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1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标签和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本标准不适用于为食品在储藏、运输过程中提供保护的食品储运包装标签,散装食品和现制现售食品的标识。 2术语和定义 2.1预包装食品 预先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或者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或长度标识的食品;也包括预先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以计量方式销售的食品。 2.2食品标签 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 2.3数字标签 食品包装上采用二维码等信息化手段展示的食品标签。 2.4配料 在制造或加工食品时使用的,并存在(包括以改性的形式存在)于食品中的任何物质,包括食品添加剂(含食品营养强化剂)。 2.5生产日期(制造日期) 食品成为最终产品的日期,也包括包装或灌装日期。 2.6保质期 预包装食品在食品标签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 2.7规格 同一预包装食品内含有多件预先定量的预包装食品时,对净含量和内含件数关系的表述。 3基本要求 3.1应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应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 3.2应清晰,醒目,持久,使消费者购买时易于辨认和识读,食品标签不应与食品或者其包装物、容器分离。 3.3 应通俗易懂﹑有科学依据,不得标示违背科学常识、违背公序良俗﹑贬低其他食品﹑封建迷信等内容。 3.4﹑应真实,准确,不得使用虚假、夸大等欺骗性的语言文字,图形、符号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色差、版面设计等方式,误导消费者将食品或食品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 3.5不应以语言文字,图形、符号等方式明示或暗示食品或食品中的某种成分或配料具有预防,治疗疾病的作用,非保健食品不得明示或暗示具有保健功能(功效)。 3.6妳应使用规范的汉字(商标、邮箱﹑网址除外),可以同时使用繁体字,拼音、少数民族文字和外文。 4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内容 4.1一般要求 在国内生产、加工、销售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内容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营养标签、净含量和规格(以计量方式销售的除外)生产者和(或)经营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到期日、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致敏物质提示及法律、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标示的其他内容,法律,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豁免食品产品标示的内容除外。 4.2食品名称 4.2.1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名称。属性名称指能反映食品本身不必说明或已经说明的固有特性的专用名称﹐包括对食品或配料特征、工艺特点﹑食品类别等一种或多种食品专属特征的描述。 4.2.1.1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国务院相关部门发布的规章及与食品命名有关的公告中已规定或采用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与上述名称本质相同的名称作为属性名称。 4.2.1.2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国务院相关部门发布的规章及与食品命名有关的公告中规定或使用的名称时,应使用能充分说明食品真实属性且不易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的名称作为属性名称。 4.2.2在食品属性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可同时标示食品的“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等名称。当上述名称中含有易使消费者误解,混淆食品属性的文字或词语时,应在属性名称同一展示版面的临近位置使用不大于属性名称的字高且与属性名称相同的字体,颜色进行标示。 4.3配料表 4.3.1预包装食品(包括单一配料食品)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配料表应标示引导词。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4.2的要求标示名称,食品添加剂按照4.3.4
的要求标示名称。附录A中A.4 列出的配料,可标示配料的具体名称,也可采用表A.1中归类标示的方式,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另有规定的除外。 4.3.2各种配料应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加入量(以质量计)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加入量不超过2%的配料可以不按递减顺序排列。在加工过程中已挥发或去除的配料可不在配料表中标示。 4.3.3 如果直接加入食品中的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或原料制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配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4.3.2的要求标示。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可不标示其原始配料。复合配料中加入的复合配料,可不展开标示其原始配料。 4.3.4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其在GB2760,GB14880或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不包括其制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国务院行政部门发布的公告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既可以作为食品添加剂或食品营养强化剂,又可以作为其他配料使用的,应按其在最终产品中发挥的作用标示。 4.3.4.1复配食品添加剂应展开标示其在终产品中发挥作用的全部食品添加剂。加工助剂,已经失去活性的酶制剂可不标示。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且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25%的复合配料中含有的食品添加剂,若符合GB 2760规定的带入原则中可以通过食品配料(含食品添加剂)带入食品的,可不标示。食品添加剂的辅料不在终产品中发挥功能作用的可不标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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