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 允许药品上市销售证明文件 境外已上市的生物制品,应当提交境外药品管理机构出具的允许该药品上市销售证明文件、公证认证文书及中文译文。 审评审批过程中,如相关证明性文件超过有效期,申请人应当及时向药品审评中心递交更新的证明性文件。申请人应当同时承诺:审评审批期间,本文件载明的境外监管状态信息,如生产上市情况、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合规情况等内容发生变化的,及时如实告知监管部门。 1.9 境外药品管理机构出具的允许药品变更的证明文件、公证认证文书及中文译文(如适用)。 2.申请人/生产企业证明性文件 审评审批过程中,如相关证明性文件超过有效期,申请人应当及时向药品审评中心递交更新的证明性文件。 2.1 申请人资质证明文件 2.1.1 境内申请人机构合法登记证明文件(营业执照等)、 含相应药品生产范围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及其变更记录页(适用于上市许可申请)。 申请人自行生产所申报药品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分类码应当包含标识 A,且具备相应生产范围;申请人委托其他生产企业生产所申报药品的:申请人《药品生产许可证》分类码应当包含标识 B,且具备相应委托生产范围,并应当包含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地址。 2.1.2 境外申请人指定中国境内的企业法人办理相关药品注册事项的,应当提供授权委托文书、公证文书及中文译文,以及注册代理机构的营业执照。上市许可申请时,如变更注册代理机构,还应当提交境外申请人解除原委托代理注册关系的文书、公证文书及中文译文。 2.2 生产企业资质证明文件 2.2.1 境内生产企业机构合法登记证明文件(营业执照等)、含相应药品生产范围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及变更记录页(适用于上市许可申请)。 受托生产企业《药品生产许可证》分类码应当包含标识C 且具备相应受托生产范围。 2.2.2 境外药品管理机构出具的该药品生产厂和包装厂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证明文件、公证认证文书及中文译文(适用于境外生产药品)。 2.2.3 申请临床试验的,应当提供申请人出具的其临床试验用药物在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条件下制备的情况说明。 2.2.4 申请治疗用生物制品 1 类和 2 类(不含 2.2 类新适应症和/或改变用药人群)的境外生产药品,如在我国提出上市申请时尚未获得境外药品管理机构出具的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证明性文件,应当在上市申报资料中提交其生产厂及包装厂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声明,并承诺在审评作出最终结论前,按相关规定提交境外药品管理机构出具的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证明性文件。 2.3 小微企业证明文件(如适用):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上一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须经税务部门盖章确认)或上一年度有效统计表(统计部门出具)。 3.其他申报资料 3.1 注册分类及依据 申请人应当按照《生物制品注册分类及申报资料要求》第二部分治疗用生物制品注册分类要求明确注册分类,并在模块一说明函中说明分类依据。 药品注册分类在提出上市申请时确定,审评过程中不因其他药品在境内外上市而变更。 3.2 药学申报资料要求 根据药品的研发规律,在申报的不同阶段,药学研究,包括工艺和质控是逐步递进和完善的过程。不同生物制品也各有其药学特点。如果申请人认为不必提交申报资料要求的某项或某些研究,应当标明不适用,并提出支持的充分依据。 3.2.1 对于生物类似药,可在“3.2.R.6 其他文件”中提交质量相似性评价资料。 3.2.2 对于抗体药物偶联物或修饰类制品,小分子药物药学研究资料可按照 CTD 格式和内容的要求单独提交整套研究资料,也可在“3.2.S.2.3 物料控制”中提交所有的药学研究资料。 3.2.3 对于复方制品或多组分产品,可每个组分分别提供一个完整的原液和/或制剂章节。 3.2.4 对于细胞和基因治疗产品,可根据产品特点,在原 液和/或制剂相应部分提交药学研究资料,对于不适用的项目,可注明“不适用”。 3.2.5 区域性信息 3.2.R.1 工艺验证 提供工艺验证方案和报告。 3.2.R.2 批记录 临床试验申请时,提供代表临床试验用样品工艺的批生产、检验记录; 上市申请时,提供关键临床代表性批次和至少连续三批 拟上市规模验证批的批生产、检验记录; 提供上述批次的检验报告。 3.2.R.3 分析方法验证报告 提供分析方法验证报告,包含典型图谱。 3.2.R.4 稳定性图谱 提供稳定性研究的典型图谱。 3.2.R.5 可比性方案(如适用) 3.2.R.6 其他 3.3 临床资料要求 3.3.1 临床研究报告应当符合相关指导原则要求,临床研究报告标题页应当提供药品注册申请人(签字及盖章)、主要或协调研究者(签字)、负责或协调研究单位名称、统计学负责人(签字)和统计单位名称及 ICH E3 要求的其它信息;临床研究报告附录 II 中应当提供申办方负责医学专员签名。临床试验数据库电子文件:应当为 SAS XPORT 传输格式(即xpt 格式),随全套电子申报资料一并提交。 3.4 拟使用的药品通用名称,未列入国家药品标准或者药品注册标准的,应当在提出药品上市许可申请时同时提出通用名称核准申请,并提交通用名称核准相关资料。 3.5 拟申报注册的药械组合产品,已有同类产品经属性界定为药品的,按照药品进行申报;尚未经属性界定的,申请人应当在申报注册前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产品属性界定。属性界定为药品为主的,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注册,其中医疗器械部分参照医疗器械注册申报资料要求提交,单独准备光盘。 3.6 申请人撤回注册申请后重新申报的,应当对重新开展或者补充完善的相关情况进行详细说明。 (五)其他提示 1.按生物制品管理的体内诊断试剂按照《M4:人用药物注册申请通用技术文档(CTD》(以下简称 CTD)撰写申报资料。 2.对于已获准开展临床试验或已获批上市的生物制品,提出新增适应症的,申请时与经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历次申请重复的资料可免于提交(模块一除外),但应当在申报资料中列出历次申请中相关资料的编号(非 CTD 格式资料还应列出编号对应的资料项目名称)。 3.单采血浆站应当符合国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颁布的《单采血浆站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如涉及)。 4. 血液制品不得委托生产。 5. 已在境内上市的境外生产药品转移至境内生产的,应当由境内申请人按照治疗用生物制品 3.4 类,提出上市注册申请。申请人可参考《国家药监局药审中心关于发布〈已上市境外生产药品转移至境内生产的药品上市注册申请申报资料要求(治疗用生物制品)〉的通告》的要求提交申报资料。 6.境外生产的药品所提交的境外药品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包括允许药品上市销售证明文件、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证明文件以及允许药品变更证明文件等),为符合世界卫生组织推荐的统一格式原件的,可不经所在国公证机构公证及驻所在国中国使领馆认证。 《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缔约国出具的上述文件,只需办理该国附加证明书,无需办理该国和中国驻当地使领馆的领事认证;但是,外交部公布的《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缔约国名单注释中注明不适用的除外。 |