他人冒名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进行长期护理保险费用结算; (十一)为其他长护服务机构或者其服务对象提供长期护理保险费用结算,出借长期护理保险相关资质或者资格; (十二)经查实有欺**保行为; (十三)自愿提出解除协议并经协商一致; (十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者协议约定的应当解除的其他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