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药企业防范商业贿赂风险合规指引

2025-5-26 19:35| 发布者: 国正行| 查看: 102| 评论: 0

摘要: 为预防和遏制医药领域商业贿赂行为,支持和引导医药企业建立健全合规管理体系,维护医药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促进医疗卫生事业高质量发展,推进健康中国建设,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药品管理 ...


第九节 零售终端销售商业贿赂风险

 

第四十一条 本指引所称的零售终端销售,是指医药企业依托零售药店(含药品网络销售企业)所开展的医药产品销售和推广宣传活动。

 

第四十二条 医药企业开展零售终端销售,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医药企业拜访零售终端应当基于正当合理目的,如传递合理用药信息、创新研究成果和拓展的治疗领域,收集季节性药物需求、患者用药反馈以及药品不良反应等信息。

(二)医药企业如委托零售终端开展医药产品推广活动,应当与零售终端签订推广协议,并确保此类活动符合法律法规、监管规则,双方必须以明示的方式准确记录各自账目。

(三)建议医药企业与零售终端签订廉洁合规协议,明确守法经营相关要求,促进零售终端的合法经营。

(四)医药企业聘请零售终端员工提供演讲、调研、咨询等形式的服务,参照本章第三节咨询服务的相关规定。

(五)医药企业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零售终端支付折扣,具体可参照第五节折扣、折让及佣金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医药企业开展零售终端销售,应当注意以下行为风险的识别与防范:

(一)禁止医药企业通过账外暗中给予现金回扣等形式输送不当利益,诱导零售终端在医药产品采购、进场陈列、推销产品等方面为其提供便利或者获得不公平的交易机会。

(二)禁止医药企业与零售终端串通,通过向医疗卫生人员输送利益获取处方信息;禁止医药企业通过零售终端统计处方量,并向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疗卫生人员输送利益。

(三)禁止医药企业以输送不当利益的方式诱导网络零售企业员工调配本企业医药产品、不按处方严格审核医药产品或者将处方重复使用。

 

第四章 医药企业商业贿赂风险处置

第一节 风险内部处置

 

第四十四条 医药企业发现经营行为存在商业贿赂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风险行为,并采取以下措施:

(一)医药企业可自行或者聘用第三方专业机构依法开展调查,调查应当真实、客观。

调查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核实风险事项、访谈涉事及知情人员、审查涉事资料。妥善留存证据材料,防止灭失或者被恶意篡改、删除。

(二)医药企业应当根据内部调查结果,对涉事行为的风险等级、影响范围、影响程度等进行评估,形成评估结果。

 

第四十五条 医药企业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对涉事人员及第三方等进行责任追究、消除负面影响、完善管理流程、修订规章制度、加强合规培训。

倡导医药企业结合处置结果,通过持续改进、监控、评估和审查等措施完善长效机制,健全防范商业贿赂风险合规管理体系,避免类似风险行为再次发生。

 

第二节 配合监管执法

 

第四十六条 鼓励医药企业在发现经营行为涉嫌商业贿赂时,主动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主动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项来源、调查经过等情况;

(二)涉事主体情况;

(三)目前掌握的事实;

(四)已采取的处置措施;

(五)防范商业贿赂风险合规管理体系的建立及实施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四十七条 医药企业受到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时,应当根据市场监管部门要求配合调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真实情况。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拒绝、阻碍执法人员进入经营场所检查;

(二)拒绝接受询问、提供与调查行为有关的资料;

(三)假借涉及商业秘密、负责人或者相关人员不在场、未经授权、未履行内部审批程序等名义阻碍调查;

(四)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指使、帮助相关方从事上述行为;

(五)提供虚假材料、信息;

(六)对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资料的人员及相关方实施打击报复;

(七)其他拒绝、阻碍调查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医药企业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的过程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为市场监管部门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参考依据:

(一)在市场监管部门介入调查前,主动报告违法行为的;

(二)在市场监管部门介入调查后,掌握违法行为情况之前主动报告,并通过有效措施减轻危害后果的;

(三)在市场监管部门介入调查后,供述市场监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供述内容既包括自己的其他违法行为,也包括他人的违法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

(四)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的检查,在要求的时间内接受询问,如实回答问题,并主动提供有关财务账册、费用审批、资金流向、业务协议等证据材料的;

(五)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包括但不限于揭发医药领域商业贿赂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提供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者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

(六)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七)直接参与实施行贿行为,但在整个违法活动中起次要作用的。医药企业可以结合在共同行为中所处的地位、实际参与的程度(行贿次数、行贿金额等)、对危害结果所起的作用等方面进行说明;

(八)其他依法应当或者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四十九条 医药企业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为市场监管部门不予行政处罚的参考依据: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或者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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