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全国生育友好城市由国家卫生健康委会同相关部门组织评审。全国生育友好单位由国家卫生健康委委托省级卫生健康委组织评审,国家卫生健康委评估验收。 第十六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成立专家组,对省级卫生健康委推荐的申报城市进行评审,对省级卫生健康委推荐的申报单位进行评估验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提出拟命名的全国生育友好城市、生育友好单位名单。 第十七条 省级卫生健康委通过实地考察、查阅资料、人员访谈等方式对申报单位进行现场评估。 第十八条 拟命名的全国生育友好城市、生育友好单位名单在国家卫生健康委官网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对公示有异议的城市和单位,由国家卫生健康委或委托省级卫生健康委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对公示无异议的城市和单位,由国家卫生健康委发文命名“全国生育友好城市”“全国生育友好单位”,并授发牌匾。 第二十一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及各地可根据实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全国生育友好城市、生育友好单位创建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奖励。 第二十二条 已命名的全国生育友好城市、生育友好单位要顺应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新期待,聚焦人民群众生育、养育、教育方面的新需求,不断完善和落实生育支持措施,持续提高生育友好型社会建设水平。 第二十三条 已命名的全国生育友好城市、生育友好单位要认真总结,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做法。各地要积极宣传典型经验,不断扩大创建成效,广泛动员社会力量,持续推进生育友好型社会建设。
第三章 复审复核 第二十四条 全国生育友好城市、生育友好单位命名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前半年,由省级卫生健康委组织开展复审,并于有效期满前将复审结果报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卫生健康委进行复核。 第二十五条 复审复核通过的城市和单位,继续保留其“全国生育友好城市”“全国生育友好单位”称号;未通过复审复核且在一年内整改不到位的,撤销其称号并摘牌。 第二十六条 已命名的全国生育友好城市、生育友好单位,确因自然灾害等特殊原因需推迟复审的,应及时通过省级卫生健康委向国家卫生健康委报备,原则上可延期1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已命名的全国生育友好城市、生育友好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卫生健康委撤销其称号并摘牌: (一)发生涉及生育服务管理重大事故、事件的; (二)未通过复审复核且在一年内整改不到位的; (三)推动工作不力、存在突出问题、社会影响恶劣的; (四)严重增加基层负担的; (五)引发严重负面舆情的; (六)借机、变相收费或者存在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行为的; (七)出现其他严重问题的。 第二十八条 已命名的全国生育友好城市、生育友好单位存在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卫生健康委调查核实,报国家卫生健康委研究决定撤销其称号并摘牌。 被撤销“全国生育友好城市”“全国生育友好单位”称号的,不得参加下一周期的创建申报。 第二十九条 在全国生育友好城市、生育友好单位创建工作中,要严格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力戒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不得增加基层负担,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创建对象收取费用,接受群众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和审计监督。 第三十条 评审专家要严格遵守评审纪律,按照规定的程序、方法和标准进行评审,并对评审结论负责;要做到廉洁自律,保守工作秘密;依照规定应当回避的,要主动回避。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全国生育友好城市评审标准(2026年版) 2.全国生育友好单位评审标准(2026年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