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药企业防范商业贿赂风险合规指引

2025-5-26 19:35| 发布者: 国正行| 查看: 101| 评论: 0

摘要: 为预防和遏制医药领域商业贿赂行为,支持和引导医药企业建立健全合规管理体系,维护医药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促进医疗卫生事业高质量发展,推进健康中国建设,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药品管理 ...


(五)医药企业应当建立防范商业贿赂风险合规培训机制,定期对员工进行防范商业贿赂风险合规培训,提高员工的合规意识和应对商业贿赂风险的能力;鼓励医药企业根据员工不同职责或者需求组织差异化培训,提高培训质量;鼓励医药企业支持第三方对其员工进行合规培训。

(六)医药企业应当建立防范商业贿赂风险合规管理体系监测机制,对体系的有效性开展定期评价,识别存在的问题和潜在风险。

(七)医药企业应当根据合规监测结果及时采取改进措施,调整管理策略,优化流程制度,以确保合规管理体系的适应性和有效性。

 

第十条 倡导医药企业营造守法、诚信、透明、公正的合规文化氛围,增强全员合规意识,使员工深刻理解防范商业贿赂风险的重要性,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维护企业的声誉和形象,提高企业综合竞争力,促进企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第三章 医药企业商业贿赂风险识别与防范

第一节 学术拜访交流商业贿赂风险

 

第十一条 本指引所称的学术拜访交流,是指医药代表和医疗器械学术推广人员向医疗卫生人员开展有关医药产品的学术推广活动。医药企业应当安排本企业的医药代表和医疗器械学术推广人员从事学术拜访交流工作,销售人员及其他人员不得参与学术拜访交流。

本指引中“医药代表”的定义参照国家药监局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医药企业开展学术拜访交流活动,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医药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卫生健康部门、医疗卫生机构等关于接待医药代表和医疗器械学术推广人员的管理规定,规范本企业医药代表和医疗器械学术推广人员的职责及行为。

(二)医药企业应当根据相关规定为医药代表进行备案并公示信息;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主管部门对拜访人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医药企业应当督促医药代表和医疗器械学术推广人员严格遵守医疗卫生机构的规定,在允许的时间和地点开展学术拜访交流活动。

(四)医药代表和医疗器械学术推广人员可以与医疗卫生人员沟通,提供学术资料、技术咨询,开展学术推广。

 

第十三条 医药企业开展学术拜访交流活动,应当注意以下行为风险的识别与防范:

(一)禁止医药企业向医药代表和医疗器械学术推广人员分配销售任务,要求其实施收款和处理购销票据等销售行为。

(二)禁止医药代表和医疗器械学术推广人员干预或者影响医疗卫生人员合理使用医药产品。

(三)禁止医药代表和医疗器械学术推广人员索取、统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内设科室或者医疗卫生机构人员开具的各类医药产品处方数量。

(四)禁止医药代表和医疗器械学术推广人员以直接或者间接方式给予医疗卫生人员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促使其开具医药产品处方或者推荐、使用、采购医药产品。

 

第二节 业务接待商业贿赂风险

 

第十四条 本指引所称的业务接待,是指医药企业在商务活动中对医疗卫生人员提供的餐饮等安排。

 

第十五条 医药企业在商务活动中开展业务接待,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医药企业应当制定制度明确接待的范围和标准等,接待标准应当符合被接待人员适用的各类管理规定。

(二)业务接待中可发生的费用类型应当仅限于合理且适度的餐饮费等。

(三)建议医药企业保留业务接待的记录。

 

第十六条 医药企业在商务活动中开展业务接待,应当注意以下行为风险的识别与防范:

(一)医药企业应关注频次不合理的或者超出商业惯例的业务接待。

(二)医药企业应避免将业务接待安排在名胜景区或者高档奢侈的地点,或者选择与娱乐活动相关联的场所。

(三)禁止医药企业向被接待人员的近亲属等无关人员提供业务接待,或者以接待的名义向上述无关人员输送利益或者支付费用。

(四)禁止医药企业在业务接待中提供旅游、娱乐等活动安排。

(五)禁止医药企业将业务接待费用以会议、培训、调研等其他名义虚列、隐匿。

 

第三节 咨询服务商业贿赂风险

 

第十七条 本指引所称的咨询服务,是指医药企业聘请医疗卫生人员以其专业知识、经验和方法提供专业性指导,并向其支付合理报酬。

 

第十八条 医药企业聘请医疗卫生人员提供咨询服务,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医药企业聘请医疗卫生人员提供咨询服务应当基于真实、合理、合法的业务需求。

(二)医药企业应当基于专业知识、专业技能、工作经验等客观标准,选择符合业务需求的医疗卫生人员提供咨询服务。

(三)医药企业聘请医疗卫生人员提供咨询服务,应当遵守其所在医疗卫生机构的相关规定。

(四)医药企业应当合理制定医疗卫生人员提供咨询服务的费用标准,建议以项目规模、服务时长、专业程度等客观条件为依据,并参照有关规定的标准或者市场公允价格。

(五)建议医药企业对一定周期内聘用单个医疗卫生人员的次数以及向其支付咨询费用的总额予以合理限定。

(六)医药企业应当如实记录并妥善留存医疗卫生人员的服务记录、服务成果、服务详细内容等,以证明服务行为的真实性、合理性和价格公允性。

(七)建议医药企业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服务费。

 

第十九条 医药企业聘请医疗卫生人员提供咨询服务,应当注意以下行为风险的识别与防范:

(一)医药企业应避免以现金或者现金等价物的方式向医疗卫生人员支付服务费。

(二)禁止医药企业通过聘用医疗卫生人员提供相关咨询服务以奖励、诱导其开具医药产品处方或者推荐、宣传、采购、使用本企业医药产品。

(三)禁止医药企业以咨询服务名义向医疗卫生人员输送不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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