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4.2 食品添加剂可以直接标示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名称﹐也可将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名称归类标示并同时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标示形式见附录B。同一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只选择附录B中的一种形式标示。 4.3.4.3 在同时标示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名称和功能类别名称时,如包装物或包装容器最大表面面积不大于60cm2时(最大表面面积计算方法见附录C),可用GB
2760中列出的国际编码(INS 号)代替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名称。若某种食品添加剂在GB 2760中尚不存在相应的国际编码,或因致敏物质标示的需要,应标示其通用名称。 4.3.5 由食品制成的,承担一定包装功能的可食用物质,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4.3.6 生产过程中直接添加的菌种,未经灭活或去除工艺的,应当标示所添加菌种的具体名称,可同时标示相应菌株号及菌种含量。上述菌种在食品中起发酵作用的,也可归类标示为“发酵菌种”或“微生物发酵剂”。上述菌种经过灭活或采取过滤等方式去除的可不标示,如标示,应在食品属性名称或配料表的临近位置明示产品的杀菌工艺,或标示“经灭活”“非活菌型”“杀菌型”“灭菌型”等能充分说明菌种已无活性的词语。法律、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4 配料强调与定量标示 4.4.1 在食品标签上特别强调添加或含有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应采用在配料表中明示或附加文字说明的形式标示该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标示形式见A.5。 4.4.1.1 食品中的配料或成分若在食品名称中提及,应标示其相关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 4.4.1.2 食品标签上用于说明口味、风味﹑配料来源,食用方法或用途等的图案不属于特别强调。仅使用食品用香精,香料调配出某种配料或食物风味的,仅可使用相关配料或食物真实照片以外的图案,且应在图案临近位置醒目标示“图案仅供口味参考”等字样。 4.4.2 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 4.4.2.1 使用“无”“不含”等词汇时,其相应配料或成分含量应为“0”,其他法律、法规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另有规定的应从其规定。食品添加剂、污染物,以及法律,法规和标准中规定的不允许添加到食品中或不应存在于食品中的物质,不得使用“无""不含”等词汇及其同义语进行声称。含量声称同义语见A.5。 4.4.2.2︰不得使用“不添加”“不使用”及其同义语等词汇;其他法律,法规或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另有规定的应从其规定。“不添加”相关同义语见A.5。 4.5 净含量和规格 净含量应与食品名称在包装物﹑容器的同一展示版面标示。 4.6 生产者﹑经营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标示生产者,经营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4.7日期标示 4.7.1应按照年,月、日的顺序清晰标示预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到期日,标示形式见A.2。如日期标示采用“见包装物某部位”的形式,应标明所在包装物的具体部位。保质期6个月及以上的,可仅标示保质期和保质期到期日。日期标示应清晰醒目,易于辨认,不应与包装物、容器分离,不得加贴,补印,修改。 4.7.2 包装物或包装容器最大表面面积不大于20cm2时,可仅标示保质期和保质期到期日。 4.7.3为指导消费者在购买食品后合理食用食品,避免食物浪费,可根据食品特点及工艺标示消费保存期,作为食品在食品标签标明的贮存条件下的最后食用日期。标示形式见A.2。 4.8贮存条件 预包装食品标签上应标示贮存条件,标示形式见A.3。 4.9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标示应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4.10产品标准代号 在国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应标示产品所执行的标准代号和顺序号。 4.11产品质量(品质)等级 食品所执行的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否则不得标示质量(品质)等级。 4.12致敏物质 4.12.1以下食品配料可能导致敏感人群产生过敏反应,如用作配料,应在配料表中加以提示,或在配料表临近位置标示提示信息,标示形式见附录D。 a)含有麸质的谷物及其制品(如小麦,黑麦、大麦,燕麦、斯佩耳特小麦或它们的杂交品系)。 b)甲壳纲类动物及其制品(如虾、龙虾﹑蟹等)。 c)鱼类及其制品。 d蛋类及其制品。 e)花生及其制品。 f)大豆及其制品。 g〉乳及乳制品(包括乳糖)。h)坚果及其果仁类制品。 上述配料以外的其他可能的致敏物质可自愿标示提示信息。 4.12.2生产加工过程中可能带人致敏物质时,如共用生产车间、生产线时﹐鼓励标示致敏物质的提示信息,标示形式见附录D。 4.12.3 D.4列明的配料以及D.5列明的情况,可免于标示致敏物质提示信息。 4.13 营养标签 营养标签的标示范围及标示方式榕昭GB28050或GB13432执行。 4.14警示语 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国务院相关部门发布的公告中对食品,食品配料或成分的警示语标示有规定的,应按照相关规定标示警示语。 4.15 经辐照加工食品 4.15.1经电离辐射线或电离能量处理过的食品,应在食品名称临近位置标示“辐照加工食品”或“经辐照处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15.2经电离辐射线或电离能量处理过的任何食品配料,应在配料表中括号内标示“辐照”"辐照加工”,或在配料表临近位置标明其“经辐照处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