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暨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技术评审准则

2026-3-2 15:18| 发布者: 国正行| 查看: 24| 评论: 0

摘要: 据《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和《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境内申请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从事放射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以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实施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与监督管理,适用本 ...



第十二条 申请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其机构所在地资质认可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

(二)资质认可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文书;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三)资质认可机关应当自受理资质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依据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技术评审准则,组织对申请人进行技术评审,并根据技术评审结论作出资质认可决定。决定认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决定不予认可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认可决定的,经资质认可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制定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有关文书样式和内容、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技术评审准则以及资质证书的样式,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资质认可机关应当建立技术评审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及其管理制度。

技术评审专家应当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和放射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连续五年以上放射卫生相关工作经验,良好的职业道德。

技术评审专家应当依据技术评审准则开展工作,出具评审意见,并对评审意见负责。

技术评审专家不得从事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技术评审活动。

 

第十五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制定并公开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考核评估大纲,资质认可机关建立题库。

 

第十六条 资质认可机关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三至七名单数专家组成专家组,对申请人进行技术评审。

技术评审包括申请材料的技术审查和现场技术考核。申请材料的技术审查结论分为“通过”、“不通过”。技术审查结论为“通过”的,继续开展现场技术考核;技术审查结论为“不通过”的,不开展现场技术考核。

现场技术考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核查现场有关设备、设施、仪器、仪表等;

(二)依据考核评估大纲和题库,考核评估专职技术负责人、质量控制负责人及有关专业技术人员专业知识和实际操作能力;

(三)抽查原始工作记录、影像资料、报告、总结、档案等资料;

(四)进行必要的盲样检测。

现场技术考核的时间一般不超过十个工作日。现场技术考核结论分为“通过”、“不通过”。

 

第十七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五年。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合格的,予以批准延续;不合格的,不予批准延续,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取得资质一年以上,可以申请增加业务范围,需要增加业务范围的,应当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申请。资质认可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认可。

 

第十九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实验室地址的,应当向原资质认可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分立、合并的,应当申请办理资质认可变更手续或者重新申请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

 

第二十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自证书遗失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资质认可机关书面申请补发。

 

第二十一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

 

第二十二条 资质认可机关对取得资质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技术服务

 

第二十三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放射卫生技术服务责任制。主要负责人对本机构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工作全面负责。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控制负责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规定,加强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全过程管理。报告审核人、授权签字人、技术服务项目负责人及参与人员按照职责及岗位分工参与技术服务,在技术报告及原始记录上签字,并承担相应责任。未达到技术评审考核评估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得安排其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每年接受不少于八学时的继续教育培训。

 

第二十四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和放射卫生相关法规、标准的要求,开展现场调查、职业病危害因素识别、现场采样、现场检测、样品管理、实验室分析、屏蔽计算、数据处理及应用、危害程度评价、防护措施及其效果评价、技术报告编制等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活动,如实记录技术服务原始信息,确保相关数据信息可溯源,科学、客观、真实地反映技术服务事项,并对出具的放射卫生技术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现场调查、现场采样和现场检测时专业技术人员应不少于两人。

 

第二十五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开展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活动。因样品保存时限等有特殊要求而无法自行检测的,可以委托具备相应检测能力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样品测定。样品现场采集和检测结果分析及应用等工作不得委托其他机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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