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方便服务对象,并采取措施保证服务质量。 第二十七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认可的范围内开展技术服务工作,并接受技术服务所在地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全国职业卫生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信息系统及时报送放射卫生技术服务内容、时间、参与人员、技术报告等相关信息。放射卫生技术服务信息报送管理规定由国家卫生健康委统一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服务时,应当以书面形式与用人单位明确技术服务内容、范围以及双方的责任。 用人单位提出的技术服务内容、范围及要求违反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规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予以拒绝。
第二十九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资质认可范围从事技术服务活动; (二)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放射卫生技术报告; (三)转包放射卫生技术服务项目; (四)擅自更改、简化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 (五)向负责监督检查的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得使用非本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放射卫生技术报告或者有关原始记录上代替他人签字; (二)未参与相应放射卫生技术服务事项而在技术报告或者相关原始记录上签字;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档案,保存时间应当自出具放射卫生技术报告之日起不少于十五年。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档案包括放射卫生技术服务过程控制记录、现场勘查记录、相关原始记录、影像资料、技术报告及相关佐证材料。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为专业技术人员提供必要的个体防护用品。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自出具放射卫生技术报告(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个人剂量监测报告除外)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在全国职业卫生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信息系统中公开技术报告相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及个人隐私的信息和法律、法规规定可不予公开的除外),公开的时间不少于五年。公开的信息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用人单位名称、地址及联系人; (二)技术服务项目组人员名单; (三)现场调查、现场采样、现场检测的专业技术人员名单、时间,用人单位陪同人; (四)可以佐证现场调查、现场采样、现场检测的图像影像。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资质认可机关应当对其认可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资质认可有效期内至少进行一次评估复核,重点复核资质条件保持和符合情况。 评估复核可以通过能力验证、现场复核等方式开展。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业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事中事后监管。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对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以书面形式与用人单位明确技术服务内容、范围以及双方的责任; (二)是否按照标准规范要求开展现场调查、职业病危害因素识别、现场采样、现场检测、样品管理、实验室分析、屏蔽计算、数据处理及应用、危害程度评价、防护措施及其效果评价、技术报告编制等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三)技术服务内部审核、原始信息记录等是否规范; (四)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档案是否完整; (五)技术服务过程是否存在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情况; (六)是否按照规定报送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相关信息; (七)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对医疗机构等用人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对为其提供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进行延伸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建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档案,记录违法失信行为,依据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信用状况,实行分类监管。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的,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相关规定处理。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的,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和第七十九条相关规定处理。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再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的,由原资质认可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相关规定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