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程序

2026-3-2 15:46| 发布者: 国正行| 查看: 13| 评论: 0

摘要: 申请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资质认可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



三、报批和认可

第十二条  技术评审单位根据申请材料技术审查和现场技术考核的情况,作出技术评审结论,编制完成技术评审报告,并将技术评审报告(加盖公章)及相关资料报送资质认可机关。

技术评审结论分为建议批准建议不批准

第十三条  技术评审结论为建议批准的,资质认可机关根据技术评审报告及结论,作出资质认可决定。技术评审结论为建议不批准的,不予批准资质认可。

第十四条  决定予以认可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资质认可机关向申请单位颁发《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证书样式见附录8);决定不予认可的,资质认可机关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出具不予许可决定文书(见附录9)。

第十五条  资质认可机关对取得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单位在其政府网站上进行公告。公告信息应包括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实验室地址、业务范围及具体检测评价项目、有效期等基本信息。

资质认可机关自作出资质认可决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登录全国职业卫生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信息系统填报资质认可信息、考核评估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信息。

四、资质变更

第十六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实验室地址等发生变更的,应自完成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资质认可机关申请办理资质变更手续。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办理资质变更手续期间,应暂停相关技术服务。

第十七条  申请资质变更的,应向资质认可机关提交《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变更申请表》(见附录10)及相关附件材料。

第十八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申请变更机构名称、注册地址或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且没有发生单位类型、隶属关系、资质条件等重大变化的(由机构作出书面承诺并加盖公章),技术评审单位组织对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技术审查;如发生重大变化,技术评审单位应组织专家(一般为三名)进行现场技术考核。经审核符合要求的,资质认可机关向申请单位核发记载资质变更事项的原资质证书;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批准资质变更,资质认可机关向申请单位出具不予许可决定文书。

第十九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申请变更实验室地址的,技术评审单位组织专家(一般为三名)对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申请材料及工作场所、仪器设备等进行技术评审。经审核符合要求的,资质认可机关向申请单位核发记载资质变更事项的原资质证书;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批准资质变更,资质认可机关向申请单位出具不予许可决定文书。

第二十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因机构合并申请资质变更的,技术评审单位组织专家(一般为五名或七名)对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申请材料及组织机构、人员、工作场所、仪器设备等进行技术评审。经审核符合要求的,资质认可机关向申请单位核发记载资质变更事项的原资质证书;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批准资质变更,资质认可机关向申请单位出具不予许可决定文书。

第二十一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分立的,应重新申请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在申请资质认可期间,不得开展相关技术服务活动。

第二十二条  资质认可机关批准的检测项目依据的标准由新发布标准代替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对相关检测项目的检测方法及能力重新进行验证。检测条件及能力继续符合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向资质认可机关提交落实新发布检测标准相关要求的承诺书(见附录11)及检测方法验证的相关书面材料。

资质认可机关自收到承诺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对机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核查可以与评估复核、资质延续或资质变更等工作相结合。

五、增加业务范围

第二十三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取得资质一年以上,需要增加业务范围的,应向资质认可机关提交《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增加业务范围申请表》(见附录12)及相关附件材料。

第二十四条  技术评审单位组织专家(一般为三名)对申请材料进行技术审查、对申请单位进行现场技术考核。经审核符合要求的,资质认可机关向申请单位核发记载增加业务范围事项的原资质证书;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批准增加业务范围,资质认可机关向申请单位出具不予许可决定文书。

技术评审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可优化现场技术考核流程、时间、内容。

六、资质延续

第二十五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五年。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资质认可机关提交《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延续申请表》(见附录13)和第一条所列第(二)、(三)、(四)、(五)、(六)、(七)项申请材料。

第二十六条  资质延续的审核参照资质认可程序进行。经审核符合要求的,予以批准延续;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批准延续,资质认可机关向申请单位出具不予许可决定文书。

第二十七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上一个资质周期内,申请个人剂量监测、含放射性产品检测资质延续的,近三年连续参加省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的放射卫生检测能力比对(验证)均取得合格以上的检测项目,可不再进行现场盲样考核,直接认定具备相应检测能力。

七、其他

第二十八条  资质认可机关应在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副本中载明批准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检测、评价项目。

第二十九条  申请单位(包括申请资质以及延续、变更、增加业务范围)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资质认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申请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被依法取消(或吊销)的,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

第三十条  在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以及延续、变更、增加业务范围)的技术评审中,专家组或技术评审单位如发现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技术服务活动中涉嫌违法违规的,应及时向资质认可机关报告。

第三十一条  资质认可机关工作人员和技术评审专家应按照《职业病防治法》《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要求开展资质认可工作,在工作过程中要严格遵守廉洁从业规定,切实履行保密职责和义务,防范和杜绝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

第三十二条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程序,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具体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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