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审查细则(最新版)

2026-2-3 21:07| 发布者: 国正行| 查看: 39| 评论: 0

摘要: 本则适用于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审查工作,应当结合《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使用。为加强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审查工作,依照《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及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等规 ...



第四十九条 建立并执行复配食品添加剂质量安全控制制度。

(一)有害物质控制要求。根据企业生产工艺和产品配方,明确有害物质控制要求及计算方法。

(二)致病性微生物控制要求。企业根据生产工艺和产品配方,明确致病性微生物相关指标要求和控制要求。

(三)投料管理要求。复配食品添加剂生产应当严格按照产品配方投料,并建立复核制度。

(四)产品混合均匀度的控制。企业应当根据产品混合均匀度要求,开展混合均匀度验证,确定最佳混合条件,保证产品(最小销售/使用单元)混合均匀。

(五)检验管理要求。企业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检验方案,对复配食品添加剂感官要求、有害物质、致病微生物等进行检验。检验方法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指定标准或有关行业标准等规定。

第五十条 复配食品添加剂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应当重点符合以下要求:

(一)复配食品添加剂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标识通则》(GB 299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复配食品添加剂通则》(GB 26687)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

(二)复配食品添加剂的名称应当符合命名原则。由单一功能且功能相同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复配而成的,应当按照其在终端食品中发挥的功能命名;由功能相同的多种功能食品添加剂,或者不同功能的食品添加剂复配而成的,可以其在终端食品中发挥的全部功能或者主要功能命名,也可以在命名中增加终端食品类别名称。

(三)复配食品添加剂使用范围和用量应当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 14880)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告批准的使用范围和用量内选择标示,不得简单标示“按 GB2760 规定使用”“按 GB 14880 规定使用”。复配食品添加剂使用范围不得超过各单一品种食品添加剂的共同使用范围,各单一品种食品添加剂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不应超过 1

(四)不得使用带有误导、虚假宣传性质的名称。不得以复配食品添加剂配方中某种成分含量与市场上销售的各类食品中的相应成分含量进行比较声称及宣传,误导消费者。

(五)进入市场销售和餐饮环节使用的复配食品添加剂还应标明各单一食品添加剂品种的含量。

(六)复配食品添加剂的试制产品品种、配方原则上按照具有相同的食品添加剂单一品种和辅料确定。在名称、功能、工艺、使用范围等不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仅各组分配比不同的可以按照同一配方抽取检验。

 

第九章 生产食品用香精的附加审查要求

第五十一条 生产食品用香精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配方研发能力,建立并执行产品配方研发管理制度。

(一)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产品配方研发必需的场所、设备设施,并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

(二)确保配方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告规定。

(三)用于配制食品用香精的食品用香料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用香料通则》(GB 29938)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告等规定。

(四)食品用香精辅料(溶剂及载体、其他辅料)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用香精》(GB 30616)规定;配制过程中添加到食品用香精中的食品添加剂(着色剂、甜味剂、咖啡因除外)不应在最终食品中发挥功能作用;配制食品用香精使用的食品原料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五)配方研发过程中产生的数据、文件应当妥善保管,保留完整。

第五十二条 食品用热加工香味料生产工艺和关键控制参数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五十三条 食品用香精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应当重点符合以下要求:

(一)食品用香精应当明确标示“食品用香精”字样,使用与所标示产品的香气、香味、生产工艺等相适应的名称和型号。不应使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明确规定不得添加食品用香料、香精的食品名称直接命名食品用香料、香精,不应造成误解或混淆。

(二)食品用香精可在食品用香精名称前或名称后附加相应的词或短语,如液体香精、乳化香精、浆膏状香精、拌和型固体(粉末)香精、胶囊型固体(粉末)香精等,但应当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标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标识通则》(GB 29924)规定的名称,且字号不能大于规定名称的字样。

(三)食品用香精中的食品用香料应当以“食品用香料”字样标示。在食品用香精配制或加工过程中加入的食品用香精辅料用“食品用香精辅料”字样标示。

(四)凡因含有食品用热加工香味料而无法检测相对密度和折光指数的液体香精,其产品标签上应当标示本产品含有食品用热加工香味料。

(五)应规范标示食品用香精使用范围,不得超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规定范围,使用范围不包括 GB 2760 规定的《不得添加食品用香料、香精的食品名单》中的食品类别。

(六)食品用香精产品应当按照产品执行标准,从同一类别,如液体香精、乳化香精、浆膏状香精、拌和型固体(粉末)香精、胶囊型固体(粉末)香精等试制产品中抽取具有代表性的产品进行检验。

 

第十章

第五十四条 申请生产属于危险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和精神药品的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应依法先行取得相关资质。

申请生产食品添加剂商品化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条件,按照单一品种食品添加剂申请生产许可。

不符合相关产业政策要求的,不核发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发布前,已获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但不符合本《细则》有关要求的,应当在 2026 12 31日之前完成整改,经许可部门现场核查通过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审查通则(2010版)》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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