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外包服务商业贿赂风险 第二十条 本指引所称的外包服务,是指第三方为医药企业提供的有关医药产品研发、生产、流通和推广等各类服务。 第二十一条 医药企业选聘第三方提供相关服务,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医药企业应当建立外包服务商的选聘机制,鼓励采用竞争性方式选聘合作方;选聘应当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并保留完整的选聘记录;医药企业应当要求外包服务商提供必要的证明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注册证明、资质、财务、税务、场地、人员、业务能力、违法记录、社会信用记录等;鼓励医药企业对外包服务商实施尽职调查。 (二)医药企业应当与外包服务商签订服务合同,全面载明服务内容、服务成果、费用标准、服务期限以及反商业贿赂条款等;建议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医药企业有权对外包事项的履行情况进行必要的监督或者合规审核。 (三)建议医药企业制定负面清单,通过与外包服务商签订的合同或者承诺书等明确其在服务过程中的禁止性行为。 (四)建议医药企业根据双方约定的合同条款,定期对外包服务商的合同履行情况实施监督或者合规审核,重点关注人员、资金和场地等关键风险因素的变动情况。 (五)外包服务商发生商业贿赂的,医药企业应当根据合规管理相关规定及时进行处置。 (六)医药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评价外包服务商履约情况,并作为结算服务价款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医药企业选聘第三方提供相关服务,应当注意以下行为风险的识别与防范: (一)医药企业应关注合同约定的外包服务费用标准或者实际支付的价款是否明显偏离市场公允价格。 (二)医药企业应避免未经适当准入程序,直接与外包服务商签订协议并开展业务。 (三)禁止医药企业通过安排员工设立公司等方式实际控制第三方及其资金实施商业贿赂行为。 (四)禁止医药企业通过外包服务商以虚假、不实的服务套取资金。 (五)禁止医药企业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指使外包服务商利用外包服务费等资金向他人行贿,换取其开具处方、推荐、宣传、采购、使用本企业医药产品的结果或者承诺,以谋求竞争优势或者交易机会。 第五节
折扣、折让及佣金商业贿赂风险 第二十三条 本指引所称的折扣、折让,是指医药企业在销售医药产品时,以明示并如实入账的方式给予对方的价格优惠,包括支付价款时对价款总额按一定比例予以即时扣除和支付价款总额后再按一定比例予以退还。 本指引所称的佣金,是指在交易中给予为其提供服务的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间人的劳务报酬。 第二十四条 医药企业支付或者接受折扣、折让及佣金,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医药企业应当制定折扣、折让及佣金的政策标准,明确规定折扣、折让及佣金的适用范围、对象以及具体操作细则。 (二)医药企业应当建立折扣、折让及佣金的审批制度,明确审批权限和审批流程,规定办理审批所需提交的材料和证明文件。 (三)医药企业应当与交易相对方签订合同,载明给予的折扣幅度、支付方式等;医药企业应当与中间人签订合同,载明给予的佣金比例、支付方式等。 (四)医药企业接受折扣、折让或者佣金的,应当建立台账并实施合规审查,防止相关资金被用于商业贿赂等非法用途。 (五)医药企业支付或者接受折扣、折让及佣金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准确、及时、完整登记财务账簿。 第二十五条 医药企业支付或者接受折扣、折让及佣金,应当注意以下行为风险的识别与防范: (一)医药企业应关注未经合同约定或者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折扣、折让或者佣金的行为。 (二)医药企业应避免出现内部制定折扣折让标准、审批制度的部门或者人员与具体执行的部门或者人员之间未进行适当职责分离的情形。 (三)禁止医药企业不如实在财务账面上记载支付或者接受的折扣、折让或者佣金,包括附赠的现金、实物以及其他利益。 (四)禁止医药企业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指使第三方利用折扣、折让或者佣金向他人行贿,换取其开具处方、推荐、宣传、采购、使用本企业医药产品的结果或者承诺,以谋求竞争优势或者交易机会。 第六节
捐赠、赞助、资助商业贿赂风险 第二十六条 本指引所称的捐赠,是指医药企业依据法律法规,自愿、无偿向受赠方赠与资金、医药产品或者其他财物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医药企业开展捐赠活动,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医药企业提供捐赠应当基于合法及公益性的目的,坚持自愿、无偿,明示并如实入账;可以根据受赠方的需求,对捐赠方案的必要性、合理性等进行评估。 (二)医药企业可以通过慈善组织捐赠,也可以直接向受赠方捐赠;应当对慈善组织的背景和能力、受赠方的选择、捐赠产品的合理性等进行评估。 (三)医药企业开展的捐赠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建议医药企业通过尽职调查等方式确保捐赠项目的真实性和公益性,设置并履行捐赠内部审批制度及流程。 (四)医药企业应当自愿与受赠方签订捐赠协议,并妥善保管与捐赠协议的批准、签署以及履行有关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内部的审核以及批准意见、实际履行的证明。 (五)捐赠财产为非货币性实物的,其质量、资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与要求;鼓励受赠方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非货币性捐赠财产价值进行评估、确认或者公证。 捐赠财产为货币的,医药企业应当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受赠法人单位银行账户。 (六)医药企业应当从受赠方获取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并加盖受赠法人单位印章的且符合实际收到捐赠财产价值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等合法财务凭证。 (七)医药企业向各级卫生健康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疾控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和业务主管的社会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捐赠的,还应当符合上述部门和社会工作部门、民政部门的相关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