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注销,由资质认可机关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用人单位接受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放射卫生技术服务; (二)变相设立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行政许可; (三)限制本行政区域外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到本地区开展放射卫生技术服务; (四)干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正常活动; (五)向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六)向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摊派财物、推销产品; (七)在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报销任何费用; (八)对不具备资质条件的申请人予以资质认可。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给予相应处分。
第四十条 未取得放射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放射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九条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相关规定处理: (一)超出资质认可范围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 (二)未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四十二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相关规定处理: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三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依据相关监督执法规范出具卫生监督意见书: (一)未按规定以书面形式与用人单位明确技术服务内容、范围以及双方责任的; (二)未按规定实施委托检测的; (三)未按标准规范开展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或者擅自更改、简化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的,转包放射卫生技术服务项目的; (四)在放射卫生技术报告或者有关原始记录上代替他人签字的、未参与相应放射卫生技术服务事项而在技术报告或者有关原始记录上签字的; (五)使用非本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活动的; (六)安排未达到技术评审考核评估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参与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 (七)未按规定及时报送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相关信息的;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在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活动中,存在下列情形的,认定为虚假技术报告: (一)放射卫生相关法规标准要求开展现场调查而未开展现场调查工作的; (二)应开展而未开展现场检测或采样的; (三)应开展而未开展样品实验室分析的; (四)出具的报告与用人单位(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诊疗设备性能等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的; (五)伪造、变造原始数据或记录的; (六)伪造授权签字人、专业技术人员签名的; (七)其他依法认定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涉及的行政处罚,除依照《职业病防治法》《行政许可法》规定由资质认可机关实施外,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管辖。 全国职业卫生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信息系统采集的对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行政处罚的相关信息,将推送至该机构的资质认可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专业技术人员,是指在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拟申请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单位中专职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工作的人员。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资质继续有效。其中,资质在2026年12月31日前到期的,有效期延至2026年12月31日;资质在2027年1月1日及之后到期的,资质认可机关应于2026年5月31日前组织对其换发新版资质证书正副本,原有效期不变。资质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资质延续。
第四十八条 资质认可机关可以应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申请,适当优化资质认可技术评审程序,每年集中组织开展一次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能力考核评估。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原卫生部2012年4月12日印发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和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2022年4月29日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办职健发〔2022〕7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